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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私募人寿保险(PPLI)】(上)税收透明时代的财富持有:PPLI如何实现递延增值、税务优化与传承安排中,我们为大家系统分析了PPLI的税务机制,在【私募人寿保险(PPLI)】(中)透明时代下的财富架构重构:PPLI如何补足信托与基金结构的不足中,则进一步讨论了信托与基金结构在信息可见性及传承安排方面的制度局限。然而,即使一套财富架构已经对税务效率与信息披露作出妥善安排,仍须进一步考察:当债权人追索、诉讼或判决执行以及企业经营责任等风险出现时,相关资产能否依法与持有人的个人责任财产相分离。
对企业家家庭而言,个人风险的主要来源具有经营属性,通常产生于经营活动,例如为企业融资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供应链及合同纠纷产生的赔偿责任、行政监管责任、行业自律责任,以及企业经营失败引发的连锁追索。若家族金融资产由个人直接持有,该等资产原则上可能进入个人债权人的执行范围;若资产由个人持股的公司持有,股东所持股份或相应受益权益可能成为执行对象,而公司名下资产原则上仍属于公司财产。仅在存在资产混同、交叉担保或其他构成法人格否认的事由时,公司资产才可能受到进一步追索。资产保护规划的核心功能,是在特定债权、争议或诉讼风险尚未发生或尚不可合理预见,且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之目的时,通过合法有效的权利配置降低经营风险向家族资产传导的可能性。
1291 Group提出的PATEC框架,系该机构用以归纳PPLI相较其他持有结构之特点的自有分析框架,隐私保护(Privacy Protection)、资产保护(Asset Protection)、税务规划(Tax Planning)、传承规划(Estate Planning)以及现金与流动性安排(Cash and Liquidity)五个维度。前两篇文章已分别讨论税务规划,以及隐私保护与传承规划;本文聚焦资产保护,并进一步分析中国内地客户在跨境架构中的法律与合规边界。现金与流动性安排主要涉及保单贷款、部分领取及身故给付的时点匹配,不属于本文的主要分析范围,故不作展开。
本文所称资产保护,是指在不存在逃避既有债务、规避已确定法律责任、隐匿应税所得或具有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前提下,通过合法有效的所有权、受益权及控制权配置,降低持有人个人债务、经营责任及其他法律风险向家族资产传导的可能性。资产保护不等同于绝对豁免,其效力始终受适用法律、设立时点、真实交易目的及实际运作方式约束。

一、分析框架:横向隔离与纵向隔离
为便于分析,本文将资产隔离区分为“横向隔离”与“纵向隔离”。此项区分系本文采用的分析框架,并非各法域成文法中的统一术语。
横向隔离,是指同一结构内部不同资产、项目或子基金之间的责任分隔。在法律主体或法定分隔有效成立,且不存在交叉担保、共同债务、资产混同或其他构成法人格否认的事由的情况下,某一投资项目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就另一项目的资产求偿。
纵向隔离,是指持有结构与持有人个人责任财产之间的权利分隔。当持有人面临债权人追索、判决执行或其他法律责任时,结构内资产能否排除于个人强制执行范围之外,通常取决于法律所有权、受益所有权及控制权是否已依法真实转移。
二者的法律基础并不相同:横向隔离通常依赖法人独立人格或成文法规定的资产负债分隔;纵向隔离则取决于所有权、受益权与控制权的真实配置,并受保留权力、实际运作及损害债权人利益之交易的撤销规则影响。在持有人个人债务风险的分析中,纵向隔离是判断相关资产能否排除于个人责任财产及强制执行范围之外的核心因素之一。以下依次考察离岸公司、信托、新加坡可变资本公司(VCC)及PPLI在两个维度上的法律效果。

二、离岸公司与PIC:主体责任分隔与股东执行敞口
以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商业公司为代表的离岸公司,常被用作私人投资公司(Private Investment Company,PIC),以持有家族投资资产。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原则上以其自身财产承担债务;股东责任通常受公司类型、股份缴付情况及适用法律限制。若不同资产分别由独立公司持有,各公司独立运作,且不存在交叉担保、共同债务、资产混同或其他构成法人格否认的事由,则一家公司的债务原则上不由另一家公司承担。
然而,公司主体层面的责任分隔并不当然等同于股东个人层面的资产保护。公司股份或相应受益权益通常属于股东的个人财产;当股东个人成为被执行人时,债权人可能依据执行地法律及法院程序,申请法院就其所持股份权益作出押记令(charging order)、任命衡平法接管人(equitable receiver),或寻求执行地法项下的其他执行救济。若执行导致具有控制权的股份发生转移,公司控制权亦可能随之变化,但其具体后果仍取决于股份比例、股份类别、公司章程及股东协议。
代名人(nominee)持股亦不当然改变上述分析。在典型代名人安排中,代名人持有股份的法律所有权,实际所有人保有受益权益;名义持股并不当然排除实际所有人的债权人对其受益权益提出追索。预先签署但未注明日期的股份转让文书(undated share transfer)与授权书(power of attorney)具有不同法律性质,其效力分别取决于文书是否有效签署及交付、授权是否终止、公司章程及适用法律,不宜据此推定股份权益已完成转移。
股东身故后,股份传承通常还涉及BVI遗产管理程序。根据BVI《2004年商业公司法》(BVI Business Companies Act,2004)第245条,就权属与管辖事项(税务除外)而言,BVI公司股份的所在地视为位于BVI。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在Al-Thani v Al Thani一案([2024] UKPC 35)中进一步认定,该条仅固定股份所在地,并未改变其财产属性;就继承而言,该等股份仍属动产,其继承准据法为被继承人住所地法。上述认定不影响股份处分的程序性要求:对于由自然人以个人名义直接持有的股份,股东身故后,通常须由遗产代理人(personal representative)向BVI高等法院遗嘱认证登记处申请取得遗嘱认证书(grant of probate)或遗产管理书(grant of 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或依法完成境外遗产授权的转封(resealing),方可办理股份传承及登记;在授权完成前,相关股份权利的行使可能受到限制。程序周期取决于遗产文件是否完整、是否存在争议、境外遗产授权能否转封以及法院处理时间。BVI的遗产授权转封程序依《2021年遗产授权转封法》(Probates (Resealing) Act, 2021)进行,仅适用于该法所列法域出具且符合适用条件的遗产授权;不符合转封条件的,通常须在BVI另行申请遗产授权。其法律基础在于:在个人直接持股的前提下,该等股份权益原则上构成股东个人遗产的一部分,而非公司自身资产。

三、信托:纵向隔离的制度优势及法律边界
在财产已有效转入信托、受托人独立履职,且不存在虚假安排、保留控制足以否定转移或损害债权人利益之交易的前提下,信托财产通常与委托人的个人责任财产相分离。受托人以法律所有权人的身份为受益人的利益持有和管理信托财产,委托人的个人债权人原则上不能仅因其委托人身份而直接执行信托财产。
信托的隔离效果并不因文件冠以“信托”名称而当然成立。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等法院衡平法庭(High Court of Justice, Chancery Division)在JSC Mezhdunarodniy Promyshlenniy Bank v Pugachev一案([2017] EWHC 2426 (Ch))中审查了五项受新西兰法管辖的全权信托。委托人同时担任保护人并属于全权受益人范围,且对分配、投资、信托文件变更以及受托人与受益人的任免保留广泛权力。法院经客观解释信托文件后认定,相关保护人权力属于可为其自身利益行使的个人性权力,委托人并未实质放弃对资产的控制和受益所有权;法院并于假定前项认定不成立时,附带认定相关信托构成虚假安排(sham)。
在该案适用的新西兰信托法及英格兰与威尔士法院的审理框架下,判决揭示了保留权力、真实设立意思及损害债权人利益之交易对信托隔离效力的影响。第一,委托人保留的权力越广泛,法院认定所有权及控制权并未真实转移的风险越高。第二,信托的设立与运作必须具有真实性;若各方自始并无创设信托关系的真实意思,仅以信托外观掩饰委托人的实际控制,相关安排可能被认定为虚假信托。第三,信托设立及资产转移仍受损害债权人利益之交易的撤销规则约束。Pugachev案中,原告除上述两项主张外,第三项诉请即依英国《1986年破产法》(Insolvency Act 1986)第423条请求撤销相关信托。该条所称低价交易包括:向相对方赠与财产或在无对价条件下进行的交易;因结婚或成立民事伴侣关系而订立的交易;以及交易相对方提供的对价价值显著低于债务人所提供财产或利益价值的交易。若交易目的在于使资产脱离现有或潜在请求权人的追索,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其利益,法院可作出适当命令,以恢复交易未发生时的状态并保护交易受害人的利益。鉴于法院就前两项主张已作出认定,该项诉请未获实质审理;本文引述第423条,意在说明损害债权人利益之交易的撤销规则构成信托隔离效力的外部边界,而非该案的裁判依据。
因此,保护人与委托人及受益人的关系、保护人权力的范围及信义属性、受托人是否独立履职,以及实际管理行为是否与信托文件一致,均会影响法院对资产所有权及控制权归属的判断。信托的隔离效果来源于法律权利及实际控制的真实配置,而非文件名称或形式层级。

四、新加坡VCC:法定子基金分隔与股东层面的风险
新加坡可变资本公司(Variable Capital Company,VCC)制度自2020年1月14日起实施(新加坡会计与企业管制局及金融管理局于次日正式开放VCC注册)。根据新加坡《2018年可变资本公司法》(Variable Capital Companies Act 2018)第29条,伞形VCC一项子基金的资产不得用于清偿VCC本身或其他子基金的负债,与该项分隔相抵触的约定在相抵触范围内无效。该法第33条进一步允许子基金作为独立对象进入清盘程序。由此,伞形VCC在子基金之间形成由成文法直接确立的横向资产负债分隔。
法定分隔仍须以准确的法律文件、会计记录及实际运作为基础。新加坡《2018年可变资本公司法》第99条要求伞形VCC为各子基金分别保存足以说明其交易及财务状况的会计和其他记录,并建立适当的内部会计控制。第30条要求伞形VCC在提及子基金的协议、商业信函、账户报表、发票、正式通知、出版物、票据、支票、收据及信用证等法定列举文件中,披露子基金名称、注册编号及其资产负债依法分隔的事实;VCC为某一子基金目的订立交易时,还须说明其系为该子基金行事,对口头协议亦须在订立前作出相应披露。该项披露属于法定义务。现行第46条规定,每一VCC均须持续委任符合资格的基金管理人,负责管理其财产或运作构成VCC的集体投资计划;该管理人须为持有基金管理资本市场服务牌照的机构、《2001年证券及期货法》(Securities and Futures Act 2001)第99条第(1)款(a)至(d)项所列主体,或其他依法规定的主体。VCC不得担任自身的基金管理人。注册基金管理公司(RFMC)制度已于2024年8月1日退出监管框架,相关机构须依过渡安排取得相应牌照或停止有关受规管业务。
第29条解决的是子基金之间的横向隔离,其效力止于子基金层面,不及于股东个人持有的VCC股份。股东个人债权人能否对VCC股份采取执行措施,仍取决于执行地法律、股份权利性质、公司章程及具体司法程序。因此,VCC可以有效分隔不同子基金的资产与负债,但无法仅凭子基金分隔规则消除股东个人层面的执行风险。

五、PPLI的隔离机制:由直接资产所有权转化为保单合同权利
PPLI是私人银行、保险及跨境财富规划实务中的产品称谓,并非各法域成文法中具有完全统一定义的独立保险类别。具体法律效果取决于保险人资质、保单类型、准据法、独立账户安排及保单条款。在保险人依法采用独立账户或分隔账户(separate or segregated account)安排的PPLI产品中,底层资产通常由保险人或其依法指定的托管主体持有,保单持有人享有的主要是保单项下的合同权利,而非底层资产的直接所有权。由此,保单持有人与底层资产之间的法律关系由直接持有转换为保险合同关系。债权人可能执行的法律客体亦由具体股份、账户或投资标的,转化为受承保法域保险法、保单条款及执行规则约束的保单权益。
部分法域的保险法还可对特定保单权益提供进一步保护。以新加坡为例,根据《1966年保险法》(Insurance Act 1966)第132条,年满18岁的保单持有人就相关保单完成信托提名,并将全部保单款项指定予其配偶、子女或二者时,可以创设保单款项法定信托。受该信托约束的保单款项原则上不构成保单持有人的遗产,亦不受其债务约束;但若保单设立及保费支付具有欺诈债权人的目的,债权人可以依法从保单款项中追索相当于相关已付保费的金额。
第132条的适用范围首先受第131条“相关保单”(relevant policy)定义约束,并另受第132条第(1)款所列排除情形限制。第131条所称相关保单须同时满足六项条件:由新加坡持牌保险人签发;受新加坡法管辖;提供身故给付;承保保单持有人本人的生命;并非已经依《1886年财产转让与财产法》(Conveyancing and Law of Property Act 1886)第73条设立信托的保单;且并非使用中央公积金退休存款依相关规定购买的年金。境外签发或适用非新加坡法的PPLI保单,不属于该条所称相关保单。此外,信托提名的撤销须取得第132条第(7)款规定主体的事先书面同意并满足法定形式;对可能直接或间接改变保单给付的条款变更及保单指令,第132条第(9)款亦设有事先书面同意机制。因此,保单持有人对相关保单权利的行使受到严格限制,并可能与部分PPLI保单中保留的退保、部分领取及投资指令安排形成实务张力。
PPLI的资产保护效果因此并非绝对豁免。在直接持有或通过个人持股公司持有资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能依程序对具体股份、账户或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在保单架构下,债权人可能指向的财产权利包括保单现金价值、退保或部分领取的合同权利、申请保单贷款的合同权利,以及符合条件的受益权或给付请求权。具体权利是否存在、是否可被执行,以及执行范围、顺位与程序,取决于承保法域、保单持有人及受益人安排、保单可赎回性、保险人发生偿付能力不足或进入清算时的保险基金分隔、保单持有人债权顺位及其他法定保护制度,以及适用的损害债权人规则。
若保险人的承保规则及适用法律允许,保险人可以依保单条款及投资授权,将PIC、离岸公司或VCC股份纳入相关独立账户或分隔账户的投资资产,使保单持有人不再直接持有相关底层股份。然而,相关安排能否降低股东个人债权人直接指向底层股份的可能性,仍取决于保险人或其依法指定的托管主体是否已取得并持续持有底层资产的法律权利、相关资产是否与其他资产适当区分、保单持有人是否保留过度控制、保单权利是否可被执行,以及承保法域是否提供相应法律保护。PPLI因而可以成为弥补股东层面隔离缺口的结构工具之一,其保护强度须结合承保法域、保单条款及个案事实认定。
无论采用信托、保险还是公司结构,以损害既有债权人为目的的资产转移均可能被撤销、追回,或成为其他司法救济的对象。资产保护安排通常应在特定债权、争议、诉讼或执行风险尚未发生或尚不可合理预见时,作为长期家族治理与财富规划的一部分完成。若在特定债权已经存在、已经到期,或相关争议及执行风险已经可以合理预见后集中转移资产,法院可能依据适用法律审查其交易目的、对价及对债权人的实际影响,并作出相应司法救济。

六、组合架构的层级配置与功能分工
离岸公司、信托、VCC与PPLI之间是层级配置关系,而非替代关系。其整体效果取决于持有层级、权利配置、底层资产性质及适用法律之间的协调。下图比较不同结构在横向隔离、纵向隔离及主要法律边界方面的差异。

一种可能的组合路径,是由受托人以受托人身份成为保单持有人,再由保险人依保单条款及投资授权,将PIC或VCC股份纳入相关独立账户或分隔账户的投资资产。信托位于顶层,承担家族治理、跨代传承及受益权安排;PPLI保险合同及保险人的独立账户安排构成中间法律关系层,将保单持有人对底层资产的直接所有关系转化为保单合同关系,并可能影响适用税法下收入归属及确认时点;PIC可以承担具体投资资产的持有功能,VCC及其子基金可以承担基金投资资产的持有及法定资产负债分隔功能,具体投资管理则由符合资格的基金管理人依授权实施。各层结构分别解决不同法律问题,且必须在文件安排与实际运作中保持一致。
对于既有信托架构,共同申报准则(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CRS)主要提高金融账户及相关主体的信息透明度;个人所得税法下的受控外国企业(CFC)规则,则可能使符合条件的境外企业未分配或少分配利润受到纳税调整,从而削弱通过境外实体留存利润形成的税务递延效果。二者并不当然削弱信托法上的资产隔离,但可能改变信托架构的信息可见性及税务效果。在部分跨境财富架构中,PPLI保险合同可以配置于信托与底层资产之间,以改变底层资产的法律持有关系,并可能影响适用税法下收入归属、确认时点及纳税主体的认定。税务、信息披露与资产隔离属于相互关联但法律基础不同的维度,应分别依据适用规则进行分析。

七、中国内地客户的适用条件与合规边界
中国内地客户采用新加坡PPLI、VCC、离岸公司或境外信托时,相关安排同时受保单准据法、保险人监管规则,以及中国税法、外汇管理、反洗钱和跨境资金流动制度的约束。结构设立本身并不改变中国税收居民依法申报境外所得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责任。
其一,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税法上的“住所”并不等同于户籍登记;户籍是认定住所的重要事实因素之一,最终仍须结合家庭关系、经济利益关系及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等事实综合判断。
其二,居民个人境内外所得的纳税义务及适用税率。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适用3%至45%的超额累进税率;经营所得适用5%至35%的超额累进税率;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境外投资收益及资产处置收益,应根据所得性质、来源地规则、计税基础以及适用税收协定分别确定纳税义务;符合条件的境外已纳所得税可以在法定限额内抵免。
其三,反避税规则。《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分别规定关联交易调整、个人层面的受控外国企业规则及一般反避税规则。对于由居民个人控制,或者由居民个人与居民企业共同控制,且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如无合理经营需要而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作出纳税调整。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的,税务机关亦有权依法调整。税务机关依照该条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其四,境外所得申报与税额抵免。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申报纳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第七条重申上述期限,并对境外所得来源地、应纳税额计算、境外已纳税额抵免及征管作出规定。办理抵免时,纳税人通常应提供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或纳税记录;确实无法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的,可以依公告同时提交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相应银行缴款凭证。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纳税年度内结转抵免。另依《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
其五,金融账户信息透明。《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门公告2017年第14号)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规范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对非居民金融账户的识别、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五条亦规定,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身份及金融账户信息。在境外持有资产,并不当然排除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申报义务,也不排除境外金融机构依据CRS、FATCA或其他适用制度识别并报送相关账户信息。具体范围取决于账户性质、金融机构类别、账户持有人及控制人的税收居民身份以及适用制度。
其六,境内外工具及跨境资金流动约束。中国境内家族信托、保险金信托等财富管理工具近年来已逐步发展,但财产权属登记、资产注入、税务处理及跨境配置仍受现行法律、监管和外汇管理框架约束。境内或境外结构的选择,应结合资产所在地、资金合法来源、税收居民身份、外汇管理、继承法、信托法、保险法及承保法域等因素分别判断。境外架构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境内资产可以自由转移至境外。
其七,保险给付的中国税务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保险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但该项免税规定不能在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直接扩张适用于PPLI保单项下的退保金、部分领取、保单贷款、投资收益或境外身故给付。相关税务定性须结合保单性质、给付原因、收入构成、资金流向及个案事实判断;境外PPLI项下的全部给付,并不当然构成该项下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保险赔款。
因此,对中国税收居民而言,PPLI不免除依法申报境外所得及履行相关纳税义务,也不排除金融机构依据CRS、FATCA或其他适用制度,对相关金融账户开展尽职调查并向主管机关报送信息。在承保与持有结构合法有效的前提下,PPLI可以作为跨境资产持有、风险分隔和传承安排的组成部分;其效果取决于税收居民身份、资金跨境路径、承保主体、保单条款、底层资产、受益人安排及持续申报之间的整体协调。下图归纳中国税收居民境外资产配置的主要合规节点。

PPLI的制度效果应从税务处理、信息透明度与资产隔离三个相互关联但法律基础不同的维度进行评价。税务待遇取决于相关税法对保单的定性及持续合规条件;信息透明度取决于账户定性、金融机构报告义务及跨境信息交换规则;资产隔离则取决于所有权、受益权和控制权的真实配置,以及债权人依法可以执行的权利范围。任何单一维度的制度优势,均不能替代对其他维度的独立分析。
就资产隔离而言,离岸公司与VCC能够在法人或子基金层面形成横向责任分隔,但股东个人持有的股份仍可能成为执行对象;信托在有效设立、资产真实转移及受托人独立履职的条件下,可以形成委托人与信托财产之间较强的纵向隔离;PPLI则可以将保单持有人与底层资产之间的关系转换为保单合同权利,并在特定承保法域及保单安排下降低债权人直接指向底层股份的可能性。上述工具可以组合使用,但均不存在脱离适用法律和个案事实的绝对保护。
跨境财富架构的有效性最终取决于承保主体资质、适用法律、保单条款、底层资产合规性、各方权利配置、设立时点以及实际履约情况。只有在税务申报、信息披露与资产隔离三个维度均符合适用法律,并在持续运作中保持文件与行为一致,相关架构方能实现预期的家族治理、财富传承与风险管理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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