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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是立遗嘱人安排身后财产分配的主要法律工具,也是遗产认证(probate)程序的重要依据。法院核发遗产认证书(grant of probate),以遗嘱具备形式及实质有效性为前提。新加坡关于遗嘱订立方式的规则主要载于《遗嘱法》(Wills Act 1838);遗嘱能力、立遗嘱人对遗嘱内容的知悉并认可、不当影响及欺诈等问题,则主要由判例法确立。
2026年9月14日,新加坡高等法院家事分庭在YHJ v YHK and others [2026] SGHCF 28一案中,就一名九十二岁立遗嘱人在帕金森病伴认知功能下降的情形下订立的第五份遗嘱,逐项审查了遗嘱能力、知悉并认可及不当影响三个争点,最终认定该遗嘱有效。该判决对上述规则作了较为完整的归纳,亦为理解遗嘱争议的审理思路提供了新近的样本。【判决原文: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26_SGHCF_28】
今天,我们将围绕法律适用、订立形式、见证人规则、涉外形式有效性、实质有效性、变更与撤销、遗嘱更正与法定遗嘱,以及律师责任与遗嘱登记八个方面,梳理新加坡法下遗嘱的法律要求。

一、法律框架与适用范围
1.《遗嘱法》的体例与现行文本
《遗嘱法》的施行日期为1838年10月8日,全文共二十八条。2020年修订版于2021年12月31日施行;新加坡法规库(Singapore Statutes Online)所列现行整合版本反映自2022年10月28日起生效的修订。该法第3条规定,任何人均可通过依本法所定方式订立的遗嘱,处分其死亡时依普通法或衡平法享有的不动产与动产;第2条所界定的“遗嘱”,包括行使指定权作出的遗嘱性指定及其他遗嘱性处分。
2.立遗嘱人的年龄
依第4条,未满二十一周岁者所立遗嘱原则上无效。第27条为处于实际军事服役状态的军人及在海上的水手等设有特许遗嘱规则,即使未满二十一周岁,亦可适用有关动产遗嘱处分规则;第2款并将特许规则延伸至符合条件的不动产处分。第5款所称“军人”包括空军成员,以及在新加坡武装部队国防数码防卫与情报军部队(Digital and Intelligence Service)服役的军人,后一类别于2022年修法时纳入。

3.遗嘱处分的财产边界与特别适用规则
公积金存款及联权共有财产分别适用独立的给付或归属规则;穆斯林的遗产则适用特别的遗嘱与继承规则。
公积金(CPF)存款
中央公积金局(CPF Board)明确指出,会员的公积金存款不属于遗产,不能以遗嘱处置;会员须通过提名(nomination)指定受益人,未作提名的,由公共信托办公室依无遗嘱继承规则分配,穆斯林则依伊斯兰教法庭(Syariah Court)出具的继承证书分配。公积金局已提供经Singpass办理的在线提名,会员须指定两名见证人,由见证人在七日内确认。
联权共有(joint tenancy)财产
联权共有人之一死亡后,其权益依生存者取得权规则归属于生存的共有人。在YHJ v YHK一案中,立遗嘱人名下十一处房产有八处与配偶联权共有;立遗嘱人先于配偶去世后,配偶因生存者取得权成为其中七处的唯一登记业主,并取得另一处40%的份额,法院据此认为遗嘱未再对配偶作出安排具有合理解释。
穆斯林的遗产
依《穆斯林法管理法》(Administration of Muslim Law Act 1966)第111条,在新加坡有住所的穆斯林以遗嘱处分财产,须受其所属教法学派的规则限制,《遗嘱法》除第3条外仍适用。穆斯林遗嘱(wasiat)通常可在支付丧葬费用及清偿债务后的净遗产三分之一范围内,向不依伊斯兰继承规则(faraid)享有份额的人士作出遗赠;其余净遗产依该继承规则分配。
4.电子订立与数字副本存储的区别
通常依新加坡法订立的遗嘱,仍采用纸质文本、亲笔签署或依法代签及现场见证方式。《电子交易法》(Electronic Transactions Act 2010)第4条及第一附表,将遗嘱的订立或签署排除于相关电子形式等同规则之外。遗嘱数字副本的存储,不等同于电子订立遗嘱。涉外遗嘱的形式有效性及特许遗嘱分别适用《遗嘱法》第5条和第27条的特别规则。
2026年2月4日,新加坡管理大学Tang Hang Wu教授与Edward Ti副教授在《商业时报》(The Business Times)发表评论文章《Modernising wills for a smart nation》,讨论遗嘱订立程序的数字化改革。英格兰及威尔士法律委员会于2025年5月16日发表遗嘱法改革报告,并附新《遗嘱法》草案,提出在符合保障条件下承认电子遗嘱。这属于该法域的改革建议,并非新加坡现行法律。

二、形式要件:第6条
第6条是遗嘱形式要件的核心条款。依第6(1)条,遗嘱须以书面作成,并依第6(2)条所述方式签署;第6(2)条规定,遗嘱须由立遗嘱人在末尾签名,或由他人在其面前并依其指示代为签名,该签名须由立遗嘱人在同时在场的两名以上见证人面前作出,或向其确认为遗嘱上的签名,见证人则须在立遗嘱人面前签名证明,且无须采用任何固定的证明条款。下图归纳通常适用的订立要求;第5条及第27条分别规定涉外形式有效性与特许遗嘱的特别规则。

1.书面与签署
第6(1)条要求遗嘱以书面订立,并依第6(2)条完成签署及见证。立遗嘱人既可亲笔签名,也可由他人在其面前并依其指示代签。第6(3)条对签名位置采取宽容态度:只要从遗嘱表面可以看出立遗嘱人意在以该签名使所签文书作为遗嘱生效,签名位于证明条款之后、旁侧,或与正文之间留有空白,并不单因该位置而影响效力。
第6(4)条则设定了界限:签名之下或其后的处分,以及签名作成之后插入的处分,不因该签名而生效。因此,遗嘱在签署后补写的条款,即使由立遗嘱人亲笔添加,亦不当然发生效力。
2.两名见证人须同时在场
“同时在场”是第6(2)条中对签署及见证程序影响最为直接的要求。法律要求的是:立遗嘱人作出或确认签名的时刻,两名以上见证人均在场;至于两名见证人是否必须彼此看到对方签名,法院并无此项要求。新加坡上诉法院在Chai Choon Yong v Central Provident Fund Board [2005] SGCA 13一案中比较公积金提名规则与《遗嘱法》时指出,即使就遗嘱而言,亦不要求两名见证人看到彼此的证明签名;该案同时说明,同时在场的目的在于使签名的真实性得到相互印证,以防止欺诈。【判决原文: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05_SGCA_13】
AEL v Cheo Yeoh & Associates LLC [2014] SGHC 129一案是见证瑕疵导致遗嘱无效的典型案例。立遗嘱人是一名印度尼西亚商人,其在新加坡的资产全部为银行存款,价值1,798,888.12澳元。2006年4月17日,立遗嘱人在花旗银行办公室签署新遗嘱,在场见证的仅有起草遗嘱的律师一人;原拟由立遗嘱人另行安排一名银行职员担任第二名见证人,该安排未能落实。立遗嘱人于2010年去世后,遗产认证申请因见证人不足被驳回,其在新加坡的遗产改由六名子女依《无遗嘱继承法》(Intestate Succession Act 1967)平均分配,各得约16.67%;遗嘱中占30%的孙辈份额则全部落空。作为原告的三名子女及十五名孙辈,所得合计由遗嘱约定的90%降至约50%。【判决原文: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14_SGHC_129】
2014年7月,高等法院(Chan Seng Onn法官)判令律师事务所就未妥善监督遗嘱签署而承担过失责任;2015年5月26日,上诉法院在Cheo Yeoh & Associates LLC v AEL [2015] SGCA 29一案中驳回上诉,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该案表明,见证程序的瑕疵不仅使遗嘱本身落空,也可能引发起草律师对预期受益人的赔偿责任。【判决原文: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15_SGCA_29】
3.无须另行声明遗嘱性质或采用固定证明条款
第8条免除了另行向见证人声明文书为遗嘱的形式要求;第6(2)条亦不要求采用固定的见证证明条款(attestation clause)。实务中,证明条款可为遗嘱的正常签署及见证提供表面证据,便于在遗产认证程序中证明订立过程。未采用该条款,本身不导致遗嘱无效,但签署、见证及其他有效性要求仍须具备。

三、见证人的资格与利益冲突
《遗嘱法》第9至12条分别处理见证人的作证资格与利益冲突。受益人或其配偶担任见证人,并不因此使遗嘱整体无效,但原则上会使有关实益性遗赠失效;第10(3)条另设保留该项遗赠的例外。
● 第9条:见证人于见证时或其后欠缺作证资格的,遗嘱的效力不受影响。
● 第10(1)条:遗嘱中给予见证人或其配偶的实益性遗赠,仅就该见证人、其配偶及经由其主张权利的人而言无效;清偿债务的负担及指示不在此限。
● 第10(2)条:该见证人仍可作为证人,证明遗嘱的签署及见证,以及其有效或无效。
● 第10(3)条:如不计入该见证人及其他同类利害关系人的见证,遗嘱仍获依法妥为签署及见证,则就第10(1)条而言,忽略该见证人的见证,相关遗赠不受影响。
● 第11条与第12条:以遗产担保债务的债权人及其配偶,以及遗嘱执行人,均不单因该身份而丧失出庭证明遗嘱订立及效力的资格。
在前述AEL案中,起草律师因AEL为新遗嘱的受益人,告知其不宜担任第二名见证人。受益人担任见证人,可能使有关遗赠因第10条而面临失效风险。第10条并未全面禁止受益人担任见证人;遗赠能否保留,取决于不计入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见证后,遗嘱是否仍获依法妥为签署及见证。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担任见证人,可降低因该条导致遗赠失效的风险。

四、涉外遗嘱的形式有效性规则
第5条规定遗嘱形式有效性的法律冲突规则,并依第5(1)条优先于本法其他规定适用。依第5(2)条,遗嘱的签署及见证符合下列任一地区或国家的内国法,即被视为形式上妥为订立:(a)遗嘱订立地;(b)订立时或死亡时的住所地;(c)上述任一时点的习惯居所地;(d)上述任一时点立遗嘱人国籍所属国。
第5(3)条另设特别规则:船舶或航空器上订立的遗嘱,可依与该船舶或航空器联系最密切地区的内国法判断;不动产处分,可依不动产所在地的内国法判断;撤销既有遗嘱或其条款的部分,可依据以认定原遗嘱或条款形式有效的法律判断;行使指定权的部分,可依支配该项权力实质有效性的法律判断。第5(6)条另规定,适用的外国法就特定类型立遗嘱人或见证人资格所设要求,视为形式要求。
第5条仅解决遗嘱形式有效性的准据法问题,不直接决定遗嘱的实质有效性,亦不决定遗产的分配规则。该条并不以遗嘱在境外订立为限;即使在新加坡订立,符合其住所地、习惯居所地或国籍所属国等法律连接点的,仍可能适用有关外国法。在通常适用新加坡国内规则的情形下,遗嘱须符合第6条。中国籍立遗嘱人在中国境内订立的遗嘱在新加坡的承认问题,将在后续文章中讨论。

五、实质有效性:遗嘱能力、知悉并认可及意思自主
遗嘱即使形式完备,仍须通过实质审查。新加坡法院的一贯表述是:遗嘱有效须满足三项要求——立遗嘱人具备订立遗嘱的精神能力;知悉并认可遗嘱内容;未受不当影响或欺诈。该三项要求的表述源自Chee Mu Lin Muriel v Chee Ka Lin Caroline [2010] 4 SLR 373第37段,并在YHJ v YHK一案中再次被援引。下图概括了三项审查的内容与举证规则。

1.遗嘱能力
遗嘱能力的要素共有四项:立遗嘱人理解其行为的性质与后果;知悉所处分财产的范围;知悉潜在受益人,并能理解其对财产的利益请求;不存在可能扭曲感情或判断的异常精神状态,例如妄想。
法律举证责任由提出遗嘱的一方承担;遗嘱在通常情形下依法完成签署及见证、立遗嘱人并无已知的精神障碍的,即可初步证成其具备能力。但立遗嘱人患有某种精神障碍,并不当然意味着欠缺遗嘱能力:即便精神能力因身体衰弱或年迈而降至一般水平以下,只要仍足以理解遗嘱行为并认可其内容,遗嘱能力即得保留。
能力的判断随个案而异。法院曾指出,遗嘱能力的要求取决于立遗嘱人事务与家庭状况的复杂程度,以及遗嘱本身简单抑或复杂(ULV v ULW [2019] 3 SLR 1270第25段)。就痴呆症而言,诊断本身并不等同于丧失遗嘱能力:痴呆属进行性疾病,早期未必已影响到足以丧失遗嘱能力的程度,病人亦可能存在神志清醒的间歇期。【判决原文: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19_SGHCF_2】
YHJ v YHK一案中,立遗嘱人曾接受三次简易精神状态检查(MMSE):2018年2月及2020年7月由护士施测的两次得分均为17/30,2020年4月由医生施测的一次得分为25/30。法院认为,两名施测护士未出庭,其相关培训、测试情境及各项分数的形成过程未获充分说明;两次17/30的分数须谨慎评估,不足以证明痴呆或欠缺遗嘱能力。
就诊医生多次出具的“精神健全”“能够处理自身事务”证明,因检查主要确认立遗嘱人对地点与日期的定向力,并非针对遗嘱能力的评估,其证明价值亦有限;MMSE本身也被医生承认为灵敏度较低的筛查工具。
法院还关注遗嘱内容的合理性。遗嘱内容是否合理,是判断遗嘱能力的参考因素之一(Chee Mu Lin Muriel第40段)。YHJ v YHK中,异议人主张遗嘱未对配偶作出安排、仅指定一名遗嘱执行人,故内容不合理;法院则认为,遗产中大部分房产系与配偶联权共有,配偶将因生存者取得权而取得这些房产,足以对遗嘱未再作安排作出合理解释,而遗嘱不再指定女儿担任遗嘱执行人,亦与立遗嘱人和女儿之间关系恶化的事实相符。
2.知悉并认可
遗嘱能力得到证明后,法律推定立遗嘱人在签署时知悉并认可遗嘱内容,通常情形下,由异议人承担推翻该推定的证据责任。但如遗嘱订立的周边情形足以引起有合理依据的怀疑,认为该遗嘱或其中某一条款并不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上述推定即不适用,提出遗嘱的一方须提供积极证据,证明立遗嘱人知悉并认可遗嘱内容;怀疑越大,所需的证据越强。
新加坡高等法院上诉庭(Appellate Division of the High Court)在 XBP v XBO [2025] SGHC(A) 15一案中区分了两类可疑情形:一类引起对立遗嘱人欠缺遗嘱能力的怀疑,如立遗嘱人患有精神障碍或遗嘱条款不合逻辑;另一类则是引起对遗嘱并非反映立遗嘱人意思的怀疑,此时即使遗嘱能力已获证明,亦可能因欠缺知悉并认可而拒绝颁发遗产认证书。判例所举的典型情形之一,是在遗嘱中受益甚巨者积极参与遗嘱的订立,例如建议遗嘱条款,或指示其所选定的律师代为起草。【判决原文: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25_SGHCA_15】
在YHJ v YHK中,获益最大的儿子参与准备载有拟修改内容的打字便条,并在其住所提供签署场所。法院亦注意到,超过100万新元从立遗嘱人与配偶的联名账户转入立遗嘱人与该儿子的联名账户;代书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起草过程中存在错误及无法解释的批注。法院认为,这些情形累积起来构成重大怀疑,须由该儿子提出有力的积极证据加以消除。法院在分析代书人所述起草过程之外,重点考察了立遗嘱人作出的具体决定与指示是否超出对打字便条的简单照搬,最终认定立遗嘱人知悉并认可了遗嘱的处分条款。(判决第127至130、150段)
3.不受不当影响
在遗产认证程序中,不当影响指有关胁迫压倒立遗嘱人的自主意志,使其订立本不愿订立的遗嘱;这有别于合同或赠与法中的相关规则。家事法院在XVQ v XVR [2025] SGFC 128一案中指出,遗嘱中的不当影响不适用推定,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仍为民事案件的优势证据标准(balance of probabilities)。亲近关系、劝说或影响力本身不足以成立不当影响,证据须足以证明立遗嘱人的自由选择已被有关胁迫所压倒。【判决原文: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25_SGFC_128】
在YHJ v YHK中,异议人主张获益的儿子通过隔离立遗嘱人与其他子女、减少其互动而施加不当影响;法院经审查,认定立遗嘱人并非在不当影响之下订立第五份遗嘱。该案同时显示,不当影响的指控常与知悉并认可的争点交织,但两者仍属各自独立的法律审查。

六、遗嘱的变更、撤销与复效
遗嘱一经订立,并不当然固定不变。《遗嘱法》对撤销与变更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方式,旨在防止凭推测改变遗嘱的效力。
1.撤销的法定方式
第15条规定,遗嘱、遗嘱附录(codicil)或其任何部分,只能通过法定方式撤销:(a)依第13条因结婚而撤销;(b)以另一份依法订立的遗嘱或遗嘱附录撤销;(c)以载明撤销意图、并依遗嘱方式完成签署及见证的书面文件撤销;(d)由立遗嘱人,或他人在其面前并依其指示,以焚烧、撕毁或其他方式毁坏遗嘱,并具有撤销意图。第14条另规定,不能仅因情势变更而推定遗嘱被撤销。
2.婚姻对遗嘱的影响
第13(1)条规定,结婚原则上撤销既有遗嘱;例外包括行使指定权作出的特定遗嘱,即如无该项指定,有关财产不会归于立遗嘱人的继承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依《无遗嘱继承法》有权取得财产的人。
第13(2)条另规定,1938年8月29日或之后订立、并明示预期某一婚姻的遗嘱,不因该婚姻缔结而撤销;该款亦适用于依法实行多配偶制者的初婚、再婚或其后婚姻。因此,明示预期特定婚姻的遗嘱,与一般婚前遗嘱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
3.涂改、插入与复效
第16(1)条规定,遗嘱签署后所作的涂抹、插入或其他更改,通常须依遗嘱的法定方式签署及见证,才发生效力;原文字句或原有处分效果已无法辨识的情形除外。该例外涉及原处分是否被有效撤销,并不当然使未经法定程序的新内容有效。
第16(2)条允许立遗嘱人及见证人在更改处的页边、附近或指向该更改的备忘录旁签署,以完成法定手续。就复效而言,第17条规定,已撤销的遗嘱或遗嘱附录,须经重新签署及见证,或以依法订立并表明复效意图的遗嘱附录,方可复效。
AEL案的上诉判决讨论了撤销推定、避免无遗嘱继承的推定,以及附条件撤销(dependent relative revocation)原则。该原则关注撤销旧遗嘱的意图是否以替代安排有效为条件;新遗嘱无效,并不当然意味着旧遗嘱恢复效力。法院须结合旧遗嘱的保存、毁损及撤销意图等证据判断。该案亦涉及预期受益人是否本可申请认证旧遗嘱以减轻损失的问题,上诉最终被驳回。
下图归纳遗嘱失效、个别遗赠失效、撤销、更正及法定遗嘱的主要规则。不同法律后果分别取决于相应的法定前提。

七、遗嘱更正与丧失能力后的法定遗嘱
1.第28条下的遗嘱更正
第28条于2016年增订,赋予法院更正遗嘱的权力。依第28(1)条,如遗嘱因文书错误(clerical error)或未理解立遗嘱人的指示,致其用语未能实现立遗嘱人的意图,法院可命令更正。在此之前,Barry C Crown在讨论Marley v Rawlings [2014] UKSC 2一案时,已指出新加坡欠缺相应成文更正权。该英国判例涉及夫妻误签对方遗嘱,英国最高法院通过更正使文书反映立遗嘱人的意图。AEL案的上诉判决亦讨论了两地当时成文更正规则的差异。【法院案件页面:https://www.supremecourt.uk/cases/uksc-2012-0057】
第28(2)条规定,除经法院许可外,更正申请须于首次核发授权管理立遗嘱人遗产的相关授予令(grant)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28(3)条对六个月后分配遗产的遗产代理人设有特定责任保护,但不影响因更正令而追回已分配遗产的权力。
依第28(4)条,首次授予日期的计算不包括三类授予令:仅限于settled land或信托财产的授予令;其他不允许分配遗产的授予令;以及仅限于部分遗产的授予令,但此前或同时已就其余遗产作出授予的除外。第28(5)条所称盖印日,则限于依据《遗产认证与管理法》(Probate and Administration Act 1934)第47(1)条盖印认可的遗产认证书或附遗嘱遗产管理书。第28条所指法院包括高等法院普通庭及家事法院。
第28条处理的是遗嘱用语未能反映立遗嘱人意图的问题,并未赋予法院一般性豁免第6条签署与见证要求的权力。AEL案发生于该条引入之前,见证不足的遗嘱最终未获认证,遗产依无遗嘱继承规则分配。
2.《精神能力法》下的法定遗嘱
当事人已丧失相关能力时,《精神能力法》(Mental Capacity Act 2008)第23(1)(k)条允许法院指示代其订立遗嘱,即“法定遗嘱”(statutory will)。该程序在当事人生前进行,并非其死亡后补正无效遗嘱的方法。
法院以当事人的最佳利益为核心,而非仅代拟其在具备能力时可能作出的决定;依第6条,仍须考虑可合理查明的过往及现时意愿、感受、信念和价值观等因素。在TCZ v TDA [2015] SGFC 63一案中,法院依当时的第23(1)(i)条指示订立法定遗嘱。【法院案例摘要:https://www.judiciary.gov.sg/judgments/FJC-case-highlights/case-highlights-detail/tcz-v-tda-ors-2015-sgfc-63】
法院须审慎行使这项权力。《精神能力法》第25(3)(d)条另明确,法院不得赋予财产事务代理人(deputy)代当事人订立遗嘱的权力。在In re P [2025] SGFC 129一案中,家事法院认为拟议安排所推进的是家族成员的利益,而非当事人的最佳利益,因而驳回法定遗嘱申请。【判决原文: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25_SGFC_129】

八、律师责任与遗嘱登记处
AEL案表明,起草并监督遗嘱签署及见证的律师,在适当情形下可能对预期受益人承担注意义务。高等法院援引Anwar Patrick Adrian v Ng Chong & Hue LLC [2014] 3 SLR 761([2014] SGCA 34)等关于律师对第三人注意义务的判例,结合委托范围、关系接近性及政策因素,认定有关义务成立;上诉法院维持了案件结论。【判决原文: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14_SGCA_34】
遗嘱登记处(Wills Registry)自2020年5月4日起由新加坡法律学院(Singapore Academy of Law)管理,此前由公共信托办公室负责。登记处不保管已签署的纸质遗嘱原件;基本信息登记包括立遗嘱人资料、遗嘱日期、起草人及原件存放地点。
据《联合早报》2024年12月23日报道(新加坡法律学院于2025年1月6日转载),遗嘱登记处当时登记约15万份遗嘱信息,查询次数由2020年的880次增至2024年的1,680次。法务部长于2025年4月8日的国会书面答复另记载,截至同年4月1日已有逾15.3万份记录;登记属自愿性质,遗嘱效力不取决于是否登记。
2026年9月9日,新加坡法律学院推出遗嘱数字副本存储服务(Wills Repository Service)。公众可由参与计划的律师事务所起草或审阅遗嘱,指定有权在其身故后访问副本的人士,并由律师事务所代为存入数字副本。副本保存期限最长至立遗嘱人出生之日起一百二十年;存入副本不替代纸质原件,也不决定遗嘱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新加坡遗嘱制度兼顾形式要求与意思自主。通常依第6条订立的遗嘱,须符合书面、签署及见证要求;第5条的涉外形式有效性规则及第27条特许遗嘱规则另行适用。实质审查包括遗嘱能力、知悉并认可,以及不存在不当影响或欺诈。医学证据、订立过程及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情况,均须置于个案证据中综合评估。
YHJ v YHK一案显示,神经系统疾病或受益人参与准备遗嘱,均不当然导致遗嘱无效。遗嘱效力取决于相应法律要求是否满足,以及全部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有关要求成立。
公积金提名、联权共有财产的生存者取得权,以及穆斯林遗嘱与继承的特别规则,分别界定遗嘱安排的效力与范围。下一篇将讨论没有有效遗嘱时的分配规则,以及遗产管理书(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的申请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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