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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遗嘱与遗产认证】(二)没有遗嘱怎么办:无遗嘱继承规则与遗产管理书
发布时间:22/October 2026

注:本文未经金阁顿授权禁止转载,否则将视为侵权,我们将采取法律措施维护权益。

在上一期的文章中,我们讨论了遗嘱的形式要件与常见无效情形。一份遗嘱无效的,遗产分配仍须结合其他有效遗嘱及其处分范围判断;全部或部分遗产未经有效遗嘱处分的,才适用无遗嘱继承规则。遗产中存在须经授予令(grant)方可处理的财产时,适格申请人须取得相应授予令:获委任的遗嘱执行人通常申请遗产认证书(grant of probate);无有效遗嘱时申请遗产管理书(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有有效遗嘱但无执行人能够或愿意履职等情形,则可能申请附遗嘱的遗产管理书(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with will annexed)。

近年来的司法与行政实践,为这一领域提供了参照。上诉法院在Khoo Phaik Ean Patricia and another v Khoo Phaik Eng Katherine and others [2025] SGCA 20一案中,于2024年11月14日口头驳回上诉,并于2025年4月30日发布判决理由,分析联名银行账户的实益归属;高等法院家事分庭于2025年4月17日在WPA v WPB and others [2025] SGHCF 24一案中处理遗嘱执行人的撤换与替任;新加坡家事司法法院(Family Justice Courts)关于遗产管理书申请的指引,最近更新日期为2026年6月5日。【判决原文:Khoo案: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25_SGCA_20;WPA案: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25_SGHCF_24】

今天,我们将讨论无遗嘱继承的适用范围、《无遗嘱继承法》(Intestate Succession Act 1967)规定的遗产分配规则、遗产管理书的申请资格与程序、遗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及相关争议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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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遗嘱继承的适用范围

1.适用的情形

《无遗嘱继承法》第3条将“无遗嘱死亡者”(intestate)界定为包括立有遗嘱、但就部分实益权益仍属无遗嘱而死亡的人。因此,该法的适用并不限于完全未立遗嘱的情形:遗嘱因形式或实质瑕疵而无效、遗嘱未处分全部财产、遗嘱中的赠与落空而无残余条款承接等,均可能产生全部或部分无遗嘱继承。第10条对部分无遗嘱的情形作了专门规定:遗嘱仅处分部分遗产的,该法适用于未经处分的部分,但受遗嘱条款限制;遗产代理人(personal representative)以信托方式为依该法有权取得者持有该部分遗产,除非遗嘱显示该代理人有权自行实益取得。

2.财产与住所的连结点

第4条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动产分配原则上由死者死亡时住所地法支配;位于新加坡的不动产,其无遗嘱继承适用新加坡法,不因死者住所位于境外而改变。第5条规定了该法对1967年6月2日之后死亡者及相关新加坡财产的适用范围。这里的“住所”(domicile)是法律上的连结因素,不能仅凭国籍、居留身份或死亡地点确定。住所在境外的死者在新加坡遗有银行存款等动产时,其分配原则上适用死者住所地法;位于其他司法管辖区的不动产,则须依相关所在地规则判断。相关跨境问题将在后续文章中进一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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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穆斯林遗产的排除

《无遗嘱继承法》第2条明确规定,该法不适用于穆斯林的遗产,亦不影响伊斯兰法关于此类遗产分配的规则。《继承(家庭供养)法》(Inheritance (Family Provision) Act 1966)第1(2)条同样排除穆斯林遗产的适用。就穆斯林遗产而言,伊斯兰教法庭(Syariah Court)可向主张为受益人者出具继承证书(Inheritance Certificate),载明有权分享遗产的人及各自份额,该证书依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出具,法庭对事实不作审理或认定;继承证书可用于公共信托人的遗产处理,亦可能为向家事法院申请遗产管理书或遗产认证书所需。

4.遗产范围与无须授予令的财产处理

并非死者名下的全部资产均须经授予令方能处分。家事司法法院指出,下列资产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能无须申请授予令:无未清偿按揭的联权共有不动产(如组屋)、设有指定受益人的某些保险单、公积金账户内的款项,以及符合银行指引的某些联名或单名银行账户。

● 联权共有(joint tenancy)财产,依生存者取得权规则归属于生存的共有人,无未清偿按揭的联权共有不动产无须授予令即可转移。

● 公积金存款不属于遗产。公积金局指出,会员未作提名的,由公共信托办公室依无遗嘱继承规则分配,穆斯林则依伊斯兰教法庭出具的继承证书分配;公积金提名可经Singpass在线办理,会员须指定两名见证人,由见证人在七日内确认,在线办理时见证人无法看到被提名人的身份。

● 联名银行账户的归属,并不当然适用生存者取得权。上诉法院在Khoo案中认定,两名账户共有人以归复信托(resulting trust)方式为死者遗产持有联名账户中的权益;法院强调,银行开户文件仅在其涉及账户持有人之间的实益归属时,方可能对出资人的意图具有决定性,具体效果取决于文件是否处理共有人相互之间的实益权益。

上述划分直接影响分配规则的适用范围:《无遗嘱继承法》仅调整属于遗产的财产,联权共有、提名和归复信托等,均须先行识别,再决定哪些财产纳入遗产分配。新加坡自2008年2月15日起,对于该日或之后死亡者的遗产不再征收遗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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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定分配规则:第7条的九项规则

《无遗嘱继承法》第7条以九项规则,依亲属身份及顺位规定遗产分配,涉及配偶、直系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及外祖父母、伯叔姑舅姨(父母的兄弟姐妹),以及政府。相关亲属是否存续及是否具有代位继承资格,共同决定分配结果。下图所称净遗产,是扣除应付费用、债务等后可供分配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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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配偶与子女

配偶与直系卑亲属并存的,依第7条第2、3项规则,配偶取得净遗产的二分之一,其余部分由有权继承的直系卑亲属按支系(per stirpes)分配。子女先于死者去世而留下后代时,其后代依法代位取得该子女所属支系的份额;第3项规则但书所称依法代表子女者(persons who legally represent the children),指该子女的直系卑亲属,而非该子女的其他最近亲属(next-of-kin)。配偶与父母并存而无直系卑亲属的,第4项规则规定,配偶取得二分之一,父母合计取得二分之一。

第7条第1项规则规定,死者留有配偶,但无直系卑亲属及父母的,配偶取得全部遗产;兄弟姐妹在此情形下不能取得任何份额。第5项规则规定,无直系卑亲属的,由父母取得遗产,父母双全的平均分配,但受第4项规则下配偶权利的限制。为便于直观了解各种组合下的结果,下图以净遗产120万新元为例,列示各种情形的分配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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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规则的运作,可借上图第四行所示代位继承一例说明:配偶健在,两名子女中一人已先于死者去世并留有两名子女的,配偶先取得二分之一,余下二分之一在两个支系之间平分;在世子女取得其中一支系的份额,已故子女的两名子女则共同取得另一支系的份额,各得该支系份额的一半,即各占遗产的八分之一。

2.其他亲属与政府

无配偶、直系卑亲属及父母的,依第7条第6项规则,由符合继承顺位的兄弟姐妹分配遗产;先于死者去世的兄弟姐妹之子女,按支系取得其父或母本应取得的份额。涉及全血缘与半血缘亲属并存的,还须结合第6(b)条确定相同亲等内的法定顺位。该项代位限于条文所列的兄弟姐妹之子女。上述亲属均不存在而有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依第7项规则,由在世者平均取得全部遗产;再无祖父母及外祖父母而有伯叔姑舅姨的,依第8项规则,由在世的父母之兄弟姐妹平均分配。前八项规则均无从适用的,依第9项规则由政府取得全部遗产。

3.若干补充规则

第7条的比例由法律固定,条文并未赋予法院依个案情形调整份额的权力;同一层级的有权继承子女,不因年龄、经济需要或与死者关系亲疏而改变其份额;先亡子女的后代依法按支系代位。对受抚养者的保障,法律另行通过《继承(家庭供养)法》提供有限的补救,下文第六部分将作讨论。此外,下列条文亦属无遗嘱继承规则的组成部分。

● 第6条:依父系与母系确定的亲属不作区分;死者死亡时仍在母体中、其后活产的人,视同在死者生前出生;在同一亲等内,半血缘亲属的顺位紧随全血缘亲属之后。

● 第8条:死者留有多名合法妻子的,各妻子平均分享一名妻子本应取得的份额。

● 第9条:子女或其后代主张无遗嘱继承份额时,死者生前向该子女或为其预先利益安排(advancement)而给予、支付或设定的财物,不在计算其应得份额时予以扣减。

无遗嘱继承的效果,可从Cheo Yeoh & Associates LLC and another v AEL and others [2015] SGCA 29一案观察。新遗嘱因只有一名见证人而无效;该案系受益人就遗嘱起草律师的执业过失提起的赔偿之诉;因新遗嘱无效,价值1,798,888.12澳元的新加坡遗产按无遗嘱继承规则由六名子女分配,各约占16.67%,孙辈因其父母在世而无份额。新遗嘱原拟给予孙辈的30%份额未能实现,三名受益子女及孙辈依新遗嘱合计应得的90%,在无遗嘱继承下降至约50%。判决以各项四舍五入后的百分比相加,列为50.01%;按六名子女各六分之一计算,其中三名子女合计为50%。【判决原文: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15_SGCA_29】

4.“子女”的界定:婚生、收养与继子女

《无遗嘱继承法》第3条将“子女”(child)界定为婚生子女,并纳入依条文所指新加坡、马来西亚或文莱收养法律所作命令收养的子女。 在Low Guang Hong David and others v Suryono Wino Goei [2012] SGHC 93一案中,高等法院认定,继子女身份本身不足以使其成为继母在该法下的“子女”,继母遗产由其唯一在世的兄弟继承。依法收养的情形须另作判断,不能由该案推导出所有子女均须与死者具有血缘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生活及照顾关系,不会自行取代法定身份要求;遗嘱可在有效处分范围内另作安排。【判决原文: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12_SGHC_93】

非婚生子女的地位涉及不同法例,不能仅凭身份作一概判断。在AAG v Estate of AAH, deceased [2009] SGCA 56中,死者于2008年2月11日无遗嘱去世,留有妻子、四名婚生女儿及两名非婚生女儿。上诉法院认定,后两者不能依《继承(家庭供养)法》向父亲的遗产申请供养,并促请立法机关考虑相应改革。另一方面,《婚生地位法》(Legitimacy Act 1934)第10(1)条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的母亲无遗嘱死亡、且未留下婚生直系卑亲属时,符合该条条件的非婚生子女或其后代,可取得假如该子女为婚生时本可取得的相应权益。该条还规定母亲继承非婚生子女遗产的特别规则。依法因父母其后结婚等情形取得婚生地位者,另受该法相关条文调整。因此,原有非婚生身份、其后身份变化、父系与母系继承,以及家庭供养请求,均须分别分析。同居伴侣本身则未被列入《无遗嘱继承法》第7条的继承顺位。【AAG案判决原文: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09_SGCA_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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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遗产管理书:法律地位与申请资格

1.授予令的法律意义

遗产管理书是法院授予适格人员管理遗产的法律文书。依《遗产认证与管理法》(Probate and Administration Act 1934)第18(1)、(2)条,人无遗嘱死亡时,法院可在顾及所有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基础上授予遗产管理书。 在Phoa Eugene v Oey Liang Ho and others [2024] SGHC 22中,原告拟以加拿大授予令所涉遗产的代理人身份,在新加坡提起诉讼,却未提取已获准重新盖印的授予令。高等法院认定其欠缺相应诉讼资格,该项诉讼自始无效,并另行分析时效及实体问题。该结论系针对案涉境外授予令的具体情形;遗嘱执行人的权限基础与无遗嘱遗产管理人有别,二者须分别判断。【判决原文: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24_SGHC_22】

在授予令签发之前,死者遗产并非处于无归属状态:第37(1)条规定,人无遗嘱死亡的,其不动产与动产归属于公共信托人,但依第37(3)条,该归属本身并不赋予公共信托人对遗产的任何权力、职责、权利或责任;依第37(4)条,该归属于遗产或其一部分被授予管理权时终止。

2.谁有资格申请

依第18(4)条,遗产管理书可授予生存配偶(第18(4)条原文字面表述为husband or widow)或近亲属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法院对授予其中何人有裁量权;无上述人员申请的,可授予死者的债权人;近亲属或其多数人提出请求,或无人提出请求的,法院可授予其认为适当的人。第18(4)条列明通常申请对象及其他可获授予情形,法院仍须结合遗产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决定授予对象,并非仅以亲属身份自动确定管理人。第6(2)条规定,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遗产管理书须授予信托法团(trust corporation,可连同一名个人),或不少于两名个人。该项规定亦涵盖遗嘱产生终身权益的情形;第6(6)条所称信托法团包括公共信托人,以及依《信托公司法》(Trust Companies Act 2005)持牌的公司。

家事司法法院针对一般无争议申请的指引列明:无有效遗嘱的情形下,有权分享遗产、年满21周岁且不缺乏相关精神行为能力的受益人,可依该指引申请遗产管理书;其他有权人可放弃其申请权,提交经宣誓或确认的放弃书(Form 166)。存在竞争性或争议性申请,或他人已登记异议(caveat)的,法院可能无法签发授予令,当事人须另行依适用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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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受理法院与时限

遗产价值不超过500万新元的,由家事法院受理;超过500万新元的,由高等法院家事分庭受理。申请应在死亡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逾期提出的须在申请表中说明延误原因。第55(1)条为迟延情形设置了兜底安排:死亡6个月后仍无人申请授予令、已提出的申请未续行或被撤回或被驳回,或获授予人在授予后一个月内未提供应提供的担保的,法院可将遗产管理书授予公共信托人或其认为适当的人;依第55(2)条,公共信托人亦可在6个月期满之前申请授予。

4.申请前的核查

死者是否立有有效遗嘱,是确定申请类别的重要前提。无法确认时,可查询遗嘱登记记录,并向死者的律师及家属了解。申请当日亦可检索相关案件及异议登记(caveat),检索费用估计为20新元(无既有案件)或50新元(有既有案件)。新加坡法律学院(Singapore Academy of Law,SAL)管理的遗嘱登记处(Wills Registry)保存已登记遗嘱的基本资料,包括遗嘱起草人及已签署纸本原件的保管地点。遗嘱登记并非设立有效遗嘱的强制条件,未查获登记记录也不必然代表死者从未立有遗嘱。SAL于2026年9月9日推出遗嘱数码存管服务(Wills Repository Service),允许通过参与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存放遗嘱数码副本。数码副本不替代已签署的纸本原件,登记或存放亦不决定遗嘱的法律效力。

5.小额遗产与公共信托办公室

价值不超过5万新元的遗产,如无未清偿债务、受益人争议、已提出的授予令申请或其他不符合公共信托办公室受理条件的情形,经公共信托人同意,可由其直接管理而无须另行申请法院授予令。是否适用此程序,须结合具体遗产构成及公共信托办公室的受理条件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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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请程序、文件与费用

遗产管理书的申请通过eLitigation系统办理;无律师代理的申请人须先在线预约,由服务台(Service Bureau)代为编制并提交申请文件;亦可由律师代为提交。家事司法法院自2023年4月推出的遗产认证在线服务(Probate eService),推出之时即限于获委任的唯一遗嘱执行人申请遗产认证书,并未涵盖遗产管理书;现行指引仍称唯一遗嘱执行人可使用该服务。下图依家事司法法院指引,概括了遗产管理书申请的主要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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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文件包括申请书(Form 162)、资产明细表(Form 177),以及按适用情况提交的死亡证明、相关近亲属死亡证明及离婚文件等。通常须提供的证明文件核证副本,适用法院指引所列的例外:法院能够在线验证的数码死亡证明或死亡摘录,无须另交核证副本。穆斯林遗产另涉及继承证书等文件。资产明细表按法院表格要求列示相关资产;资料尚未齐备时,可依程序后补。申请人应于提交申请后14日内提交支持宣誓书(Supporting Affidavit,Form 163)及遗产管理人宣誓书(Administration Oath,Form 167);确需延期的,可依家事司法法院指引经eLitigation提出申请。资产明细表于支持宣誓书之后补交的,亦须按指引提交相应补充宣誓书(Supplementary Affidavit)。需要担保的案件中,遗产价值亦关系保证书数额的确定。

在依法须提供担保的案件中,第29(2)条规定,担保通常采用获授予人与两名保证人共同签立保证书的形式;第29(3)条允许法院或登记官增减保证人人数、免除保证人或降低保证书数额;公共信托人取得授予令的,无须提供担保(第29(4)条);家事法院的获授予人,除非授予令所涉的受益人为未成年人,或家事法院认为应当要求,否则无须提供担保(第29(8)条)。第28(1)条通常要求获授予人依规定格式宣誓,忠实管理遗产并核算、交代账目;公共信托人及信托公司适用第28(2)条的免予宣誓规定。

补充事项:境外授予令的重新盖印

境外授予令在新加坡的处理,取决于签发地区、授予令性质及适用程序,不能仅因死者在境外死亡便推定必须或可以重新盖印。《遗产认证与管理法》第46至52条规定重新盖印制度(第53条已废除);第47条涉及英联邦相关法院及经部长刊宪公告指定适用的其他国家或地区所签发的授予令,并赋予新加坡法院相应裁量权。不符合该制度范围的境外授予令,可能需要通过另行申请新加坡授予令等程序处理。Phoa Eugene案表明,即使重新盖印申请已获准,未完成提取仍可能影响管理人以遗产代理人身份诉讼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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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管理人的职责与权力

管理人取得授予令后,须收集遗产、处理费用与债务,再向有权者分配。遗产有偿付能力时,第57(4)条及第二附表规定各类遗产用于清偿相关费用、债务与负债的顺序,并受法院规则、担保财产规则及遗嘱相关规定约束;该附表所定顺序针对遗产资产的清偿适用,并非各类债权人的受偿排名。遗产无偿付能力时,则依第57(1)条及第一附表管理。法院亦可依法授予有限范围的管理权,包括第24条所涉仅为收集及保存财产的有限授予令;此类授予令不当然包含全面分配权限。

第66(1)条允许法院结合履职情况,酌情准许遗嘱执行人或管理人收取不超过其所收集资产价值5%的酬金;5%为法定上限,具体比例由法院依履职情况酌定。第67条另涉及合理的遗嘱认证及其他开支、适当的丧葬费用等。在Ong Wui Teck v Ong Wui Swoon and another and another appeal [2019] SGCA 61中,上诉法院认为此前已准予的酬金已达法定上限,未准许执行人进一步取得其所主张的管理费用或酬金;报酬请求仍取决于法律依据及履职情况。【Ong案判决原文: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19_SGCA_61】

分配时点还须结合遗产的债务、流动性及其他未决事项判断。Mustaq Ahmad (alias Mushtaq Ahmad s/o Mustafa) v Providentia Wealth Management Ltd and others [2023] SGHCF 53援引相关判例说明:无正当理由拖延分配可能违反职责;该案法院结合未决争议及相关命令,认定管理人有正当理由暂不作出所请求的中期分配。【Mustaq案判决原文: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23_SGHCF_53】

土地处分方面,UJT v UJR and another matter [2018] SGHCF 6一案第84至88段区分了遗产代理人与普通受托人的地位:唯一遗产代理人可以该身份出售遗产土地,并依《受托人法》(Trustees Act 1967)第15(4)条就有关价款作出有效收讫。具体处分仍须依遗产管理及所承担的信托义务处理,违反相关义务的,可产生对受益人的责任。【UJT案判决原文: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18_SGHCF_6】

账目请求亦须结合受益人的权利及管理阶段。在Lakshmi Prataprai Bhojwani (alias Mrs Lakshmi Jethanand Bhojwani) v Moti Harkishindas Bhojwani [2018] SGHC 121中,法院确认,遗嘱指名的酌情受益人原则上可就相关期间要求账目;法院仍可基于适当理由不另作账目命令,该案亦因已提供充分资料而驳回申请。酌情受益人的账目请求权,取决于其在相关安排中的具体地位及所请求的范围。【Lakshmi案判决原文: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18_SGHC_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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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争议与救济

1.异议登记与授予令的撤销

第33条规定,任何对遗产享有或主张利益的人,可在死亡后、授予令作出前随时登记一般异议(caveat),异议登记后,未经通知异议人不得授予授予令,且在异议人有机会对申请人的权利提出异议之前,不得作出授予。 授予令作出后,依第32条,任何授予令均可因“充分理由”(sufficient cause)而被撤销或修订。

WPA v WPB and others [2025] SGHCF 24对“充分理由”的适用提供了案例。立遗嘱人于2012年去世。高等法院家事分庭于2025年4月17日认定,第二被告在利益冲突情况下与第三被告签署涉及由遗产向第二被告支付利息款项的框架协议(Heads of Agreement),而2009年和解协议的其他签署方对此并不知情,并存在管理迟延等问题,遂授予原告附遗嘱的遗产管理书,以替代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则继续担任遗嘱执行人。法院认为,仅凭其消极态度,在案涉事实下不足以撤换她。该案涉及遗嘱遗产,但关于利益冲突、管理迟延及受益人利益的分析,亦可用于理解第32条的救济功能;是否撤换遗产代理人,仍取决于具体事实及管理需要。

2.《继承(家庭供养)法》下的家庭供养申请

《继承(家庭供养)法》第3(1)条适用于1966年9月16日之后死亡、死亡时住所在新加坡且不属于该法排除范围的人。遗嘱、无遗嘱继承规则或两者的结合,未对法定受抚养者作出合理供养时,法院可依法自净遗产中安排供养。人员范围包括配偶、从未结婚的女儿、因身心障碍不能维持自身生活的女儿、未满21周岁的儿子,以及因身心障碍不能维持自身生活的儿子;父母未列入该条。第3(1)条但书另规定:若生存配偶有权取得不少于净遗产收益的三分之二,且其余法定受抚养者(如有)仅为该配偶的子女,则不得提出该条申请。这里的三分之二针对收益,并非遗产本金比例。

供养通常采用定期付款方式;每年付款总额不得超过净遗产的年度收益(第3(3)条)。第3(2)条按不同受抚养者规定终止条件,例如未成年儿子的定期付款最迟至其年满21周岁。净遗产不超过5万新元时,第3(4)条允许全部或部分以一次性款项安排供养。无遗嘱继承规则所定份额是否对法定受抚养者构成合理供养,由法院在供养申请中依个案判断。第4条通常要求在首次取得遗产代表权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遗嘱或遗嘱附录其后被发现、权益问题尚待确定,或其他影响遗产管理及分配的情形导致该期限运作不公时,法院可依法延长。计算首次授予日期时,亦有针对仅限信托财产授予令的特别规定。AAG案有关非婚生子女向父亲遗产申请家庭供养的限制,与前述《婚生地位法》第10条的母系无遗嘱继承规则,属于不同问题。

无遗嘱继承以法定身份、顺位及比例确定可分配遗产的归属。继子女身份本身不产生该法下的子女继承权;非婚生子女则还须结合身份转化及母系继承的特别规定判断;同居关系本身不构成法定继承顺位。财产范围须先于份额计算确定:联权共有及公积金提名可能使相关财产通过其他机制处理;联名账户如因归复信托而为死者遗产持有,其相关实益权益则可能纳入遗产,进而适用遗嘱或无遗嘱继承规则。

程序上,无遗嘱遗产管理人须依法取得并提取相应授予令,方可依其范围履行管理职责。Phoa Eugene案说明,跨境授予程序未完成,可能直接影响其以管理人身份起诉的资格;法定例外、有限授予以及遗嘱执行人的权限基础,仍须分别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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