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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S 2.0 穿透信托】(下)三笔账厘清存量离岸信托的去留
发布时间:06/August 2026

注:本文未经金阁顿授权禁止转载,否则将视为侵权,我们将采取法律措施维护权益。

合规声明本文所称“CRS 2.0”仅用于专业研究及合规讨论,不构成法律、税务或投资建议。金阁顿严禁使用任何违规手段来规避CRS,如读者使用违规手段规避,金阁顿不承担相关责任。

在前两篇的文章中,我们分别讨论了经修订的CRS信息交换框架、中国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规则以及法院对信托设立和资产保全的审查。三类规则的法律依据、主管机关和法律后果各不相同:CRS规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识别、申报与交换;税收公告确定特定主体的纳税义务及征管程序;法院则依据准据法和民事程序规则处理信托效力、财产归属及临时救济。对于已经设立的存量离岸信托,合规评估通常依次核查历史纳税义务、相关人员的税收居民身份,以及信托继续存续、调整或终止的法律与税务后果。在核算上述“三笔账”之前,还需确认信托是否已经有效设立并完成财产转移,以及现有结构的税务、资产隔离与代际传承功能是否仍与设立目的相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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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置审查之一:信托设立及财产转移的法律状态

在讨论存量结构的处置路径之前,首先需要确认信托是否已经依准据法有效设立,必要形式是否完备,信托财产是否完成转移,受益人范围及受托管理权限是否具有足够确定性。上述环节存在缺口时,财产归属、受托人权限与受益权范围可能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并由此增加诉讼、保全和执行风险。宗庆后家族相关争议提供了具有代表性的观察样本。2026年7月21日,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在Jacky Zong & Ors v Kelly Fuli Zong & Anor(CAMP 200/2025,[2026]HKCA 1292)中,驳回两名被告重新提出的上诉许可申请及继续暂缓执行申请,原讼法庭于2025年8月1日依据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21M条作出的资产保全令及附属披露令因而继续有效。该命令涉及汇丰银行账户内约18亿美元资产,目的在于为杭州相关诉讼保全可能受最终命令影响的财产,并未终局裁判信托是否有效成立或涉案财产的最终归属。三名原告主张,宗庆后生前通过手写指示、委托书及协议安排宗馥莉设立三笔各7亿美元的不可撤销信托;在该临时救济阶段,香港法院仅认定有关信托设立义务、文件效力及原告权益范围的主张构成须经实体审理的严肃争议。

该案不涉及CRS信息交换或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争议,其直接处理的是跨境资产保全、文件效力及信托设立义务。相关文件虽然表达了设立信托的安排或意向,但涉案资金是否已经依法构成信托财产、当事人之间是否产生可执行的信托义务,仍有待实体审理。该案所呈现的主要风险在于:信托设立文件、财产转移与受益安排未形成完整且可执行的法律结构时,相关资产可能长期受到诉讼与保全措施影响。香港法院作出的资产保全命令并不处理相关主体的中国税收义务;设立人、受益人及其他控制人的税务责任,仍应依其税收居民身份、控制关系、所得性质和所属纳税年度分别认定。

信托能否实现资产隔离与传承目标,取决于准据法、设立文件、财产转移、受托管理及实际运行能否形成一致的法律安排。信托的民事法律状态构成后续税务申报与结构调整的基础;只有在设立、权属和运行层面具备稳定的可执行性,后续合规路径才具有明确的事实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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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前置审查之二:税务、资产隔离与代际传承功能

离岸信托在部分跨境财富安排中曾被赋予税务递延预期。中国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实体规则与征管规则自2026年7月24日起实施后,这一预期需要依据设立人和受益人的税收居民身份、信托控制关系、所得性质及分配方式重新评估。存量信托的价值不能仅以税负衡量,还应同时考察其法律确定性、受托管理独立性、资产隔离条件与代际传承功能。

其一,税务递延空间受到显著限制。《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以下简称“21号公告”)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分别确立实体税务规则与征管程序。21号公告围绕财产装入、信托存续、实际或视同分配、税收居民身份变化以及信托终止等事项,规定纳税人、所得性质、计税基础和申报期限。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及该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在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年申报纳税;已经按规定纳税的信托收益,在实际分配时不再重复申报。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则应结合中国境内来源所得、居民个人实际取得的分配、视同分配及居民个人实际控制等情形分别判断。由此,未分配收益长期留存在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中,已难以形成原有的税务递延效果。

其二,资产隔离仍具有制度价值。其法律效果以信托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完成转移及受托管理保持独立为基础,同时受到债权人保护、破产撤销、欺诈性财产处分及公共政策等强制性规则的约束。在China Evergrande Group (in liquidation) v Hui Ka Yan & Ors (No 4)[2025]HKCFI 4327中,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在既有全球资产禁制令及财产披露令基础上,因许家印未充分履行披露义务,于2025年9月16日任命接管人和管理人,以识别、保全并管理可能受禁制令约束的资产;相关全球资产禁制令的金额上限约为77亿美元。该裁定属于辅助既有禁制令执行的临时措施,并未对特定家族信托是否有效、是否构成欺诈性财产处分或相关资产的最终实益归属作出终局认定,接管人的权力也以调查、识别和保全为限。宗庆后家族案件与许家印案件分别呈现信托设立确定性与资产披露义务问题;两案均未终局否定相关离岸信托的法律效力,也未终局认定信托财产应直接归属于设立人或当然用于清偿其个人债务。

其三,代际传承功能仍然存在。信托可以通过受益人范围、分配条件、保护人或投资决策机制、受托人职责及继任安排,将财产管理与家族治理规则转化为可执行的法律文件。该功能并非因结构冠以“信托”名称而自然产生,而取决于文件设计、财产归属与实际运行是否一致。宗庆后家族案件所呈现的长期保全与争议表明,传承意愿未通过明确、完整的法律安排落实时,可能形成高额诉讼成本并限制资产流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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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一笔账:核查过渡期内的历史税务事项

历史税务事项的核心,是21号公告第十七条设置的90日过渡安排。21号公告自2026年7月24日起实施。居民个人在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以及非居民个人在2023年1月1日至2026年7月24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应在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在该期限内办理的,不加收滞纳金。2026年1月1日前,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以及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在存续期间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也适用公告规定的集中申报安排。具体办税渠道及资料报送要求,由15号公告、申报表单和主管税务机关的办理要求共同确定。超过适用期限仍未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处理并加收滞纳金;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偷税并产生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应结合主观故意、行为方式、未缴税额及其占应纳税额比例、补缴情形和法定程序分别判断。

过渡条款以2023年为设立环节未缴税款的原则起算点,但更早年度的税务风险仍应根据具体事实和法定追征期限判断。既往税款的追征期限,应依《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并根据未缴原因分别认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一般追征三年;存在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行为,则不受该条规定期限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将相关“特殊情况”界定为:因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未缴、少缴、未扣、少扣、未收或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该金额标准以存在非主观故意的计算错误等失误为适用前提;装入信托的财产增值额超过人民币10万元,本身不足以证明适用五年追征期,更不足以据此认定存在偷税。存量信托的资料范围,应根据设立时间、财产装入时间、所得年度及交易性质分别确定。

历史测算通常包括设立环节与存续环节。设立环节中,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装入时财产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例如,在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因素的情况下,一项原值约为人民币1,000万元、装入时市场价值约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股权,其应税增值额约为人民币4,000万元,对应个人所得税约为人民币800万元。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历史未缴税款,可在过渡期内申报缴纳并适用不加收滞纳金的待遇。存续环节中,2026年1月1日前居民个人离岸信托产生的收益,不区分所得项目,统一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自2026年1月1日起,则依公告规定按年度分别核算“财产转让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若相关年度内离岸信托及符合21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的境外实体未取得公告所列所得,也不存在实际分配、视同分配、终止清算或其他应税事项,则该年度相关应纳税所得额可以为零;该结论仍须以完整账簿、交易记录、财产价值资料及控制关系证明为基础。

税额计算还须与申报程序相衔接。15号公告明确了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表单、资料报送和办税渠道。居民个人装入财产,应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申报;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的年度税款,也应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就上一年度申报。信托终止时,纳税人应在清算完成之日次月15日内申报;自终止之日起60日内未完成清算的,第60日视为清算完成之日。五年内分期均匀缴税仅适用于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终止,或者居民个人死亡后该离岸信托由非居民个人承继或无人承继,且纳税义务人确有缴税困难并在申报期结束前完成备案的情形;该安排不适用于一般性的历史欠税处理。属于过渡条款范围的事项,及时完成事实核查、税额计算与资料准备,有助于降低后续滞纳金及争议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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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二笔账:按住所与居住标准核验税收居民身份

第二笔账涉及税收居民身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以及年度居住天数,均可能影响身份判断,但均不能单独替代中国税法关于“住所”和居住天数的法定标准。21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该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所确立的“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框架下,进一步明确了特定跨境身份情形与离岸信托纳税规则的衔接。

因此,即使个人持有外国国籍或境外长期、永久居留权,且某一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居住不足183天,仍可能因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而被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具体认定应结合收入、资产、家庭、经营活动及其他经济联系综合判断;“主要收入”“核心资产”“主营业务”等单一因素,均不足以单独构成唯一判定标准。条文使用“可判定为”,意味着最终认定仍以事实和证据为基础,并由税务机关依适用规则作出。

对于存量离岸信托,相关人员的税收居民身份会直接影响纳税人范围、境内外所得申报、信托收益归集及终止清算处理。家庭成员已经取得外国国籍或境外居留权,并不当然排除其中国居民个人身份。申报范围应根据每一相关人员的住所、居住天数、主要经济利益来源、受益安排及控制关系分别确定。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时,还将触发21号公告第六条规定的税收清算处理;其他身份变化则应依变化发生年度的住所、居住天数及具体交易事实分别判断。由此,证件状态仅是身份审查的一项事实,税收居民身份仍须依据住所、居住天数和主要经济利益来源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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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第三笔账:评估存量信托的后续处置路径

完成历史税务事项与身份核查后,存量离岸信托还应从境外税收抵免、财产装入安排、实际或视同分配、境内外传承工具衔接及终止成本等方面进行评估。不同法域、资产类型和家族事实可能形成不同结果,以下四类事项构成较为常见的分析重点。

第一,境外已纳税额抵免。居民个人依21号公告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已经就相关离岸信托在境外依当地法律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性质税款,可以依法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已经按规定纳税的信托收益,在实际分配时不再重复申报。境外税收抵免原则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等规则,按所得来源国家或地区计算抵免限额,超过限额的部分可在其后五个纳税年度内结转抵免。纳税人应按照15号公告填报并附报相关资料,确保境外税种性质、纳税主体、所得性质和所属年度能够相互对应。

第二,装入资产、交易时点与估值依据。21号公告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明确为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的应税事项,计税基础与财产市场价值、原值和合理费用直接相关。资产类别、装入时点和估值方法均会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相关安排应具备可核验的法律与经济实质,并以权属、原值、合理费用和市场价值资料为基础。纳税人不能提供真实、完整资料以证明交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纳税人无法提供财产价值或所提供的财产价值不合理的,税务机关可以转请政府价格成本和认证机构评估财产价值。另依21号公告第十二条,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直接或间接向有关联关系的居民个人提供借款,或以信托财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代付或报销费用;允许其无偿或以明显偏低价格使用信托财产;通过第三方向其转移财产、支付费用或提供其他经济利益;以及向该居民个人的关联方或由其控制、实际受益的组织提供上述经济利益的,在符合条文条件时构成视同分配。借款和担保是否构成视同分配,还应核查截至当年12月31日是否仍未归还或解除。

第三,境内家族信托与其他传承工具的衔接。境内家族信托在股权、不动产及其他非现金资产的登记、公示、税务处理和交易操作方面仍存在制度衔接问题,其资产隔离效果须结合信托财产类型、登记状态、交易背景及司法实践具体分析。北京已推进不动产、股权等非资金信托财产登记机制建设,并形成股权及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案例,为非现金资产进入信托提供了实践基础。相关制度目前仍具有试点性和区域性,其适用范围、办理条件及法律效果,应依正式登记规则和具体办理结果认定。因此,境内家族信托可以作为传承安排的组成部分;其能否替代离岸信托,仍须对资产类型、登记条件、准据法、税务处理及跨境执行需求进行逐项比较。

第四,继续存续、调整与终止的税务成本。21号公告第十七条设置的90日安排,为特定历史事项提供了集中核查和申报期间;信托终止本身也可能产生纳税义务。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终止时,以终止时全部信托财产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清算收益为应纳税所得额,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终止并由居民个人取得财产时,以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同装入财产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财产原值、市场价值及既往纳税情况,会形成不同的计税基础与现金流结果。继续存续、结构调整或终止清算的选择,应建立在可复核的法律审查与税额测算基础上。

经修订的CRS框架强化了金融账户信息识别、报告与交换要求;21号公告和15号公告分别建立中国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实体规则与征管程序;相关法院裁判则处理信托设立、文件效力、财产归属、信息披露及资产保全等民事和程序问题。三类规则在规范对象、主管机关、实施时间和法律后果方面相互独立,但共同提高了存量离岸信托对文件完整性、财产可追溯性、税务申报准确性及实际运行一致性的要求。离岸信托的持续价值主要体现于财富传承、家族治理、受托管理及依法实现的资产隔离;其税务结果则应依具体税收居民身份、所得来源、控制关系和适用法律逐项确定。

对存量离岸信托而言,合规评估通常依次涵盖三项内容:核查历史纳税义务及过渡期事项,重新确认设立人、受益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税收居民身份,最后比较继续存续、调整或终止的法律与税务后果。在事实、文件、税务数据和实际运行情况得到完整核验后,方能在不同处置路径之间作出具有法律依据并符合家族目标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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