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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判决在新加坡的执行】(一)法律依据与中新司法合作历程
发布时间:08/September 2025

注:本文未经金阁顿授权禁止转载,否则将视为侵权,我们将采取法律措施维护权益。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实施和中新两国经贸往来日益紧密,跨境民商事纠纷逐渐增多。尽管一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在本国内具有终局性和强制力,但在他国领土内并不自动发生效力。中国当事人若希望在新加坡强制执行一份生效的中国法院判决,必须遵循新加坡法律规定的特别程序并满足其法定条件。中国与新加坡虽未签订包含判决承认与执行内容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但两国通过一系列司法合作与实践,逐步确立了以互惠原则和2018年《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为基础的操作框架,为相互承认与执行商事金钱判决提供了重要指引。

一、一国法院判决在他国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国际法框架与实现路径

在国际层面,判决的跨境承认与执行主要依赖国际公约、双边条约、互惠原则以及被申请国国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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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核心国际公约

目前,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两项公约在此领域具有重要意义:

1)《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Hague Choice of Court Convention,HCCC)

HCCC是21世纪国际社会在管辖权及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最重要的国际公约。该公约主要规范了直接管辖权事项中的协议管辖及与判决承认与执行相关的规则。至于直接管辖权的其他事项,直到2020年才被纳入会议议程。

HCCC于2005年10月1日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通过,并在欧盟和墨西哥完成批准书交存后,于2015年10月1日正式生效。2017年9月12日,中国签署了HCCC。作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中国全程参与了公约谈判并发挥了积极作用。签署公约后,中国政府表示将加紧研究公约的批准事宜,以期公约能早日对中国生效,为中国在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开展对外合作提供新的法律基础。因此,中国目前尚非公约正式成员国。

根据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官网的信息(网址:https://www.hcch.net/en/instruments/conventions/status-table/?cid=98,截至2025年3月13日,HCCC的缔约方已有38个国家,包括了几乎全部欧盟国家以及墨西哥、新加坡、乌克兰、黑山和美国。【注:“缔约方”一词既包括公约已对该缔约方(包括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REIO)生效的情形,也包括虽已交存批准书/加入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但尚未生效的情形。

已有国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了该公约,新加坡高等法院2018年依据公约裁定承认与执行英国高等法院所作出的一项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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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

2019年7月2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该公约是全球首个全面确立民商事判决国际流通统一规则的国际文书,旨在促进各国民商事判决在全球范围内的承认与执行。公约的通过为国际贸易及跨境商业活动提供了更高效、低成本且有保障的司法支持,对国际民商事司法合作具有深远影响。

作为第一部全球性、多边的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公约,公约规定了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适用范围,以及间接管辖权基础等关键问题。总体而言,判决在原判国具有有效性和可执行性,是其在他国得以承认与执行的前提条件。公约同时列明了缔约国可拒绝承认与执行判决的情形,为缔约国在本国公共政策范围内保留一定裁量权,确保公约能够被更多国家批准并扩大其适用范围。

作为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的首个国际公约,该公约在推动全球民商事判决流通制度建设方面具有重大潜力,将为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提供重要助力。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HCCC)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分别规范了直接管辖下的协议管辖以及间接管辖等事项。至于间接管辖权的其他问题,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还在推进“海牙管辖权项目”,以进一步规范间接管辖权等相关问题。

2.缺乏全球统一公约时的替代路径

由于目前尚无普遍适用的全球性公约,一国法院判决在他国的承认与执行通常依赖以下路径:

 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如两国签订相关条约,可依据条约条款申请承认与执行;

 互惠原则:在无条约情况下,如能证明两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对方判决上存在互惠关系,可作为承认与执行的依据;

 被申请国国内法:如无条约及互惠基础,则须依照被申请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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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国法院判决在新加坡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实现路径

国际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跨境商事争议解决中的关键环节。新加坡在该领域采取了较为开放的政策,通过成文法与普通法两条主要路径,为外国判决在境内的承认与执行提供了明确且具操作性的规则与制度保障。概括而言,外国法院判决在新加坡申请承认与执行的主要实现路径包括:

1.成文法路径:登记制度

新加坡通过一系列成文法为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判决提供了简化的登记执行程序:

1《英联邦判决互惠执行法》(Reciprocal Enforcement of Commonwealth Judgments Act,简称RECJA)

该法适用于英联邦国家上级法院作出的金钱判决。目前适用的国家及地区包括:英国、新西兰、澳大利亚、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文莱、巴布亚新几内亚、斯里兰卡以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RECJA,符合条件的判决可在新加坡法院登记,一经登记即被视为新加坡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执行效力。

2互惠执行外国判决法》(Reciprocal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Act,简称REFJA)

该法适用于与新加坡存在互惠安排的非英联邦国家或地区。根据《互惠执行外国判决(英国和英联邦)命令2023》,目前适用REFJA的法域包括澳大利亚、文莱、印度、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马来西亚、新西兰、巴基斯坦、巴布亚新几内亚、斯里兰卡和英国。判决债权人可向新加坡法院申请登记,登记后的判决可如同新加坡本地判决一样执行。

(3)《选择法院协议公约》(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Act,简称CCAA)

用于实施《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允许公约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在新加坡通过登记程序执行。中国已签署但尚未批准该公约,因此中国内地法院判决目前无法通过此路径在新加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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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普通法路径:基于判决的诉讼

对于无法通过成文法路径登记执行的外国判决(包括中国内地法院的判决),债权人需要依据新加坡普通法,启动一个新的诉讼程序来执行判决。此路径的核心是债权人以外国判决为证据,向新加坡法院起诉判决债务人,要求其履行外国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新加坡法院审理后,会就原判决所确认的债务作出一个新的新加坡判决,继而执行该新判决。此程序并非对外国判决的实体审查,而是将其作为诉讼的基础证据。

由于中国内地与新加坡之间尚未缔结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双边条约,且中国内地不属于RECJA、REFJA或CCAA的适用法域(或范围),因此中国法院判决在新加坡的承认与执行主要依赖此普通法路径。此程序并非直接执行外国判决本身,而是由新加坡法院就判决所确认的债务作出一个新的判决,然后执行这个新加坡判决。

3.2018年中国和新加坡《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的实践指引与适用

2018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签署了《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

《备忘录》的目的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借以说明新加坡法院作出的判决如何才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获得承认与执行;

● 新加坡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Singapore)借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如何才能在新加坡法院获得承认与执行。

《备忘录》仅适用于在商事案件中要求某一自然人或者法人向另一自然人或者法人支付固定或者可确定数额金钱的判决。《备忘录》提及的“判决”,无论名称如何,是指法院作出且加盖法院印章的任何决定。《备忘录》中所提及的商事案件是指其判决需要另一方法院承认与执行的案件,既包括国际性(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也包括非国际性(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备忘录》中提及的金钱判决,包括有关诉讼费用的判决。

虽然《备忘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取代现行或未来的法律。但是其目的在于促进双方对彼此法律程序的理解,提升司法合作意识,为当事人提供指引。在缺乏双边条约的情况下,《备忘录》为中新两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的商事金钱判决提供了重要的操作框架和参考标准,增强了结果的可预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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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备忘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目前两国尚无有关一方判决可在另一方法院执行的条约。在此情况下,可根据普通法的规定提出请求,在新加坡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判决。

第十八条 新加坡法院的做法与英国普通法的立场相似。当具有司法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判定某人须向另一人支付一定金额,对债务人而言,则产生了支付该款项的法律义务。债权人可以主张将履行该项判决的义务作为债务予以执行,履行该项债务的法律义务与诉讼的根本因由相互独立。

第十九条 在新加坡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判决必须是终局性和确定性的判决。当对请求新加坡法院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的终局性和确定性存在争议时,应当根据中国法律确定。新加坡法院可以要求申请执行判决的申请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该判决的法院获取判决终局性和确定性的证明,也可以通过新加坡最高法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寻求协助获取这一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该判决的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经生效的证明,应当被视为该判决是终局性和确定性判决的决定性证据。

第二十条 新加坡法院不承认与执行将导致直接或间接执行任何涉及外国刑罚、税收或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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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必须是经新加坡法院裁定对争议事项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判决针对的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新加坡法院通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具有所需的司法管辖权:

(1)在起诉之时,身处或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司法管辖区内;

(2)系诉讼程序中的申请人或反诉人;

(3)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管辖;

(4)在诉讼程序启动之前,约定诉讼事项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在新加坡法院,可以基于有限理由质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这些理由包括(但不限于):

(1)判决系以欺诈手段取得的;

(2) 判决违反新加坡的公共政策;

(3) 新加坡法院认为作出判决的程序与自然正义的原则相抵触,包括但不限于:

①当事人没有获得有关司法程序的通知或者没有获得陈述意见的合理机会;

②审判组织成员与案件结果有个人利害关系。

第二十三条  新加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判决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不得以判决存在事实或者法律错误为由对判决提出质疑。

正如前文所述,虽然《备忘录》无法律约束力,但为此提供了极具价值的实践指引,显著增强了程序的透明度和结果的可预期性。当事人在新加坡申请执行中国法院判决时,应重点关注判决的终局性、原审法院的管辖权是否符合要求,并确保程序正当,避免因欺诈或违反自然正义原则而被拒绝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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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国判决跨境执行的核心依据

中国法院判决的域外效力,主要依托国际条约与互惠原则两大路径。中国法院判决的跨境执行,是指在中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需要在新加坡等境外法域获得承认和执行的过程。中国与新加坡虽未缔结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但实践中通过互惠原则等途径仍存在执行可能性。

1.国内法基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部分,与跨境执行相关):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第二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依法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九十八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且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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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条 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一)依据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

(三)判决、裁定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

(四)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已经承认第三国法院对同一纠纷作出的判决、裁定;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一)外国法院依照其法律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虽然依照其法律有管辖权但与案件所涉纠纷无适当联系;

(二)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违反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管辖的协议。

第三百零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该判决、裁定涉及的纠纷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纠纷属于同一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并恢复已经中止的诉讼;符合本法规定的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已经中止的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百零三条 当事人对承认和执行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三百零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三百零五条 涉及外国国家的民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外国国家豁免的法律规定;有关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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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等文件细化审查标准,明确管辖权、程序合法性等要求。

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内容如下: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调整的涉外民商事案件,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法律调整范围之外的其他涉外民商事案件,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参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国际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条  涉外民商事案件涉及两项或多项国际条约的适用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国际条约中的适用关系条款确定应当适用的国际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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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国际条约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或部分排除国际条约的适用,当事人主张依据其约定排除或部分排除国际条约适用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国际条约限制当事人排除或部分排除国际条约的适用,当事人主张依据其约定排除或部分排除国际条约适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条  涉外民商事合同当事人明示选择适用国际惯例,当事人主张根据国际惯例确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当事人仅以未明示选择为由主张排除适用国际惯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适用。

第八条  本解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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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际法基础

1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重要依据。虽然2019年《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尚未对中国生效,但其“促进判决国际流通”原则预示未来趋势。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法答网、会议纪要等方式指导全国法院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例如,人民法院在解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时,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解决国际运输合同纠纷时,适用《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蒙特利尔公约》等;在处理域外送达、域外取证等事务时,适用《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及中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等。人民法院始终恪守国际义务、准确适用国际条约,有力促进了国际司法合作与纠纷跨境解决。

(2)双边协定

根据司法部官网2025年3月21日发布的《关于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常见问题解答》(网址:https://www.moj.gov.cn/pub/sfbgw/jgsz/jgszzsdw/zsdwsfxzjlzx/sfxzjlzxxwdt/202503/t20250324_516204.html),已经缔结生效了38项中外双边司法协助条约。

3.互惠原则的突破

早期中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要求对方国家已有承认中国判决的先例(即“事实互惠”,如1994年“五味晃案”)。

近年来,中国法院展现出更开放的姿态,转向更宽松的“推定互惠”和“法律互惠”。例如,中国与东盟国家签署《南宁声明》,明确“推定互惠关系”。2022年上海海事法院在“SPAR诉大新华案”中首次基于法律互惠承认英国判决。2025年,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全国首例适用法律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大韩民国法院民事判决案,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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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国和新加坡司法合作的主要大事件

中国与新加坡自建交以来,司法合作不断深化,逐步形成了多维度、多层次的合作框架。两国在民事和商事领域的司法合作尤为突出,涵盖司法文书送达、调查取证、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法律查明以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多个方面。

1.双边条约与协议

(1)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997年4月28日,中国和新加坡共同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该条约于1999年6月27日生效,是两国首次缔结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该条约对于司法协助的范围约定了送达司法文书、调查取证、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相互提供缔约双方有关民事和商事的法律及民事和商事诉讼方面司法实践的资料。

该条约通过双方指定的中央机关(中国为司法部,新加坡为最高法院)执行请求。值得注意的是,此条约虽内容广泛,但并未涵盖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事宜。

(2)《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2018年)

2018年8月31日,在第二届中新法律和司法圆桌会议上,由中国最高院院长和新加坡最高院首席大法官正式签署了《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虽然该《备忘录》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但是其分为范围与效力、在中国执行新加坡裁判以及在新加坡执行中国裁判等部分,共计32条,为两国法院相互承认与执行商事金钱判决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引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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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多边公约下的合作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

该公约是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最重要、适用最广泛的国际条约。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中国加入该公约,1987年4月22日生效。新加坡也于1986年加入,并将《1958年纽约公约》转化为国内法《仲裁(外国裁决)法令》,于1986年11月19日生效。

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四章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第二十条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定: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3.司法实践与突破

在缺乏双边条约直接规定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情况下,两国的司法实践通过“互惠原则”开辟了道路:

新加坡的实践:2014年,新加坡高等法院在Giant Light Metal Technology (Kunshan) Co Ltd v Aksa Far East Pte Ltd案中首次承认并执行了中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为中新判决承认与执行奠定了初步的互惠基础;

中国的实践:2016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基于互惠原则,裁定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的判决,进一步巩固和确认了这种互惠关系;

《南宁声明》:2017年6月8日,在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上通过的《南宁声明》,包含了促进各国民商事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的共识,中国与新加坡均为该声明的参与方,这为区域内的司法合作(包括中新之间)提供了进一步的软法支持和政策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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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新法律和司法圆桌会议

自2017年建立以来,中新法律和司法圆桌会议已成为两国司法领域最高级别的定期双边合作机制。截至2024年,该会议已成功举办八届。它不仅是签署《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的平台,还推动两国就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法院信息化、人工智能与司法、法官培训等广泛议题进行深入交流,并催生了多项重要合作成果。

2022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法律查明问题的合作谅解备忘录》正式生效并公布。这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与外国最高法院签署的第一份有关法律查明问题的合作谅解备忘录,旨在为两国法院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准确、高效地查明对方法律提供便利和权威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法律查明问题的合作谅解备忘录》明确,当中国和新加坡的法院在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中需要适用对方国家的法律时,可以依据该备忘录请求对方针对其民事和商事的国内法和司法实践或相关事项,提供信息和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法律查明问题的合作谅解备忘录》的主要内容包括:在适用范围上,限于中国和新加坡的法院正在审理的国际民商事诉讼案件;在适用程序上,首先须经有法律查明需求的法院提出请求,再由两国最高法院传递、接收和答复相应请求,答复的传递按照两国各自程序直接提交给对方。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合作局和最高法院注册处分别是中国和新加坡最高法院指定的具体联络部门;在答复期限上,对请求方的请求和进一步的澄清请求,接收方应分别在收到请求后60日和30日内答复,如无法在期限内及时答复的,接收方须及时通知请求方。

2023年4月1日,中国与新加坡共同签署两国最高法院《通过诉中调解框架管理“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国际商事争议的合作谅解备忘录》,旨在共同推动利用诉中调解方式高效化解“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的国际商事争议。备忘录对诉中调解框架的制定和实施、与其他各方的合作、信息共享、诉中调解框架的特征、诉中调解示范条款、其他事项等六方面内容进行规定,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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