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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遗嘱与遗产认证】(三)中国人在新加坡的遗产:继承流程与中国遗嘱的效力
发布时间:22/October 2026

注:本文未经金阁顿授权禁止转载,否则将视为侵权,我们将采取法律措施维护权益。

中国籍人士在新加坡持有的资产,通常包括银行存款、证券账户、私人公寓、保险单及公司股权,其遗产因而同时与中新两个法域发生联系。在前两期的文章中,我们分别讨论了在新加坡立遗嘱的形式要件,以及无遗嘱继承规则与遗产管理书;本期转向跨境层面:死者为中国籍或在中国有住所、经常居所时,由哪一国法律支配其在新加坡的遗产,依中国法订立的遗嘱在新加坡能否被承认,新加坡法院又如何核发授予令(grant)。

跨境继承涉及实体准据法、遗嘱形式与实质有效性,以及法院授予程序三个独立层面。新加坡家事司法法院(Family Justice Courts)2024年《实务指引》第24部分第211段规定,境外住所死者的授予令申请原则上须提供外国法证据;高等法院上诉庭在WKR v WKQ and another appeal [2023] SGHC(A) 35一案中说明,境外授予令的重新盖印还涉及住所、申请资格与法院裁量。中新两国间公文书的流转,则涉及《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下的附加证明书制度。【判决原文: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23_SGHCA_35】

下文分析中国籍人士在新加坡遗产的法律适用、遗嘱效力与认证程序。文中“中国法”指中国大陆法,中国香港、澳门等其他法域的制度须分别判断;新加坡一般遗嘱及无遗嘱继承制度的讨论,以非穆斯林遗产为范围,穆斯林遗产另适用专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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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适用:住所、不动产所在地与经常居所地

1.新加坡法的连结规则

新加坡《无遗嘱继承法》第4(1)条规定,死者动产的无遗嘱分配依死亡时住所地法;第4(2)条规定,不动产的无遗嘱继承适用该法,不因死者死亡时住所位于境外而改变。第5条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包括死者住所在境外、但于新加坡实益拥有不动产的情形。住所与财产所在地分别构成动产和不动产继承的连结因素,国籍或居留身份本身不能替代住所的认定。

就中国籍死者而言,死亡时住所在中国大陆的,其新加坡动产的法定继承原则上指向中国住所地法,位于新加坡的不动产则依新加坡规则处理;死亡时住所在新加坡的,动产继承原则上适用新加坡法,境外不动产仍须另行判断。遗嘱的实质效力亦须区分动产、不动产及具体法律问题。 住所同时是家庭供养救济的适用前提:《继承(家庭供养)法》第3(1)条以死者死亡时住所在新加坡为要件。

2.住所的认定

住所(domicile)不同于国籍或居留身份。高等法院在Peters Roger May v Pinder Lillian Gek Lian [2009] SGHC 90一案中概括了基本原则:出生时取得的原住所(domicile of origin)具有较强的延续性;选择住所(domicile of choice)的取得,须同时具备居住的事实与永久或无限期居住的意图,居住时间长短本身并不重要,仅作为居住意图的证据;意图依全部证据判断,单纯的声明不足为凭,须有与之相符的行为加以印证;主张住所发生变更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该案死者出生于英国,1959年迁居新加坡,1972年入籍,2004年在英国去世;法院据近45年的居住及一贯的表述,认定其已取得新加坡选择住所;入籍誓词中的意图声明仅属全部事实之一。【判决原文: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09_SGHC_90】

上诉庭在WKR v WKQ and another appeal [2023] SGHC(A) 35一案中重申,选择住所须同时具备居住事实及永久或无限期居住的意图;意图明确的,居住时间即使较短亦可足以取得选择住所,而意图的认定高度依赖事实。该案当事人对死者住所存在争议,证据涉及瓦努阿图公民身份、出入境记录、居民身份证件及其他财产联系;上诉庭认为原审不应在缺乏完整审理的情况下就住所作出简易认定,相关争点须经完整审理,并未最终裁定死者的住所。上述判例表明,国籍、居留身份与住所互不等同,法院须综合考虑居住、家庭、职业及财产联系等整体事实。

因此,在新加坡工作的中国籍人士,其就业准证、永久居民身份乃至多年居住,均不当然导致住所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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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国法的连结规则

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采用不同的连结点。第31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第32条规定,遗嘱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33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国籍国法律。第34条另规定,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遗产管理事项的连结点与继承份额、遗嘱实质效力的连结点各不相同,其准据法可能并不一致。

经常居所地的认定,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第13条: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变更或终止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可认定为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9条,自然人有多个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各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第20条规定,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现在居所地法律。外国法律依第10条由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查明,不能查明或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3〕12号)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对外国法律的查明责任、查明途径及查明程序作出专门规定。

4.连结点的错位

新加坡的住所与中国法上的经常居所地,认定标准并不相同,且分属不同法院适用的冲突规则。一名长期在新加坡工作的中国籍人士,在中国法院的分析中可能以新加坡为经常居所地,在新加坡法院的分析中其住所却仍可能位于中国;同一家庭与资产事实,因法院所适用的冲突规则及待决法律问题不同,可能形成不同的连结结果。此外,两地婚姻财产制度和继承顺位规则的差异,也可能改变可供分配的遗产范围与受益人份额。下图分别列示两国法院适用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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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国遗嘱在新加坡的形式与实质效力

1.《遗嘱法》第5条的多元连结点

《遗嘱法》第5条为形式有效性提供多元连结途径,并不以遗嘱在境外订立为限;依第5(1)款,该条优先于《遗嘱法》其他规定适用,第6条则规定新加坡法下遗嘱的一般订立方式。依第5(2)款,遗嘱的订立符合下列任一地域的内国法的,即视为妥为作成:遗嘱订立地;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住所地;立遗嘱人在上述两个时点的惯常居住地;立遗嘱人在上述两个时点的国籍国。遗嘱处分不动产的,依第5(3)(b)款,另可依不动产所在地的内国法判断。

因此,中国籍立遗嘱人在订立时或死亡时具有中国国籍,或遗嘱在中国订立的,其遗嘱符合相应中国内国法的形式要求,即使未依第6条的通常模式订立,仍可依第5条视为形式上妥为作成。形式有效仅处理订立方式,遗嘱的真实性、立遗嘱能力、具体处分的效力及申请资格,仍分别构成法院的审查事项。在依法须提交外国法证据的授予申请中,家事司法法院《实务指引》第211(3)段还要求外国法专家宣誓书或在有关国家、地区执业的公证员出具的证明,须说明遗嘱是否依《遗嘱法》第5条妥为作成。

2.《民法典》下的遗嘱形式

中国《民法典》继承编规定了六种遗嘱形式: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第1134条至第1139条)。除自书遗嘱和公证遗嘱外,其余形式均须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口头遗嘱仅限危急情形,危急情形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见证人资格方面,《民法典》第1140条排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并排除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担任遗嘱见证人。新加坡《遗嘱法》第10条原则上使见证人或其配偶取得的相关赠与无效;但依第10(3)条,遗嘱在不计入该见证人及其他同类见证人的情况下仍属妥为订立的,该见证人的见证不予考虑,有关赠与不因第10(1)条而无效。两国对见证资格与赠与效力的处理路径不同。两国遗嘱形式的对照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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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书遗嘱在中国法下无须见证人,而第6条的通常模式要求至少两名同时在场的见证人;具备第5条连结点并符合中国内国法形式要求的,自书遗嘱可以该条为形式效力依据。录音录像遗嘱与口头遗嘱则须另行证明其形式所要求的事实、内容及是否继续有效。就遗嘱的执行及内容,《实务指引》第210段规定了相应的宣誓书证明要求,司法常务官并可就遗嘱的证明形式作出指示。

3.实质效力:必要遗产份额与家庭供养

形式有效性与实质效力属于不同问题。中国法院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3条,以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国籍国法律分析遗嘱效力;新加坡法院则依其自身冲突规则确定准据法。《民法典》第1141条要求遗嘱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新加坡的家庭供养救济以《继承(家庭供养)法》第3(1)条为基础,要件包括死亡时住所在新加坡及申请人属于法定受抚养者范围,后者限于妻子或丈夫、从未结婚的女儿、因身心障碍不能维持自身生活的女儿、未满21周岁的儿子,以及因身心障碍不能维持自身生活的儿子,父母不在其列。该条但书规定,生存配偶依遗产处分可取得净遗产所生收入不少于三分之二,且其余受抚养者(如有)仅为该配偶的子女的,不得提出申请。

两种保障机制的适用,取决于审理法院、相关资产及准据法。新加坡动产继承经法律适用分析而由中国法支配的,《民法典》第1141条关于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则可能影响处分结果;死者死亡时住所在新加坡并符合其他条件的,则可能产生家庭供养请求。

4.外国法的证明

在新加坡,外国法内容通常须作为事实以证据证明。依家事司法法院《实务指引》第211段,死亡时住所在新加坡境外的,申请人原则上须在提交申请书时一并提交合格外国法专家的宣誓书,或在有关国家、地区执业的公证员出具的外国法证明。申请遗产认证书的,须说明谁有权管理遗产及遗嘱是否依第5条妥为作成;申请遗产管理书的,另须说明受益人、未成年受益人的份额,附遗嘱的还须说明有无终身权益。专家须附具相关经验的简历及外国法原始来源;公证员须说明当地法律授权其出具此类证明。依第211段,公证员出具的证明须指明当地法律授权其出具此类证明的规定,一般公证书或附加证明书不当然具备这一内容。申请转为争议程序的,专家报告另须符合Pacific Recreation Pte Ltd v S Y Technology Inc [2008] SGCA 1所确立的准则。

第211(2)段列有两类免于提交外国法证据的例外:其一,遗嘱明示指定或依遗嘱文义确定的执行人,就英文遗嘱申请遗产认证书;其二,新加坡遗产全部为不动产,依视同死者住所在新加坡时适用的法律,申请仅限该不动产的授予令。第211(2)(a)段限于以英文订立的遗嘱,且未就译本作出规定;以中文订立的遗嘱,原则上不在该项豁免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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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加坡遗产认证的程序路径

1.新授予令与重新盖印的分界

中国籍死者在新加坡遗有须经授予令方可处理的财产的,程序取决于是否已有境外授予令及其签发法院、文书性质。《遗产认证与管理法》第十部分规范境外授予令的重新盖印:依第47(1)条,英联邦内具有遗嘱认证管辖权的法院所作的授予令,以及经部长依第47(5)条公告指定的其他国家或地区在指定日期当日或之后所作的授予令,可在新加坡重新盖印;依第47(2)条,重新盖印后的授予令与高等法院所授予者具有同等效力。香港特别行政区已经公告指定,以1997年7月1日为相关日期,该日当日或之后香港法院所作的授予令可申请重新盖印,其处理不能与中国大陆一并看待。中国大陆的继承公证书或继承判决,并不因确认继承权而成为第47条下可重新盖印的授予令;第十部分亦未为此类文书设置承认机制,亦未见有公告将中国大陆指定为适用地区。处理大陆住所死者在新加坡的遗产,因而通常须提出新的授予申请,并依第211段说明有关外国法。

2.新授予令的申请

申请新授予令的,申请书须载明死者住所所在国,涉及州法的另载明州;外国法证据原则上依第211段提交,并适用其明文例外。死者死亡时住所在新加坡的,申请人还可依《遗产认证与管理法》第7条申请在授予令上注明这一事实;司法常务官(registrar)须在宣誓书及所需证据足以证明后方可注明,该注明记录住所认定,不创设或改变住所。

3.重新盖印的条件

合格境外授予令的重新盖印,依第47(1)条须将授予令或其核证副本提交高等法院普通庭(General Division)并存档,由家事司法法院加盖印章。重新盖印后的授予令在新加坡与高等法院授予者具有同等效力(第47(2)条);依第47(3)条,法院可要求提供死者住所的证据;依第47(4)条,死者死亡时住所不在作出授予令的法院管辖区的,该授予令须属高等法院本会作出的授予令,方可盖印。住所与签发法院辖区一致并非重新盖印的绝对前提,住所不在该辖区的,授予令符合上述条件的仍可盖印;法院对是否盖印亦保有裁量权。重新盖印遗产管理书的,须依第49条提供担保;死者在死亡前12个月内曾在新加坡居住或经营业务的,法院依第50条可要求就新加坡债权人的债权提供充分担保,债权人亦可请求就盖印申请获得通知,相关遗产认证书在通知送达后7日期满前不得盖印。

程序方面,依《实务指引》第208段,重新盖印须以《实务指引》附录C所载Form 162提交无通知原诉申请(originating application without notice),并附外国授予令;遗嘱原件、外国授予令原件或盖印核证副本,须于申请提交后的遗产认证柜台下一个营业日下午4时30分前送交核验;电子形式签发的授予令,另涉及可数码验证的盖印文件、律师真实性证明及在柜台以电子设备展示核验等要求。

4.WKR v WKQ一案的启示

WKR v WKQ and another appeal [2023] SGHC(A) 35显示,重新盖印具有实质审查内容。死者出生于法国,2021年1月10日在西班牙无遗嘱去世;自称其配偶的申请人凭瓦努阿图签发的遗产管理书申请在新加坡重新盖印,死者之父提出住所、婚姻身份及境外授予令取得方式等异议。上诉庭于2023年8月21日准许两宗上诉,指示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前提起令状程序(writ),使死者父亲参与争议遗产认证程序,并审理其重新盖印资格,原审的盖印令亦被撤销,并于同年10月27日发布判决理由。上诉庭认为,重新盖印属裁量事项,并非当然发生;住所及境外授予令合法性存在可供审理的争点,原审不应在缺乏完整审理的情况下径行处理。

该案说明,境外授予令的存在并不终结新加坡法院对法定条件及申请人资格的审查,住所证据须与第47(4)条一并分析。下图概括了不同情形下的程序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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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加坡境内特定资产的处理

1.住宅物业:批准取得与法定出售期限

《住宅物业法》对外国人取得受限制住宅物业设有专门制度。该法第2条将“外国人”(foreign person)界定为非新加坡公民、新加坡公司、新加坡有限责任合伙及新加坡社团的任何人,新加坡永久居民不在例外之列。第3(3)条规定,相关权益不得因遗赠、继承而归属于依遗嘱或无遗嘱继承法律享有实益的外国人;外国受益人拟保留该权益的,须依该法第25条申请批准。相关权益无法归属外国受益人的,遗产代理人须依第3(4)条在死者死亡之日起5年内,将其出售予公民或经批准的购买人;该期限经部长批准,管制官(Controller)可依第3(12)条准许延长。作为存续联权共有人而取得相关权益的外国人,另适用第3(13)条的例外。

适用结果还取决于物业类别。《住宅物业法》第4(1)条规定,该法原则上不适用于外国人取得下列住宅物业权益:非有地住宅的公寓单位、共管公寓(condominium)单位及执行共管公寓单位;独立式、半独立式及联排的有地住宅不在该款豁免范围内。然而,《执行共管公寓计划法》第8条规定,临时入伙准证签发后十年内,业主死亡引起的权益转移或遗产代理人的转让,办理登记须取得部长事先书面同意;第13条则限制向非新加坡公民转让:永久居民须待最低居住期(自临时入伙准证签发之日起5年)届满后方可受让,其他非公民须待最低居住期届满5年后方可受让。因此,执行共管公寓与一般公寓、共管公寓并非适用完全相同的继承及转让规则。

2.银行账户、公积金与联名账户

并非所有资产均须经授予令方可转移。家事司法法院指出,无未清偿按揭的联权共有不动产、设有指定受益人的某些保险单、中央公积金(CPF)账户内的款项,以及符合银行指引的某些联名或单名银行账户,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能无须申请授予令。公积金存款不属于遗产,会员已作提名的,依提名分配;联名银行账户的归属,则需结合 Khoo Phaik Ean Patricia and another v Khoo Phaik Eng Katherine and others [2025] SGCA 20一案的判断:上诉庭认为,生存者权利仅为联权共有的法律后果,账户中的实益归属取决于转让人的真实意图;联名账户中的权益可能以归复信托(resulting trust)方式为死者遗产持有,不能仅凭开户文件径行推定归属于生存者。【判决原文: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25_SGCA_20】

3.遗产税

新加坡对2008年2月15日或之后死亡者的遗产不再征收遗产税。截至2026年10月,中国大陆同样未开征遗产税。遗产税与遗产管理、变现、转移期间可能发生的其他税费属于不同问题:新加坡税务局将遗产税(estate duty)与遗产收入的所得税区分开来,前者针对遗产资产的价值,后者针对遗产资产所产生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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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国一侧的衔接:公证、认证与域外效力

1.继承证明与境外遗嘱的确认

中国境内遗产的处理,涉及继承权证明、遗产管理与具体资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因继承或受遗赠申请登记的,可以提交死亡证明、遗嘱或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及亲属关系等材料,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生效法律文书;继承公证因此是可采用的证明路径之一。部分地区登记实务可能要求提供继承关系证明或相关公证材料,但继承公证并非全国统一的登记前置条件,且境内不动产的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中国法。

2.新加坡文书在中国的使用:海牙认证

中新两国之间适用《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海牙认证公约):该公约自2021年9月16日起对新加坡生效,自2023年11月7日起对中国生效。属于公约范围、需在两国之间使用的公文书,以附加证明书(Apostille)替代领事认证。

新加坡法律学院(Singapore Academy of Law,SAL)为新加坡公文书附加证明书的指定主管机构。依据SAL公布的收费说明,符合条件的政府或法院文书办理附加证明书,每份收费10.70新元(含消费税);由SAL制作复印件并办理附加证明书的,另收复印费1.07新元,合计11.77新元。私人文书须视文件性质和接收方要求办理公证;经新加坡公证人公证的文书,除公证服务费外,还涉及SAL的独立认证费,截至2026年10月为87.20新元(含消费税),并非一律适用10.70新元的公文书收费。中国境内出具的公文书则按文件性质办理出具或公证手续,并向中国外交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事办公室申请附加证明书。附加证明书证明文书来源所涉签名、签署人身份及印章的真实性,不证明遗嘱实质效力,也不替代必要的翻译、外国法证明或法院授予程序。

3.授予令与判决的域外效力

新加坡授予令用于在新加坡确认遗产管理权限,其在中国的使用不能仅凭附加证明书完成。中国境内资产的继承、管理及登记,仍须依资产性质及当地程序处理。涉及新加坡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承认与执行时,202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98条至第301条规定了依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审查的制度,并设有不予承认的情形;有关文书是否属于该制度的适用对象,须结合其性质判断。外国继承判决、遗产管理授予令与证明继承关系的公证书功能各异,不能相互替代。

4.分法域立遗嘱与撤销条款

同一立遗嘱人在两个法域均有财产的,可按资产及法域安排一份或多份遗嘱。新加坡律师公会会刊2023年12月刊载的《Estate Administration of Expatriates with Multi-jurisdictional Assets》一文指出,依冲突法原则无法选定单一管辖地的,可订立多份遗嘱以启动平行的遗产认证程序。分别订立时,各份遗嘱的财产范围、执行人安排及撤销条款须相互协调:依《遗嘱法》第15条,遗嘱可因后订立的遗嘱而撤销;依《民法典》第1142条,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后订文书含有概括性撤销条款的,可能影响另一法域的遗嘱,各份文书的效力应分别依有关准据法及具体条款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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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跨境家庭常见的争议点

跨境继承的争议,常涉及财产归属与继承顺序。以死者单独名义持有的资产,未必全部构成其个人遗产:《民法典》第1153条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遗产时,除有约定外,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部分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前述会刊文章亦在夫妻财产制的语境下指出,配偶对该资产的价值可能享有金钱请求权。依《民法典》第1123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对于遗嘱未处分的遗产部分,仍可能适用法定继承。

遗产管理的主体亦有差异。《民法典》第1145条至第1147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指定及职责: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由继承人推选,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管理人须清理遗产、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处理债权债务并按遗嘱或法律分割遗产。新加坡则以授予令确立遗产代理人的权限,高等法院在Phoa Eugene v Oey Liang Ho and others [2024] SGHC 22一案中认定,管理死者遗产的权限仅在授予令被提取时方才授予,未提取授予令而以遗产代理人身份起诉的,诉讼自始无效;该案所涉仅为遗产代理人的诉讼资格问题,其结论并不当然及于执行人的全部权限。【判决原文: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24_SGHC_22】

信托是另一个交汇点。《民法典》第1133条允许自然人依法设立遗嘱信托。境外遗嘱中的信托安排在中国落实时,仍涉及信托的准据法、受托人资格、财产转移及登记等问题;遗产管理人的清理、分配职责与信托受托人的持有、管理职责,也须按各自的法律基础衔接。

中国籍人士在新加坡的遗产,需要依次明确财产范围及准据法、遗嘱形式与实质效力、申请资格及授予程序。住所、经常居所地、国籍与不动产所在地发挥不同作用,国籍并不独立决定所有资产的继承结果。已有境外授予令的,其签发地、文书性质及法定条件共同影响能否重新盖印;中国大陆的继承文书通常仍须衔接新加坡的新授予申请。涉及受限制住宅物业的,还须分别处理批准取得、出售及延期等事项。

中新两国公文书的跨境使用,可在公约范围内通过附加证明书简化认证手续;文件接收、遗嘱效力以及裁判或授予令的域外效力,仍须依各自法律制度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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