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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加坡,公司必须持有资本市场服务牌照,方可开展《证券及期货法》监管范围内的相关活动。代表资本市场服务持牌机构或获豁免资本市场实体(例如银行)开展受监管活动的个人,必须被任命为代表。这些受监管活动包括:
● 交易资本市场产品(Dealing in capital markets products);
● 提供企业融资方面的咨询服务(Advising on corporate finance);
● 基金管理(Fund management);
● 房地产投资信托管理(REIT management);
● 产品融资(Product financing);
● 提供信用评级服务(Providing credit rating services);
● 提供证券托管服务(Providing custodial services for securities)。
今天,我们将首先为您解读资本市场服务牌照中最基础、最常见、且与市场参与者最为相关的受监管活动之一——交易资本市场产品(Dealing in capital markets products)。

一、交易资本市场产品及其相关定义
根据《证券及期货法》的规定:
“资本市场产品”指任何证券(包括股票、债券和商业信托的单位)、集体投资计划单位、衍生品合约(包括股票、债券和商业信托单位的衍生品)、为杠杆式外汇交易目的之即期外汇合约,以及MAS可能规定为资本市场产品的其他产品。
“交易资本市场产品”是指(无论作为委托人或代理人)与任何人士达成或要约达成协议,或诱使或试图诱使任何人士订立或要约订立任何协议,以取得、处置、订立、执行、安排、认购或包销任何资本市场产品。
其中:
“证券”指:
(a)股份、商业信托单位或授予或代表公司、合伙或有限责任合伙中法定或实益所有权权益的任何工具;
(b)债券;或
(c)可能规定的任何其他产品或产品类别,但不包括:
(d)任何集体投资计划单位;
(e)任何汇票;
(f)银行或财务公司(无论位于新加坡还是其他地方)发行的任何存款证;或
(g)可能规定的任何其他产品或产品类别。
“集体投资计划”指:
(a)关于任何财产的以下安排:
(i)根据该安排,参与者对财产的管理没有日常控制权,无论参与者是否有权就该管理进行咨询或给予指示;
(ii)根据该安排,存在以下一项或两项特征:
(A)该财产整体上由经理人或代表经理人管理;
(B)参与者的出资,以及用于向参与者支付款项的利润或收入,被汇集;并且
(iii)根据该安排,存在以下一项或两项特征:
(A)该安排的效果是使参与者(无论是通过取得财产或任何部分财产的任何权利、权益、所有权或利益,还是其他方式):
(AA)参与或接收因取得、持有、管理、处置、行使、赎回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等财产或任何部分财产的任何权利、权益、所有权或利益的期满而产生的利润、收入或其他付款或回报;或
(AB)接收从该等利润、收入或其他付款或回报中支付的款项;
(B)该安排的目的、声称目的或声称效果是使参与者(无论是通过取得财产或任何部分财产的任何权利、权益、所有权或利益,还是其他方式):
(BA)参与或接收因取得、持有、管理、处置、行使、赎回或财产或任何部分财产的任何权利、权益、所有权或利益的期满而产生的利润、收入或其他付款或回报;或
(BB)接收从该等利润、收入或其他付款或回报中支付的款项,无论:
(BC)该安排是否规定,如果该目的、声称目的或声称效果未能实现,参与者将获得(BA)或(BB)分项所述利益以外的任何利益;或
(BD)该目的、声称目的或声称效果是否实现;或
(b)MAS通过宪报公告指定为集体投资计划或集体投资计划类别或描述的安排,但不包括:
(c)非以业务方式由某人运作的安排;
(d)每名参与者从事投资业务以外之业务,并且纯粹附属于该其他业务而参与的安排;
(e)每名参与者均为经理人之关联公司的安排;
(f)由某实体或代表某实体仅为以下人士的利益作出的安排,而其中每人均是:
(i)该实体的或(如该实体是公司)其关联公司的真诚董事或相应人士、前任董事或相应人士、顾问、咨询人、雇员或前任雇员;或
(ii)该等董事或相应人士、前任董事或相应人士、雇员或前任雇员的配偶、寡妇或鳏夫,或18岁以下的子女、养子女或继子女;
(g)由两个或以上实体或代表两个或以上实体仅为以下人士的利益作出的安排,而其中每人均是:
(i)任何该等实体的或(如任何该等实体是公司)作为公司的实体的关联公司的真诚董事或相应人士、前任董事或相应人士、顾问、咨询人、雇员或前任雇员;或
(ii)该等董事或相应人士、前任董事或相应人士、雇员或前任雇员的配偶、寡妇或鳏夫,或18岁以下的子女、养子女或继子女;
(h)特许经营;
(i)律师以其专业身份在执业过程中从其客户处收到的款项(无论是作为代管人还是其他身份)的安排,或法定机构在执行其法定职能时作为代管人收到的款项的安排;
(j)根据《合作社法》注册的合作社,按照其宗旨仅为社员利益作出的安排;
(k)根据《集资基金法》获准运作的任何契约基金(chit fund)安排;
(l)因《保险法》第3(1)条所指任何类别保险业务的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安排;
(m)以实体、子基金或信托形式构成的封闭式基金;
(n)每名参与者的全部出资额均为《银行法》第4B条定义的存款,且该存款由根据该法持牌的银行或商业银行接受的安排;
(o)具有以下特征的安排:
(i)其主要目的是使参与者能够共享财产的使用或享用权,或将其使用或享用权免费提供予他人;并且
(ii)该财产不包含以下任何一项:
(A)任何国家或地区的货币;
(B)任何资本市场产品;
(C)《保险法》第一附表定义的任何保险单;
(D)《银行法》第4B条定义的任何存款;
(E)《银行法》第2(1)条定义的任何信贷便利;
(p)MAS通过宪报公告指定为不构成集体投资计划的安排或安排类别或描述。

“衍生品合约”指:
(a)符合以下条件的任何合约或安排:
(i)该合约或安排的一方被要求,或可能被要求,在未来某个时间履行其在该合约或安排下的全部或任何义务;并且
(ii)该合约或安排的价值(无论是直接或间接,全部或部分)由以下一项或两项参照、衍生或随其变动而确定:
(A)一种或多种基础事物的价值或数额;
(B)一种或多种基础事物的价值或数额的波动;或
(b)被规定为衍生品合约或属于被规定为衍生品合约类别的任何合约或安排,但不包括:
(c)证券;
(d)集体投资计划的任何单位;
(e)即期合约;
(f)《银行法》第4B条定义的存款,且该存款由根据该法持牌的银行或商业银行接受;
(g)《金融公司法》第2条定义的存款,且该存款由该条定义的金融公司接受;
(h)与《保险法》第3(1)条指定的任何类别保险业务相关的任何保险合同;或
(i)被规定为不是衍生品合约或不属于被规定为不是衍生品合约类别的任何合约或安排。
“即期外汇合约”是指以货币为标的物的即期合约。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自2020年《支付服务法》修订后,加密货币交易也纳入监管范畴,因此数字代币交易也有可能被视为资本市场产品。

数字代币何时构成《证券及期货法》定义的资本市场产品?
根据2025年11月14日更新的《资本市场产品代币化指南》:
依据“相同活动、相同风险、相同监管结果”的原则,现有的法律和监管要求将适用于代币化和非代币化的资本市场产品。这是因为代币化资本市场产品在经济实质上与非代币化资本市场产品并无本质区别。只是它们的创建形式不同(例如,作为部署在分布式账本技术网络上的数字代币,而非实物证书或集中式系统内的电子记录)。MAS采取技术中立的方法,重点是审查所提供数字代币的经济实质,以确定数字代币是否属于《证券及期货法》下的资本市场产品定义,如果是,该数字代币将被进一步被归类为特定类型的资本市场产品(例如,证券如股票或债券;集体投资计划(CIS)的单位等)。
因此,在评估数字代币是否应作为资本市场产品受《证券及期货法》监管时,评估通常应包括对代币及其特性、意图和结构以及附着于或源自该代币的一揽子权利的整体审查。【注:评估重点在于代币的法律地位,这需要审查该代币存在的整体安排,包括代币是否在法律上赋予代币持有人资本市场产品固有的权利,而不是简单地孤立审查代币。这种审查通常应涉及审查所有相关文件,例如管辖代币发行的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发售文件、营销材料以及其他类型的投资者沟通和文件。】
您可以参考以下图片的若干案例研究,了解数字代币何时可能构成受《证券及期货法》监管的资本市场产品,以及数字代币何时不太可能构成资本市场产品。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案例研究中讨论的特征和说明并非详尽无遗,也未涵盖《证券及期货法》下的所有资本市场产品类型。















二、豁免持有资本市场服务牌照即可从事资本市场产品交易的要求
1.豁免持有资本市场服务牌照以从事证券、集体投资计划单位或特定交易所交易衍生品合约交易的要求
根据《证券及期货(发牌及业务行为)条例》(SF(LCB)R)第二附表第2条的规定:
(1)在符合下文规定的条件与限制的前提下,以下人士应被豁免持有资本市场服务牌照以从事证券、集体投资计划单位或特定交易所交易衍生品合约等资本市场产品的交易业务:
(a)为自己账户,或为属于相关公司且完全为其利益而维持的账户,并通过或与以下对象从事证券、集体投资计划单位或特定交易所交易衍生品合约等资本市场产品交易业务的人:
(i)持有从事证券、集体投资计划单位或特定交易所交易衍生品合约等资本市场产品交易的资本市场服务牌照的持牌人;
(ii)根据《银行法》第7条或第79条持有牌照的银行;
(iii)根据《银行法》持有商业银行牌照或被视作已获发商业银行牌照的商业银行;
(iv)根据新加坡境外司法管辖区法律许可、注册、批准或以其他方式受监管从事银行业务的银行,但仅限于交易未在受认可交易所报价的证券、集体投资计划单位或特定交易所交易衍生品合约;
(v)根据新加坡境外司法管辖区法律许可或注册从事证券、集体投资计划单位或特定交易所交易衍生品合约等资本市场产品交易业务的公司或商号,但仅限于交易未在受认可交易所报价的证券、集体投资计划单位或特定交易所交易衍生品合约;或
(vi)中央托收私人有限公司,依据其指定的产品借贷与融券设施进行交易;
(b)其从事的证券、集体投资计划单位或特定交易所交易衍生品合约等资本市场产品的交易业务纯属附带于其从事以下业务的人:
(i)基金管理;
(ii)提供托管服务;或
(iii)产品融资;
(c)[由S 667/2018删除,自2018年10月8日生效]
(d)中央托收私人有限公司,其从事的证券、集体投资计划单位或特定交易所交易衍生品合约等资本市场产品的交易:
(i)纯属附带于其提供证券、集体投资计划单位或特定交易所交易衍生品合约托管服务的业务;或
(ii)仅因其依据其指定的产品借贷与融券设施进行交易,且遵守MAS书面规定的条件;
(e)与以下对象从事债券交易业务的人:
(i)认可投资者、专家投资者或机构投资者;或
(ii)业务涉及(无论是作为委托人或代理人)收购、处置或持有证券的人;
(f)作为名义持有人代客户认购证券、集体投资计划单位或特定交易所交易衍生品合约的公司,前提是该公司:
(i)对所认购的证券、集体投资计划单位或特定交易所交易衍生品合约除作为被动受托人外无其他权益;且
(ii)是以下机构的全资子公司:
(A)持有从事证券、集体投资计划单位或特定交易所交易衍生品合约等资本市场产品交易的资本市场服务牌照的持牌人;
(B)根据《银行法》第7条或第79条持有牌照的银行;
(C)根据《银行法》持有商业银行牌照或被视作已获发商业银行牌照的商业银行;
(D)根据《金融公司法》获得牌照的金融公司;
(E)受认可交易所;
(F)受认可控股公司;
(G)受认可结算所;
(g)经MAS批准的人,在依据在新加坡建立和推广飞机租赁业务的情形下,与以下对象交易特殊目的公司股份:
(i)根据《银行法》第7条或第79条持有牌照的银行;
(ia)根据《银行法》持有商业银行牌照或被视作已获发商业银行牌照的商业银行;
(ib)MAS可能批准的任何其他金融机构;或
(ii)总净资产价值超过1000万新元或等值外币的公司(其价值依据该公司最近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确定,或对于无需编制经审计账目的公司,依据该公司证明能真实公平反映其在相关期间结束时财务状况的资产负债表确定);
(在本项中称为指定机构)前提是,且仅当,此类股份交易受到一项禁止性规定的约束,即指定机构随后不得处置该特殊目的公司的股份,除非转让给另一指定机构;
(h)合格安排中涉及证券、集体投资计划单位或特定交易所交易衍生品合约等资本市场产品的受托人,其对此类资本市场产品的交易纯属附带于该安排的管理与行政事务;
(i)指定做市商,为其自身账户或为其任何相关公司的账户从事指定产品等资本市场产品的交易业务时;
(j)根据《财务顾问法》持有执照的财务顾问,或根据该法第20条或第130条豁免持有财务顾问执照的人,当其通过将客户购买或出售任何指定产品(场外衍生品合约除外)的订单转递给以下对象,从而交易指定产品(场外衍生品合约除外)等资本市场产品时,且该客户是该财务顾问或该人士提供《财务顾问法》附表二中第1或第2项所述财务顾问服务的对象(无论该客户是否依赖作为财务顾问服务一部分所给予的建议):
(i)持有从事指定产品(场外衍生品合约除外)等资本市场产品交易的资本市场服务牌照的持牌人;或
(ii)根据《证券及期货法》第99(1)(a)或(b)条豁免的人,且该人从事指定产品(场外衍生品合约除外)等资本市场产品的交易业务;
(k)任何集体投资计划的负责人,且该计划:
(i)根据《证券及期货法》第286条获得授权;
(ii)根据《证券及期货法》第287条获得认可;或
(iii)其单位依据《证券及期货法》第13部分第2分部第(4)小分部的豁免条款已经、正在或将要被发售,就其从事的资本市场产品交易而言(该交易涉及):
(A)该计划的单位或构成该计划资金投资的底层资本市场产品,前提是该负责人同时是基金管理方面的资本市场服务牌照持有人或获豁免人士;或
(B)该计划的单位,前提是该交易是通过以下任何人士执行:
(BA)持有从事证券、集体投资计划单位或特定交易所交易衍生品合约等资本市场产品交易的资本市场服务牌照的持牌人;
(BB)就交易集体投资计划单位等资本市场产品获豁免的人士;
(l)为以下客户从事集体投资计划单位等资本市场产品交易业务的人:
(i)机构投资者;
(ii)该人的相关公司;或
(iii)该人的关联人士;
(m)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公司,当其交易由该公司或其任何相关公司管理的集体投资计划的单位等资本市场产品时;
(n)从事集体投资计划单位等资本市场产品交易业务的人,且该集体投资计划:
(i)其资产不包含任何资本市场产品;且
(ii)其所有参与者均为合格投资者。

(2)根据第(1)(j)款获得豁免的人必须:
(a)遵守第39(3)、44、46、46A和47条的规定,如同其为资本市场服务牌照持有人一般;
(b)在代表客户转递任何订单之前:
(i)向客户提供关于购买或出售该指定产品相关潜在风险的书面披露;
(ii)获得客户对该书面披露的书面确认;且
(iii)保存收到的客户书面确认记录,该记录需为英文;
(c)若该人是根据《财务顾问法》持有执照的财务顾问,或根据该法第20(1)(g)条豁免持有财务顾问执照,且该人收到任何客户款项或财产(并非用于支付该人提供的服务),则须在不迟于收到该款项或财产次营业日(或在获得客户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可为更晚的日期)将该款项或财产移交至:
(i)(若指定产品是集体投资计划单位)该集体投资计划的管理人或受托人,或任何经该管理人或受托人授权代其接收客户款项或财产的人;
(ii)持有提供托管服务的资本市场服务牌照、且经客户授权接收客户款项或财产的持牌人;或
(iii)根据本附表第6条豁免持有提供托管服务的资本市场服务牌照、且经客户授权接收客户款项或财产的人;以及
(d)若该人是根据《财务顾问法》持有执照的财务顾问,或根据该法第20(1)(g)条豁免持有财务顾问执照,则不得接收现金形式的款项或任何非支付给第(c)(i)、(ii)或(iii)项所述人士的支票,除非该款项是用于支付该人或其代表提供的服务。

2.豁免持有资本市场服务牌照以从事期货合约等资本市场产品交易的要求
根据《证券及期货(发牌及业务行为)条例》(SF(LCB)R)第二附表第3条的规定:
(1)在符合下文规定的条件与限制的前提下,以下人士应被豁免持有资本市场服务牌照以从事期货合约等资本市场产品的交易业务:
(a)为自己账户,或为属于相关公司或关联人士且完全为其利益而维持的账户,从事期货合约等资本市场产品交易业务的人;
(b)其从事的期货合约等资本市场产品的交易业务纯属附带于其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人;
(c)订单执行者,但若出现以下情况,则该人不应或应停止获得豁免:
(i)该人是或成为持有从事期货合约等资本市场产品交易的资本市场服务牌照持牌人的代表或雇员;
(ii)该人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是或成为未解除破产状态的破产人;或
(iii)该人已被判定犯有相关罪行;
(d)一家通过其在新加坡的办事处或分行(无论该公司是否在新加坡成立、组建或存续)从事大宗期货合约等资本市场产品交易业务(在本项中称为指定期货业务)的公司,且符合以下情况:
(i)该公司不持有任何其他受监管活动的资本市场服务牌照;
(ii)该公司仅与认可投资者、专家投资者或机构投资者进行指定期货业务;
(iii)该公司是从事指定期货业务的适当人选;
(iv)该公司通过适当人选作为其代表来开展指定期货业务,以执行大宗期货合约等资本市场产品的交易;
(v)在进行指定期货业务时,该公司:
(A)不在其账簿中记载任何客户的持仓、保证金或账户;
(B)不接受任何客户的资金或资产,作为任何大宗期货合约的结算、保证金、担保或抵押;
(C)无论作为委托人或代理人,均不是任何大宗期货合约的当事方;
(D)无权在任何受认可交易所或认可市场经营者处输入订单;且
(E)无权在任何受认可结算所或认可结算所结算交易;
(e)根据《证券及期货法》第7(6)或(7)条豁免遵守该法第7(1)条关于成为受认可交易所或认可市场经营者要求的公司,其从事的期货合约等资本市场产品的交易纯属附带于其运营有组织市场。

(2)根据第(1)(a)、(b)或(c)款本应豁免的个人,若出现以下情况,则不予豁免或应停止获得豁免:
(a)该人是或成为持有从事期货合约等资本市场产品交易的资本市场服务牌照持牌人的代表或雇员;
(b)该人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是或成为未解除破产状态的破产人;或
(c)该人已被判定或正被判定犯有相关罪行。
(3)根据第(1)(d)款本应豁免的公司,若出现以下情况,则不予豁免或应停止获得豁免:
(a)该公司不再符合第(1)(d)款规定的条件;
(b)该公司或其大股东正在或即将进行清算或其他解散程序,无论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
(c)针对该公司或其大股东的判决债务执行令已被全部或部分退还,且未能执行;
(d)已就该公司或其大股东的任何财产,无论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委任了接管人、接管与经理人、司法管理人或其他具有接管人、接管与经理人或司法管理人权力与职责的人士;
(e)该公司或其大股东,无论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已与其债权人达成妥协或安排计划,且该妥协或安排计划仍在执行中;
(f)该公司或其大股东已被判定或正被判定犯有相关罪行;
(g)该公司无法在其债务到期时全额清偿;
(h)该公司资产的价值低于其负债(包括或有负债)的价值;
(i)该公司就任何受监管活动获得了资本市场服务牌照;或
(j)该公司连续6个月未开展指定期货业务。
(4)根据第(1)(d)款获得豁免的公司必须:
(a)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其代表进行指定期货业务的客户仅为认可投资者、专家投资者或机构投资者;
(b)确保妥善保存任何证明其客户身份的文件记录;
(c)向MAS提交:
(i)若该公司在2018年10月8日或之后开始指定期货业务,则须在业务开始后不迟于14天内提交表格30格式的业务开始通知;
(ii)[由S 762/2021 删除,自 2021年10月9日生效]
(iii)任何根据第(i)项通知中提供的详情发生变更时,须在变更日期后不迟于14天内提交表格31格式的详情变更通知;
(iv)在其指定期货业务停止后不迟于14天内提交表格32格式的业务停止通知;以及
(v)在每个财务年度结束后14天内提交表格33格式的年度声明;
(d)若出现以下情况,立即通知MAS:
(i)该公司不再符合第(1)(d)款提及的任何要求;
(ii)该公司无法在其债务到期时全额清偿;或
(iii)该公司资产的价值低于其负债(包括或有负债)的价值;
(e)就每个财务年度而言:
(i)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编制真实公正的损益表和截至该财务年度最后一天的资产负债表;且
(ii)在该财务年度结束后5个月内,或MAS允许的更晚日期内,向MAS提交该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连同表格34格式的审计师证明;
(f)向MAS提供MAS可能合理要求的、关于该公司指定期货业务的所有信息;以及
(g)在新加坡雇用至少2名人员,每名人员均拥有至少5年与其指定期货业务相关的经验。

3.豁免持有资本市场服务牌照以从事场外衍生品合约等资本市场产品交易的要求
根据《证券及期货(发牌及业务行为)条例》(SF(LCB)R)第二附表第3A条的规定:
(1)在符合下文规定的条件与限制的前提下,以下人士应被豁免持有资本市场服务牌照以从事场外衍生品合约等资本市场产品的交易业务:
(a)从事场外衍生品合约等资本市场产品交易业务的人,且:
(i)交易是为:
(A)其自身账户;或
(B)属于相关公司且完全为其利益而维持的账户;且
(ii)交易是与:
(A)相关公司;
(B)持有从事场外衍生品合约等资本市场产品交易的资本市场服务牌照的持牌人;
(C)根据《银行法》第7条或第79条持有牌照的银行;
(D)根据《银行法》持有商业银行牌照或被视作已获发商业银行牌照的商业银行;
(E)根据新加坡境外司法管辖区法律许可、注册、批准或以其他方式受监管从事银行业务的银行;或
(F)根据新加坡境外司法管辖区法律许可或注册从事场外衍生品合约等资本市场产品交易业务的公司或商号;且
(iii)在与第(ii)(B)至(F)项提及的人士进行场外衍生品合约等资本市场产品交易的情况下,不会因此类交易收取点差或其他报酬(包括任何激励、利益或奖励,无论是金钱形式或其他形式);
(b)仅与认可投资者、专家投资者或机构投资者从事标的物为商品的场外衍生品合约等资本市场产品交易业务的人;
(c)其从事的场外衍生品合约等资本市场产品的交易业务纯属附带于其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人;
(d)一家通过其在新加坡的办事处或分行(无论该公司是否在新加坡成立、组建或存续)从事场外衍生品合约等资本市场产品交易业务(在本项中称为指定衍生品业务)的公司,且符合以下情况:
(i)该公司不持有任何其他受监管活动的资本市场服务牌照;
(ii)该公司仅与认可投资者、专家投资者或机构投资者进行指定衍生品业务;
(iii)该公司是从事指定衍生品业务的适当人选;
(iv)该公司通过适当人选作为其代表来开展指定衍生品业务,以执行场外衍生品合约等资本市场产品的交易;
(v)在进行指定衍生品业务时,该公司:
(A)不在其账簿中记载任何客户的持仓、保证金或账户;
(B)不接受任何客户的资金或资产,作为任何场外衍生品合约的结算、保证金、担保或抵押;
(C)无论作为委托人或代理人,均不是任何场外衍生品合约的当事方;
(D)无权在任何受认可交易所或认可市场经营者处输入订单;且
(E)无权在任何受认可结算所或认可结算所结算交易;
(e)受认可全球贸易公司,从事标的物均为商品的场外衍生品合约等资本市场产品的交易业务;
(f)符合以下条件的公司:
(i)作为名义持有人代客户订立任何场外衍生品合约;
(ii)对该场外衍生品合约除作为被动受托人外无其他权益;且
(iii)是以下机构的全资子公司:
(A)持有从事场外衍生品合约等资本市场产品交易的资本市场服务牌照的持牌人;
(B)根据《银行法》第7条或第79条持有牌照的银行;
(C)根据《银行法》持有商业银行牌照或被视作已获发商业银行牌照的商业银行;
(D)根据《金融公司法》获得牌照的金融公司;
(E)受认可交易所;
(F)受认可控股公司;或
(G)受认可结算所;
(g)涉及场外衍生品合约的合格安排的受托人,其从事的场外衍生品合约等资本市场产品的交易纯属附带于该安排的管理与行政事务;
(h)根据《证券及期货法》第7(6)或(7)条豁免遵守该法第7(1)条的公司,其从事的场外衍生品合约等资本市场产品的交易纯属附带于其运营有组织市场;
(i)从事场外衍生品合约等资本市场产品交易业务的人,且:
(i)该场外衍生品合约为任何票据、债券或国库券的期权;且
(ii)该人与以下对象开展该业务:
(A)认可投资者、专家投资者或机构投资者;或
(B)业务涉及(无论是作为委托人或代理人)收购、处置或持有指定产品的人。

(2)根据第(1)(a)、(b)、(c)或(g)款本应豁免的个人,若出现以下情况,则不予豁免或应停止获得豁免:
(a)该人是或成为持有从事场外衍生品合约等资本市场产品交易的资本市场服务牌照持牌人的代表或雇员;
(b)该人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是或成为未解除破产状态的破产人;或
(c)该人已被判定或正被判定犯有相关罪行。
(3)根据第(1)(d)款本应豁免的公司,若出现以下情况,则不予豁免或应停止获得豁免:
(a)该公司不再符合第(1)(d)款规定的条件;
(b)该公司或其大股东正在或即将进行清算或其他解散程序,无论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
(c)针对该公司或其大股东的判决债务执行令已被全部或部分退还,且未能执行;
(d)已就该公司或其大股东的任何财产,无论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委任了接管人、接管与经理人、司法管理人或其他具有接管人、接管与经理人或司法管理人权力与职责的人士;
(e)该公司或其大股东,无论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已与其债权人达成妥协或安排计划,且该妥协或安排计划仍在执行中;
(f)该公司或其大股东已被判定或正被判定犯有相关罪行;
(g)该公司无法在其债务到期时全额清偿;
(h)该公司资产的价值低于其负债(包括或有负债)的价值;
(i)该公司就任何受监管活动获得了资本市场服务牌照;或
(j)该公司连续6个月未开展指定衍生品业务。
(4)根据第(1)(d)款获得豁免的公司必须:
(a)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其代表进行指定衍生品业务的客户仅为认可投资者、专家投资者或机构投资者;
(b)确保妥善保存任何证明其客户身份的文件记录;
(c)向MAS提交:
(i)若该公司在2018年10月8日或之后开始指定衍生品业务,则须在业务开始后不迟于14天内提交表格30格式的业务开始通知;
(ii)[由S 762/2021删除,自 2021年10月9日生效]
(iii)任何根据第(i)项通知中提供的详情发生变更时,须在变更日期后不迟于14天内提交表格31格式的详情变更通知;
(iv)在其指定衍生品业务停止后不迟于14天内提交表格32格式的业务停止通知;
(v)在每个财务年度结束后14天内提交表格33格式的年度声明;
(d)若出现以下情况,立即通知MAS:
(i)该公司不再符合第(1)(d)款提及的任何要求;
(ii)该公司无法在其债务到期时全额清偿;或
(iii)该公司资产的价值低于其负债(包括或有负债)的价值;
(e)就每个财务年度而言:
(i)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编制真实公正的损益表和截至该财务年度最后一天的资产负债表;且
(ii)在该财务年度结束后5个月内,或MAS允许的更晚日期内,向MAS提交该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连同表格34格式的审计师证明;
(f)向MAS提供MAS可能合理要求的、关于该公司指定衍生品业务的所有信息;以及
(g)在新加坡雇用至少2名人员,每名人员均拥有至少5年与其指定衍生品业务相关的经验。
(5)根据第(1)(b)或(e)款获得豁免的公司,必须向MAS提供MAS可能合理要求的、关于该公司场外衍生品合约等资本市场产品交易业务的所有信息。

4.豁免持有资本市场服务牌照以从事即期外汇合约交易(用于杠杆式外汇交易目的)的要求
根据《证券及期货(发牌及业务行为)条例》(SF(LCB)R)第二附表第4条的规定:
(1)在符合下文规定的条件与限制的前提下,以下人士应被豁免持有资本市场服务牌照以从事即期外汇合约等资本市场产品的交易业务(用于杠杆式外汇交易目的):
(a)从事即期外汇合约等资本市场产品的交易业务(用于杠杆式外汇交易目的)的人,且:
(i)为自己账户并与相关公司或关联人士进行交易;或
(ii)为自己账户,或为属于相关公司或关联人士且完全为其利益而维持的账户,并通过或与以下对象进行交易:
(A)持有从事即期外汇合约等资本市场产品的交易业务(用于杠杆式外汇交易目的)的资本市场服务牌照的持牌人;
(B)根据《银行法》第7条或第79条持有牌照的银行;
(C)根据《银行法》持有商业银行牌照或被视作已获发商业银行牌照的商业银行;
(D)根据新加坡境外司法管辖区法律许可、注册、批准或以其他方式受监管从事银行业务的银行;或
(E)根据新加坡境外司法管辖区法律许可或注册从事即期外汇合约等资本市场产品的交易业务(用于杠杆式外汇交易目的)的公司或商号;
(b)其从事的即期外汇合约等资本市场产品的交易业务(用于杠杆式外汇交易目的)纯属附带于其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人。
(c)[由S 385/2012删除,自 2012年8月7日生效]
(2)根据第(1)款本应豁免的人,若其还从事不符合第(1)(a)或(b)款规定的、即期外汇合约等资本市场产品的交易业务(用于杠杆式外汇交易目的),则不应或应停止获得豁免。
(3)根据第(1)(a)款本应豁免的个人,若出现以下情况,则不应或应停止获得豁免:
(a)该人是或成为持有从事即期外汇合约等资本市场产品的交易业务(用于杠杆式外汇交易目的)的资本市场服务牌照持牌人的代表或雇员;
(b)该人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是或成为未解除破产状态的破产人;或
(c)该人已被判定犯有相关罪行。
(4)根据第(1)(a)款本应豁免的公司,若出现以下情况,则不应或应停止获得豁免:
(a)该公司或其大股东正在或即将进行清算或其他解散程序,无论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
(b)针对该公司或其大股东的判决债务执行令已被全部或部分退还,且未能执行;
(c)已就该公司或其大股东的任何财产,无论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委任了接管人、接管与经理人、司法管理人或其他具有接管人、接管与经理人或司法管理人权力与职责的人士;
(d)该公司或其大股东,无论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已与其债权人达成妥协或安排计划,且该妥协或安排计划仍在执行中;或
(e)该公司或其大股东已被判定犯有相关罪行。
关于资本市场服务牌照申请及合规性的内容,您可以查看以下文章: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监管下的主要金融牌照】(七)资本市场服务类
【资本市场服务牌照】(一)什么是资本市场服务牌照
【资本市场服务牌照】(二)资本市场服务牌照持有人的职责及高级职员是否失职的判断标准
【资本市场服务牌照】(三)资本市场服务牌照持有人在交易中应遵守的商业行为
【资本市场服务牌照】(四)资本市场服务牌照的变更及自愿业务转让
【资本市场服务牌照】(五)资本市场服务牌照的必要性及代表任命的规定及相关豁免要求(1)
【资本市场服务牌照】(六)资本市场服务牌照的必要性及代表任命的规定及相关豁免要求(2)豁免持有基金管理资本市场服务牌照的要求
【资本市场服务牌照】(七)资本市场服务牌照的必要性及代表任命的规定及相关豁免要求(3)资本市场服务牌照持有人的雇员豁免及要求
【资本市场服务牌照】(八)资本市场服务牌照申请及经营过程中可能涉及的费用(1)按金缴存及返还
【资本市场服务牌照】(九)资本市场服务牌照申请及经营过程中可能涉及的费用(2)获豁免人士及某些代表须缴付的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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