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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S 2.0穿透·信托之外】(一)现金价值保险、投连险与PPLI在CRS 2.0下的穿透
发布时间:11/August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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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声明本文所称“CRS 2.0”仅用于专业研究及合规讨论,不构成法律、税务或投资建议。金阁顿严禁使用任何违规手段来规避CRS,如读者使用违规手段规避,金阁顿不承担相关责任。

一、保单CRS报告的判断基础:报告金融机构、金融账户属性与税收居民身份

在跨境资产配置实践中,保险合同与银行账户、证券账户具有不同的合同结构和报告字段,但其是否进入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范围,仍取决于承保机构的CRS分类、合同是否构成金融账户、账户持有人是否属于应报告人,以及实体账户情形下是否涉及消极非金融实体控制人识别等因素。

OECD于2014年公布的《共同申报准则》(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CRS)已将存款账户、托管账户、投资实体中的股权或债权权益、现金价值保险合同(Cash Value Insurance Contract)及年金合同(Annuity Contract)纳入“金融账户”范围。因此,现金价值保险合同与年金合同并非经修订CRS新增的账户类型。

判断保单信息是否进入跨境自动交换链条,应区分投保地、承保机构所在地与账户持有人的税收居民辖区。对于由报告金融机构维持的应报告金融账户,金融机构按照CRS尽职调查程序识别账户持有人的税收居民辖区,并在相关辖区存在有效交换关系时,通过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交换至相应税收居民辖区。例如,香港承保机构签发的储蓄型保单,如承保机构属于当地报告金融机构、合同构成应报告金融账户且账户持有人被识别为中国内地税收居民,相关账户信息可经香港税务机关交换至中国内地。此外,保险合同的资产隔离、受益安排等私法效果,与CRS项下金融账户识别和信息报告属于不同法律问题,前者并不当然排除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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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类保险的CRS属性:现金价值、金融账户与承保机构分类

保险合同是否进入CRS尽职调查与报告范围,应依次判断承保机构是否属于CRS项下的“特定保险公司”(Specified Insurance Company)并构成报告金融机构、合同是否属于现金价值保险合同或年金合同,以及账户持有人是否属于应报告人。为便于分析,常见的人寿与储蓄类保险可按现金价值及投资属性概括为以下三类;这一划分属于分析框架,并非CRS项下的法定产品分类。

除现金价值保险合同外,年金合同(Annuity Contract)是CRS项下与保险相关的另一类金融账户。CRS所称年金合同,既包括承保机构承诺在一定期间内给付,且给付期间全部或部分参照一名或多名个人预期寿命确定的合同,也包括依合同签发地法律、监管规定或实践被认定为年金合同,并由签发机构承诺在固定年期内付款的合同。递延年金在积累期仍进入年金合同金融账户的分析范围,其账户价值依适用规则确定并报告。下述分类聚焦人寿与储蓄类保险的现金价值维度,年金合同依其自身账户属性适用相应规则。

第一类是非现金价值保险与符合条件的定期寿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等风险保障合同通常不形成CRS定义下的现金价值;定期寿险只有在同时满足CRS规定的保障期限、保费、合同价值、终止给付及有偿受让限制等全部条件时,方构成“除外账户”。承保机构是否属于特定保险公司,不能由单一合同反推,而应判断该机构是否发行现金价值保险合同或年金合同,或者是否负有该等合同的给付义务。

第二类是储蓄型寿险、万能寿险与投资连结保险(下称“投连险”)。此类合同通常在提供身故保障的同时形成现金价值或退保价值,保单持有人或依合同享有相关权利的人可通过退保、部分领取或保单贷款等方式实现相应价值。承保机构如构成报告金融机构,且合同属于现金价值保险合同,相关账户即进入CRS尽职调查框架;是否形成应报告账户,仍须结合账户持有人及其税收居民身份等要素判断。

第三类是以私人配售人寿保险(Private Placement Life Insurance,PPLI;下称“PPLI”)为代表的大额定制保险安排。PPLI通常面向高净值客户,并将定制化保单与投资组合相联系;其合同形态、投资机制、最低保费及税务属性因承保机构、产品设计和适用法域而异。PPLI形成现金价值时,原则上依现金价值保险合同的CRS规则处理;保单由实体持有时,还须根据实体的CRS分类判断是否涉及控制人识别。PPLI不构成CRS项下独立的“穿透重点”账户类别。

为便于比较,三类保险在CRS下的典型属性与报告口径可概括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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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S对保险账户规定了有限例外。第一,既有个人账户中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或年金合同,如报告金融机构依所在地法律被有效禁止向应报告辖区居民销售该类合同,可免于审查、识别和报告。第二,定期寿险只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时方构成“除外账户”:保障期在被保险人年满90岁前届满;在合同存续期或被保险人年满90岁前的较短期间内,保费至少每年缴纳一次且不随时间递减;不存在任何人无需终止合同即可通过提款、贷款或其他方式取得的合同价值;取消或终止合同可支付的非死亡给付金额,不超过累计已缴保费扣除死亡、疾病及费用收费(无论是否实际收取)和此前已支付金额后的余额;合同并非由有偿受让人持有。上述规定属于特定尽职调查例外或除外账户,不构成对具有财富积累功能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的一般豁免。

三、现金价值保险合同的账户价值与报告口径

现金价值保险合同被识别为应报告账户后,身份字段与财务字段均进入CRS报告范围。身份字段通常包括账户持有人姓名、地址、税收居民辖区、纳税人识别号等;财务字段包括报告期末账户余额或价值,以及年度内就该账户向账户持有人支付或贷记的总额。对于现金价值保险合同和年金合同,期末价值包括现金价值或退保价值(Cash Value/Surrender Value)。CRS所称“现金价值”具有专门定义,并不等同于报告期末退保时实际可领取的净额。

CRS所称“现金价值”,原则上取以下两项中的较高者:第一,保单持有人在退保或终止合同时有权取得的金额,且计算时不扣减退保费用或未偿还保单贷款;第二,保单持有人可就该合同借得的金额。由于退保或终止合同时有权取得的金额在计算时并不扣减未偿还保单贷款,取得保单贷款不会当然降低CRS定义下的现金价值。终身寿险、万能寿险、储蓄型寿险及投连险等长期产品均可能形成现金价值,符合特定条件的定期寿险则可能构成除外账户。

保单存续期间的账户持有人识别与死亡给付环节适用不同规则。对于现金价值保险合同或年金合同,有权取得现金价值或变更合同受益人的人构成账户持有人;如无人享有上述权利,则合同记载的所有人以及依合同条款享有既得给付权的人构成账户持有人。合同到期,即给付义务已经确定时,每一名有权收取给付的人均作为账户持有人处理。对于收到死亡给付的个人受益人(保单所有人除外),在报告金融机构没有实际知悉或理由知悉其属于应报告人的情况下,CRS允许适用推定为非应报告人的替代程序。该替代程序不改变保单存续期间现金价值账户的识别结果。

“零现金价值”与“不可撤销”属于合同特征描述,其CRS后果仍须依据现金价值定义及账户持有人规则确定。有权取得现金价值或变更受益人的人原则上属于账户持有人;相关人员只有最终、完全且不可撤销地同时放弃上述两项权利,才不再仅因该等权利被认定为账户持有人。此后仍须分别判断合同是否属于现金价值保险合同,以及合同所有人、享有既得给付权的人和到期收款人是否构成账户持有人。因此,单独标注“不可撤销”或仅放弃其中一项权利,均不足以排除CRS报告属性。

CRS对“现金价值”规定了有限排除项目,包括仅因被保险人死亡而支付的金额、因人身伤害或疾病而支付的保险金,以及对保险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符合条件的已缴保费返还;符合规定的保单红利;以及在保费至少每年缴纳一次且金额不超过下一年度应缴保费时返还的预缴保费或保费存款。其中,已缴保费返还的排除不适用于投资连结人寿保险合同或投资连结年金合同;保单红利的排除仅适用于合同唯一给付属于人身伤害、疾病或其他经济损失补偿的情形。上述排除不改变具有投资和积累属性的合同价值在符合定义时计入现金价值的基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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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经修订CRS的强化及香港、离岸保单的适用边界

保单的CRS处理取决于报告义务主体、报告对象及报告字段。构成“特定保险公司”的承保机构如依相关辖区实施法属于报告金融机构,由其履行相应尽职调查和报告义务,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规定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再依适用的自动交换安排进行跨境交换。保险代理人或经纪人不会仅因参与销售或中介服务而成为该保单的特定保险公司。报告金融机构应根据账户属于既有账户或新账户、个人账户或实体账户等情形适用相应程序。新个人账户原则上以经合理性核验的税收居民身份自我证明为核心;部分符合条件的既有个人低价值账户方可适用住所地址测试。报告信息通常包括账户号码或功能等同号码、账户持有人姓名、地址、税收居民辖区、纳税人识别号、出生日期等身份字段,以及报告期末账户余额或价值和年度内就该账户向账户持有人支付或贷记的总额。

现金价值保险合同与年金合同的基本账户属性源自原有CRS,经修订CRS并未为保险产品另设独立报告制度。OECD于2022年8月通过CRS修订内容,后续合并文本扩大了部分数字金融产品及相关资产的覆盖范围,增加报告字段,并强化尽职调查和数据质量要求。各司法辖区仍须通过本地立法和实施安排落实修订,实施时间并不一致。截至2026年8月,香港《2026年税务(修订)(加密资产申报框架及经修订的共同汇报标准)条例草案》已于2026年5月22日刊宪,仍受立法会审议;在条例草案获通过的前提下,经修订CRS的立法修订拟自2028年1月1日起实施。新加坡国内税务局(IRAS)预计于2028年开始按照经修订CRS交换信息。

其一,控制人识别并非经修订CRS首次引入。原有CRS已经要求报告金融机构在适用情况下识别消极非金融实体的控制人。对于由离岸公司、信托等实体持有的PPLI或大额保单,应首先完成实体的CRS分类;相关实体如属于消极非金融实体,才进一步适用控制人识别规则。经修订CRS在既有框架基础上增加了控制人角色、是否已取得有效自我证明等更细化的数据字段,并通过强化尽职调查要求,提高账户身份及控制关系信息的可核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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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多重税收居民身份并非经修订CRS首次涉及,但修订内容改变了双重居民的自我证明口径。原有CRS评注允许双重居民在适用税收协定的情况下依连接点规则确定自我证明中的税收居民辖区;经修订CRS生效后,新取得或重新取得自我证明的双重居民不得再依该规则仅申报单一辖区,而应披露全部税收居民辖区。报告金融机构应就其中属于应报告辖区者分别识别和报告。该调整同时伴随自我证明有效性、账户类型及账户身份等新增字段。

其三,反规避要求自原有CRS即属于有效实施框架的一部分。经修订CRS将特定电子货币产品和央行数字货币纳入相应账户范围,并调整“金融资产”等定义,使通过衍生品或投资实体形成的间接相关加密资产投资进入相应分析框架。就PPLI保单账户本身而言,底层投资组合包含相关加密资产,并不当然改变承保机构依现金价值保险合同字段进行报告的基本口径,也不等于承保机构须逐项报告全部底层资产;具体处理仍受账户结构、承保机构角色及所在地实施法约束。

香港及其他离岸保单的CRS处理可以归纳为三个层面。第一,投保地不决定信息交换目的地;香港保单由报告金融机构维持、构成应报告账户,且账户持有人被识别为中国内地税收居民时,在具备有效交换关系的前提下,相关账户信息可以交换至中国内地。第二,资产隔离、受益安排或财富传承属于保险合同的私法效果,与CRS尽职调查及报告义务分别适用。第三,“零现金价值”“不可撤销”等合同描述不具有独立的CRS定性效力,仍须依据现金价值定义、合同权利配置及账户持有人规则确定。

保险合同不影响独立适用的税法义务和涉外信息申报义务。2021年,Swiss Life Holding AG及Swiss Life(Liechtenstein)AG、Swiss Life(Singapore)Pte. Ltd.和Swiss Life(Luxembourg)S.A.与美国司法部达成为期三年的暂缓起诉协议。根据协议及所附事实陈述,相关实体承认参与协助美国纳税人向美国国税局隐匿超过14.52亿美元的离岸保险保单、相关保单投资账户及其收益;三家承保机构在2005年至2014年间维持约1,608份PPLI保单。Swiss Life Holding AG据协议支付77,374,337美元。该案属于美国税法、涉外资产申报及刑事执法案件,并非CRS执法案件。PPLI在美国法下的人寿保险资格和税务处理通常涉及《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第7702条、第7702A条、第817(h)款以及投资者控制原则(investor control doctrine)等规则,上述美国法标准具有特定法域背景,与CRS规则的适用目的及范围不同,对其他司法辖区的保险产品亦不当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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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CRS 2.0下大额保单的合规价值与税务边界

CRS规范金融账户信息的识别、报告和跨境交换,账户价值被报告不等于该价值当然构成应税所得。中国税收居民取得境外保险相关所得时,个人所得税后果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境外所得规则判断,包括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等规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将依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及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纳入其适用范围,同时将由受所在地金融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并承担风险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发行的金融产品排除在“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之外。境外保险产品同时符合上述条件时,不因产品属性落入该公告所称离岸信托范围;定制化PPLI或与特殊目的实体、私人安排相结合的结构,仍须结合合同条款和实际运行判断。该排除限定的是第21号公告的适用范围,不排除其他个人所得税规则可能产生的纳税义务。

CRS下的信息透明度并不否定大额保险本身可能具有的风险保障、资产配置和财富传承功能。在充分履行金融账户报告及相关纳税义务的前提下,大额保单的价值主要体现在税务处理的结构差异、报告字段差异、传承安排以及不同法域下的产品设计空间。上述价值均源于实体法律与税务规则,而非信息不可见性。

第一类价值体现为特定法域下可能存在的税务递延或税务处理差异。保险合同是否产生递延效果,取决于账户持有人或相关纳税人的税收居民地、承保地、合同法律属性及实体税法,而非CRS本身赋予。例如,美国法下部分PPLI产品的税务资格涉及《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第7702条、第7702A条、第817(h)款、资产分散要求及投资者控制原则(investor control doctrine)等规则;中国税收居民则须依据中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境外所得规则另行判断。CRS确定信息透明义务,实体税法确定是否纳税及纳税时点,两者适用目的不同。

第二类价值体现为不同账户类型在CRS报告字段上的制度差异。托管账户通常报告年度内利息、股息、其他收入,以及出售或赎回金融资产的总收入(gross proceeds);现金价值保险合同则报告期末账户余额或价值,并报告年度内就该账户向账户持有人支付或贷记的总额,包括赎回款。两类账户的数据结构与信息颗粒度不同,但现金价值保险合同在符合条件时仍属于应报告账户。

第三类价值体现为传承效率与分配安排。在有关司法辖区的适用法及合同条款允许有效指定受益人,且死亡保险金依法不计入被保险人遗产时,保险金可以直接向指定受益人支付,从而降低对遗产承办或遗嘱认证程序的依赖,并在被保险人身故后提供流动性。保险金信托等安排还可在适用法允许的范围内设置分配时点、条件和管理机制,使保险给付与长期传承目标衔接。

第四类价值体现为承保地与产品设计所形成的法律和税务差异。百慕大、开曼群岛、列支敦士登、马恩岛等司法辖区在保险监管、合同法、投资限制和税务制度方面各不相同;账户持有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税收居民身份、保单所有权安排和投资机制,也会共同影响合同的法律及税务处理。投资者控制原则(investor control doctrine)等标准属于美国法语境,仅在美国税法适用时进入分析。跨境保险结构的法律效果由相关法域规则和具体事实共同决定。

大额保单的合规基础在于信息报告、税收居民身份、资金来源、合同权利和实体税务处理保持一致。账户持有人及相关控制人向承保机构提交的税收居民身份自我证明,应与其实际税收居民状况相符;投保、受让、缴费、部分领取、贷款、受益人变更和退保等记录,构成解释资金流、合同权利变化及纳税处理的重要证据链。承保机构报告的账户信息与相关纳税人的税务资料能够相互印证时,保险结构具备持续的可解释性和可审计性。跨境大额保险因此需要税务、法律与持牌保险专业机构在设立前及存续期间协同。

回到本系列的主线,无论是信托还是大额保险,CRS及经修订CRS解决的核心问题都是金融账户信息透明,而不是替代各司法辖区的实体税法、信托法或保险法。大额保单在跨境财富管理中的价值,建立在准确的税收居民身份、完整的金融账户报告、清晰的资金来源以及符合适用法的产品结构之上。信息透明与结构价值并不矛盾;前者构成合规底线,后者则取决于保险合同本身能够实现的风险保障、资产配置和传承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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