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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外收入税收新规】(二)税务居民身份与征税范围
发布时间:25/June 2025

注:本文未经金阁顿授权禁止转载,否则将视为侵权,我们将采取法律措施维护权益。此外,本文仅用于专业范围内的合规研究与讨论,不构成任何形式的税务、法律或投资建议。金阁顿坚决反对并严禁任何形式的非法逃税、隐匿收入或规避申报义务的行为,提倡依法纳税与合理合规筹划。

随着全球经济和人员流动的日益频繁,中国税收制度不断完善,税务监管日趋严格。居民个人不仅需要依法申报其境内收入,也需如实申报全球范围内的境外所得。今天,我们将为大家将系统梳理境外所得的界定标准、中国税务居民的认定标准及相关涉税风险,帮助纳税人正确理解并依法履行申报义务。

一、境外所得的界定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修正)》第二条的规定,个人应就以下九类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1)工资、薪金所得;

(2)劳务报酬所得;

(3)稿酬所得;

(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5)经营所得;

(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7)财产租赁所得;

(8)财产转让所得;

(9)偶然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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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1)项至第(4)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1)项至第(4)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5)项至第(9)项所得,依照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1)综合所得,适用3%至45%的超额累进税率;

(2)经营所得,适用5%至35%的超额累进税率;

(3)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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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下列情形所取得的收入被界定为“境外所得”,应依法申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1)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由中国境外的企业或其他组织支付且负担的稿酬所得;

(3)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4)在中国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与该活动相关的所得;

(5)从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6)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7)转让中国境外的不动产、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股票、股权以及其他权益性资产(以下统称权益性资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需要注意的是,若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该权益性资产被转让前三年(连续36个公历月份)内的任一时间,被投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资产公允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的,取得的所得仍视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8)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支付且负担的偶然所得;

(9)中国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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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国税务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修正)》第一条的规定: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183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183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修正)》第四条和第五条进一步明确: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六年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离境超过30天的,其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的连续年限重新起算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超过90天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简单来说:

●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居住天数少于183天 → 非税务居民,仅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征税;

●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居住满183天但未满连续6年 → 税务居民,合并计税中外所得,但部分境外所得可豁免;

连续6年每年居住满183天,且无任一年离境超30天 → 税务居民,从第7年起,对全球收入征税(除符合豁免规则的部分);

● 任一年度离境超过30天 → 税务居民,但“六年期”重新起算,境外所得暂不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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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高风险情形与常见误区

在实际操作中,纳税人对中国税务居民身份的认定、境外所得的申报义务以及个人跨境投资行为的涉税影响,常存在理解偏差、误区或盲区。

1.“海外身份”不等于“非中国税务居民”

持有海外护照或绿卡,并不意味着中国税务身份消失。不少人误以为拥有香港居民身份证、美国绿卡或加拿大枫叶卡等“海外身份”,便自动不再是中国税务居民。实际上,这种认识是错误的。

正如上文所述,中国税务居民身份的认定,取决于是否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是否累计居住满183天,而非国籍、护照或海外居留权本身。海外身份仅说明个人在境外的居留资格,无法改变其在中国的税务义务。

如果个人仍符合中国税务居民的判定标准,例如在中国仍有住所、户籍,或者其家庭成员、主要收入来源和财产安排依然集中在中国,那么即便其长期居住于境外,也仍有可能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例如,即使某人已取得境外永久居留身份,如果其未注销中国户籍,家庭主要成员仍常年居住在中国,或其主要收入来源、财产安排仍集中于中国,该个人仍可能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并依法需申报其全球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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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税务居民认定标准各国不同,需防“双重居民”风险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不同国家对税务居民的认定标准并不一致。以新加坡为例,在新加坡,根据其税法规定,如果一名新加坡公民或永久居民(PR)在评估年度内,除短期离境外,通常居住于新加坡,则会被视为该年度的新加坡税务居民。

因此,某些个人可能在中国和新加坡同时构成税务居民,这就形成了“双重税务居民”的情形。

在此情况下,个人可以根据中国与新加坡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DTA)中的“加比规则”(Tie-Breaker Rules),判断其最终的税收归属国。该规则设定了如下判断顺序:

(1)永久性住所:如个人在中国拥有自有房产或长期租赁住所,通常优先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

(2)重要利益中心:综合判断其家庭所在地、职业活动、资产分布等因素,以判定其与哪一国经济联系更密切;

(3)习惯性居所:依据实际居住时间长短,判断其常住地;

(4)国籍:若前述标准仍无法区分归属,以国籍作为最终判定标准。

一旦被认定为新加坡税务居民,其在中国已缴纳的部分税款(如股息预提税)可以依据协定申请税收抵免,但需向中国税务机关提供新加坡的完税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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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住所”的真实含义被误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修正)》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并非指拥有房产,而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形成习惯性居住并建立稳定生活基础。

换句话说,“住所”强调的是一个人生活重心与经济利益中心,而非物理空间的所有权。

例如,一位常年在海外工作的中国籍人士,若其户籍未注销(户籍仍在中国)、家庭成员主要在中国生活,且个人的股权收益、工资来源、主要银行账户亦位于中国,则其“生活与经济联系”重心仍属中国,可能仍会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其全球所得应依法纳入中国税务申报。

4.税籍、国籍与户籍的区分与误区

在判断个人是否为中国税务居民时,常见混淆概念包括“税籍”“国籍”与“户籍”,以下是三者的明确区分:

(1)税籍

“税籍”是指某人在特定国家或地区被认定为税务居民,并需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税籍还决定了金融账户信息是否需参与CRS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当金融账户开设地与税籍所在地不一致时,信息需自动交换至税籍所在国。例如,一位被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的个人,在中国香港、新加坡或瑞士开设的银行账户信息,均可能会通过CRS交换机制自动报送至中国税务机关。

(2)国籍/永居

“国籍”是指法律上个人所归属的国家身份,而永久居留权(如美国绿卡、新加坡PR)则赋予持有人长期在该国居住的权利。

拥有某国国籍或永久居留权,并不等于在该国拥有税务居民身份;同理,被认定为某国税务居民,也不代表必须拥有该国国籍。例如,小明持有美国绿卡,虽非美国公民,但在美国构成税务居民;但是若他在中国居住超过183天,也会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

因此,税务居民身份应依据相关国家的税法认定标准具体判断。在实务判断中,税务机关通常会综合考虑该个人的户籍、家庭、居住时间、经济利益、税收协定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3)户籍

“户籍”是指中国大陆居民的“户口”,是公民身份的一种官方记录。

虽然拥有中国户籍可能作为判断税务居民身份的参考,但并非决定性标准。是否属于中国税务居民,还需结合是否“在境内有住所”或“居住满183天”等条件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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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错误认知:海外投资无需缴纳中国个税?

不少纳税人误认为,只要投资行为或收益发生在境外,且所得未汇回中国,便不需要缴纳中国个人所得税。这种认识存在严重误区,主要表现为以下三方面:

误区一:境外证券交易免税

当前,中国对境内A股交易的转让差价暂不征收个税,但这一政策不适用于境外市场,仅对境内A股、新三板等市场的股票转让差价暂免个税(财税字〔1998〕61号)。若中国税务居民通过港股、美股、新加坡证券市场等进行交易所获得的资本利得,原则上应纳入全球所得申报,并依法纳税,除非相关税收协定另有规定。

误区二:境外股息红利不纳税

A股股息红利可根据持股期限适用差别化税率,但境外股息红利不享受该政策,仅适用于A股上市公司,持股期限超过1年可免税(财税〔2015〕101号)。税务居民从境外公司获得的红利收入,应按20%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计算缴纳个税。

误区三:未汇回中国就不用申报

是否将收入汇入境内并非判定纳税义务的依据。对中国税务居民而言,其全球范围内的所有所得,无论是否实际汇入境内、是否通过境外账户接收,均应依法纳入申报范围。

6.忽视商业合理性,或触发个税反避税风险

部分高净值人士通过设立境外公司结构、延迟分红或借款不归还等方式,隐性转移或提取利润,试图规避税负,可能构成“避税安排”,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存在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行为。

典型高风险操作包括:

● 将利润长期滞留在如BVI、开曼等低税负地区的控股公司中,不进行分红;

● 以“股东借款”名义频繁从境外公司提取现金,长期不归还,实质上构成隐性分红;

● 构建“空壳公司”结构,未有实际经营活动或合理商业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修正)》第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1)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2)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3)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一旦被认定为“视同分红”,税务机关可按照“股息红利所得”补征20%个人所得税,并依法加收滞纳金与利息,严重者可能触发税务稽查与信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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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身份规划与税务策略

面对日益严格的全球税务监管和中国对“税务居民”全球所得申报义务的强化,高净值人群和拥有跨境投资、境外身份的个人,应当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提前进行身份规划与税务策略安排,防范税务风险、优化全球税负结构。

1.审慎规划中国税务居民身份

对于经常在境外居住的个人,应重点关注“183天+六年连续居住”的临界标准,合理安排在中国境内的居住时间,必要时通过以下方式中断“连续六年”居住的累计:

● 每六年中至少一年离境时间超过30天;

● 缩短年度在华居住天数(不满183天);

● 在不影响事业及家庭安排的前提下,优先选择在非税务协定国家进行工作或生活居留。

2.明确“住所”实质认定,主动调整生活与经济重心

如个人确实已常年生活在海外,应当同步调整以下核心要素,避免被中国税务机关认定为仍“在中国有住所”:

● 注销或迁移户籍;

● 家庭成员(配偶、子女)迁居至境外;

● 主营业务和收入来源转移至境外;

● 银行账户、物业、车辆、社保公积金、医保等生活痕迹逐步移出境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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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双重税收协定”与税收抵免机制

对于中国与其他国家同时构成税务居民的个人,应及时通过协定中的“加比规则”(Tie-Breaker Rules)申请认定为某一国家的单一税务居民,避免重复纳税:

● 向中国税务机关出具境外税务居民证明(如新加坡IRAS开具的税务居民证明);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修正)》第七条申请“境外已纳税所得”的税收抵免;

● 完善申报记录,按规定填写《境外税收抵免明细表》,确保抵免额度合规适用。

4.境外投资结构应具备合理商业目的

对于持有境外公司、设立海外家族信托或参与红筹架构的个人,应避免以下常见高风险安排:

● 境外公司无真实业务、无雇员、无办公场所,仅为避税设立的空壳实体;

● 利润大额累计未分配,或通过借款、手续费转移利润但长期不归还;

● 家族信托或海外架构设计不清晰,受益人安排未明确或缺乏独立性。

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修正)》第八条以及相关反避税指南,确保架构具备清晰的商业逻辑、管理与治理安排,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必要时咨询专业税务顾问、律师或家族办公室提供意见。

5.关注CRS信息交换与金融账户申报义务

全球金融账户信息交换机制(CRS)已覆盖120多个国家和地区,中国与主要离岸中心(如香港、新加坡、开曼、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均已签署相关协定:

● 拥有境外金融账户的中国税务居民,其账户信息可能已被境外金融机构报送回中国税务机关;

● 建议纳税人主动核查其在境外的银行、证券、基金、保险等账户持有人身份是否登记为“中国税务居民”;

● 如涉及巨额账户或复杂结构,应提前准备合理解释材料,避免因信息不一致引发税务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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