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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赴新加坡交易所上市】(五)新交所-纳斯达克双重上市:“一套文件”两地通行
发布时间:01/April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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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1月19日,新加坡交易所集团(下称“新交所”)与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Nasdaq,Inc.,股票代码:NDAQ)在新加坡和纽约同步宣布,双方将携手推出全球上市板,简化美国和新加坡双重上市流程。该板块面向市值达到20亿新元及以上的公司,旨在通过跨境协调上市框架,帮助企业同时连接两大市场的资本、投资者与流动性。

根据合作计划,新交所与纳斯达克拟于2026年年中共同推出该平台,进一步深化双边市场合作,构建更加透明、高效的全球融资环境。该框架的核心特点在于,企业通过简化的审核程序,仅需提交一套发售文件,即可同步实现在纳斯达克与新交所的双重上市,从而为企业提供更便捷的跨太平洋上市路径,显著降低阻力、复杂性及成本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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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新交所—纳斯达克双重上市”

2025年11月19日,新交所与纳斯达克(Nasdaq)宣布启动跨境双重上市合作计划。2026年1月9日,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与新交所分别发布咨询文件,就为在新加坡交易所(SGX)与纳斯达克双重上市而设立全球上市板(Global Listing Board)的立法修订及上市规则征求意见。MAS就修改《证券及期货法》(SFA)及相关法规草案以促进全球上市板双重上市公开征询意见。新交所监管公司则就全球上市板上市规则手册开展咨询。相关咨询已于2026年2月8日截止。

咨询文件中提出建立一个面向高市值国际企业的全新板块,允许企业以“一套发售文件”同时完成在新加坡与美国的上市及募资。

所谓“新交所—纳斯达克双重上市”,是指企业在保留或取得纳斯达克上市地位的同时,在新加坡交易所挂牌交易,并允许两地投资者分别通过本地市场买卖同一家公司股份。

从法律性质上看,其既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海外单独上市”,也不同于一般的“二次上市”。

传统二次上市通常表现为:

● 企业已经在一个交易所完成上市;

● 之后再赴另一交易所挂牌;

● 第二上市地原则上依赖第一上市地监管;

● 企业仍需分别准备双重上市文件,并分别完成审批。

而新交所与纳斯达克拟议中的新框架,则希望进一步做到:

● 同时或近乎同时完成双重上市;

● 使用一套统一的发售文件;

● 在信息披露、审核程序、时间表及持续监管方面尽可能协调一致;

● 减少重复申报、重复尽调及重复披露。

因此,所谓“一套文件两地通行”,其核心并不是把两份招股书简单拼接,而是在两地监管认可的基础上,以同一套信息披露材料同时满足双重上市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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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全球上市板相关的《证券及期货法》及附属立法拟议修订的咨询文件概览

1.背景

2025年11月19日,股票市场评估小组(下称“评估小组”)宣布了最后一系列措施,以加强新加坡股票市场的竞争力。这些措施包括新交所与纳斯达克建立合作伙伴关系,通过搭建连接两家交易所的双重上市桥梁,简化在美国和新加坡的双重上市流程。该桥梁将为市值达到20亿新元及以上的公司提供直接且统一的路径,以获取美国及亚洲的全球资本、投资者和流动性,促进更大的跨境投资机会。正如新交所于2025年11月19日宣布的,新交所将为希望通过双重上市桥梁在新加坡上市的公司推出一个新的板块——全球上市板。

包括新加坡在内的大多数成熟市场,都采用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IOSCO)发布的国际披露标准作为其监管框架的基准。因此,在维持国际标准的同时,可考虑协调上市和发售要求,以减轻可能受益于双重上市安排的发行人的监管负担和合规成本。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已就《证券及期货法》的拟议修订及附属立法草案进行咨询,以促进通过双重上市桥梁在全球上市板进行双重上市。拟议的监管框架旨在为寻求通过双重上市桥梁在美国和新加坡同时进行首次公开发行(IPO)的潜在发行人减少摩擦,同时保留MAS就披露相关违规行为和市场不当行为采取行动的酌情权,以及投资者寻求法律诉讼的能力。

拟议法规将专门针对全球上市板,以促进美国和新加坡之间的双重上市桥梁:

(a)通过采纳美国招股说明书的某些披露要求,适用于首次公开发行及上市后阶段,使寻求在全球上市板双重上市的发行人能够使用一套统一的发售文件;

(b)调整登记流程,允许招股说明书更早地登记。这将有助于发行人在美国和新加坡顺利进行同步发售;

(c)提供目前在美国向发行人(及其他相关人士,视情况而定)提供的某些抗辩理由(安全港)。这将使此类人士能够发布前瞻性陈述、在公开市场回购其普通股以及根据交易计划进行预定交易,而无需承担《证券及期货法》第12部分项下的刑事或民事责任。行业反馈表明,这些是美国上市公司常用的一些安全港。这些安全港在涉及欺诈或不诚实行为时不提供有效抗辩,并且仅在满足所有相关条件时适用。

对《证券及期货法》的拟议修订为MAS提供了灵活性,若未来出现机遇,可对来自信息披露要求与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国际披露标准相当且一致的司法管辖区的双重上市,采用类似的简化监管框架。

此外,为总体上促进发售流程,还对《证券及期货法》提出了另外两项修订。由于这些变更背后的原则普遍适用,因此这些变更将适用于所有发售,而不仅仅是与全球上市板上市相关的发售:

(a)允许所有发行人在首次公开发行过程中更早地与散户投资者接触。这将使寻求在全球上市板双重上市的发行人能够协调其在美国和新加坡与散户投资者接触的时间。这与MAS先前就此变更适用于所有上市(并设有适当保障措施)的咨询意见一致。

(b)明确规定,对于存托凭证的发行,相关基础工具的发行人须负责登记招股说明书,而非存托人。这是为了使投资者能够获取关于基础工具发行人的信息,而不是关于发行存托凭证的存托人(通常是作为中介机构的金融机构)的信息。

MAS和新加坡相关主管部门将根据《证券及期货法》,保留全面调查并采取行动追究在新加坡发生的任何违反披露要求和市场不当行为的酌情权。新加坡投资者也将能够根据《证券及期货法》中的投资者追偿条款,就此类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失寻求赔偿。

新加坡交易所监管公司也已就拟议的全球上市板上市规则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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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拟议修订

(1)仅适用于双重上市的关键修订

MAS建议修订《证券及期货法》,引入新的第13A部分,使MAS能够制定法规,修改《证券及期货法》第12部分和第13部分中特定市场不当行为及发售相关条款的适用,旨在为寻求在全球上市板和纳斯达克全球精选市场进行双重上市或已双重上市的发行人采用简化的监管框架。

根据新的第13A部分,MAS可就以下事项制定法规:

(i)招股说明书内容要求,以期使用单一发售文件;

(ii)招股说明书提交和登记流程,以使美国和新加坡的首次公开发行时间表保持一致;以及

(iii)市场不当行为条款,允许按照美国惯例开展某些活动,例如发行人作出前瞻性陈述。拟议法规的细节如下所述。

新的第13A部分为MAS提供了灵活性,若未来出现机遇,可针对来自信息披露要求与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国际披露标准相当且一致的司法管辖区的双重上市,引入类似的简化框架。

招股说明书披露要求

目前,拟进行同步首次公开发售以期在新交所和海外交易所同步上市的发行人,需要根据两套披露要求准备招股说明书。这可能导致发行人在准备其招股说明书时需要采取额外步骤。例如,此类发行人可能需要评估两套要求之间的差异,增加额外信息以满足两国的要求,和/或在要求不一致或冲突时分别向各自的监管机构寻求豁免。为明确起见,《证券及期货法》第243(1)(a)条仍然适用——发行人仍需要确保其招股说明书包含投资者及其专业顾问为对《证券及期货法》第243(3)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知情评估而合理需要的所有信息。

为减少双重上市过程中的摩擦,并便利寻求在全球上市板双重上市的发行人使用一套统一的发售文件,MAS建议通过法规,采纳美国的某些要求,简化首次公开发行及上市后阶段的招股说明书披露要求。根据该框架,以下法规将适用于此类发行人:

(a)发行人的招股说明书必须包含美国要求纳入美国招股说明书的信息(在美国,登记声明通常包括招股说明书、附件和财务报表附表)。为简化文件,若美国要求允许,发行人可在其招股说明书中通过引用方式并入某些文件(例如年度报告),而无需在其招股说明书中重复所有细节;以及

(b)已在全球上市板上市的发行人,可以使用符合美国披露要求并向MAS提交的要约信息声明进行发售,以取代现有的要约信息声明的格式和内容要求。为满足内容要求,发行人的要约信息声明可以与另一文件一同提交给MAS,前提是该文件所载信息属于美国披露要求允许通过引用并入招股说明书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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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股说明书登记与发售流程

一般而言,在新加坡和另一个司法管辖区进行同步发售的发行人必须遵守这两个司法管辖区的申报和程序要求。由于这些要求在某些方面可能存在差异,发行人在协调和统一两个司法管辖区的招股说明书登记和发售时间安排时可能面临一些操作限制。

为便利在全球上市板的同步发行,MAS拟议制定法规,允许全球上市板发行人的招股说明书在其初步招股说明书提交后的任何时间进行登记,而非现行要求在招股说明书登记前必须向公众公开至少7天的规定。这将使得新加坡的最终招股说明书一旦美国登记声明生效即可提交和登记,即使距离新加坡初步招股说明书提交时间不足7天。这使发行人能够在招股说明书登记和筹资流程方面,使美国和新加坡的关键节点保持一致。

负责筹备发行人在全球上市板上市的发行经理将须遵守《公司财务顾问业务行为要求通知》(SFA 04-N21)的规定,并被要求对发行人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MAS将考虑提供额外指引,以更明确地说明双重上市所期望的尽职调查水平。

为完整起见,寻求在全球上市板上市的发行人的上市申请和招股说明书仍将分别需要获得新交所的批准和MAS的登记。MAS和新交所分别保留不批准上市申请和不登记招股说明书的酌情权。

允许某些活动按照美国惯例进行

MAS建议引入三个安全港,为全球上市板发行人及其他相关人士提供保证,使其可以开展主要在新加坡境外进行的某些与交易相关的活动,而无需承担《证券及期货法》第12部分项下潜在的刑事和民事责任风险。MAS建议通过法规为全球上市板发行人引入这些安全港,将其作为对《证券及期货法》第12部分特定条款的抗辩理由。

在选择纳入这三个安全港并允许全球上市板发行人继续进行此类活动时,MAS考虑到,发行人只有在满足所有相关条件的情况下才能依赖安全港,这些条件包括此类活动须出于善意进行,并且如果涉及欺诈或不诚实行为,发行人则不能依赖安全港。

如前文所述,MAS将保留全面调查并针对《证券及期货法》第12部分项下的任何市场不当行为罪行采取行动的酌情权。

前瞻性陈述

在新加坡,如果投资者因某项陈述(例如预测或估计)而遭受损失,若该陈述的作出者被认定违反了以下条款,投资者可根据《证券及期货法》第234条对该作出者提起私人诉讼:

(a)《证券及期货法》第199条,作出虚假和误导性陈述;

(b)《证券及期货法》第200条,欺诈性地诱导他人进行证券交易;

(c)《证券及期货法》第201(c)条,作出虚假陈述;或

(d)《证券及期货法》第201(d)条,遗漏了使该前瞻性陈述不具误导性所必需的重大事实。

MAS了解到,在美国,发行人和其他人可以作出书面或口头的预测和估计陈述,并且如果这些陈述满足“前瞻性陈述”安全港的所有要求,则无需为因这些陈述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提起的私人诉讼承担责任。这些条件可能包括被标识为前瞻性陈述,并附带有意义的警示性陈述,指出可能导致实际结果与前瞻性陈述中的结果存在重大差异的重要因素。【注:此类其他人士包括:(i)代表受《美国法典》第15编第78m(a)条或第78o(d)条报告要求约束的发行人行事的人士,(ii)该发行人聘请的、代表该发行人作出陈述的外部审阅者,或(iii)就发行人提供的信息或从发行人提供的信息中衍生的信息而言的承销商。】

MAS建议为全球上市板发行人提供此前瞻性陈述安全港,将其作为对违反《证券及期货法》第199、200、201(c)和201(d)条关于全球上市板发行人发行的资本市场产品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这意味着,全球上市板发行人以及作出前瞻性陈述的相关人士,只要遵守或满足(视情况而定)美国前瞻性陈述安全港的所有条件,就不会因作出此类陈述而承担《证券及期货法》规定的民事责任。然而,此安全港并不构成对违反《证券及期货法》第199、200、201(c)和201(d)条的刑事责任或《证券及期货法》项下任何其他罪行的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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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回购

MAS了解到,发行人和发行人的关联购买人可以在美国市场回购发行人的普通股,如果回购满足《美国证券交易法》项下规则10b-18所载安全港中关于回购方式、时间、价格和数量的所有条件,则不违反美国的反欺诈和操纵法律。然而,此类回购可能违反《证券及期货法》第12部分项下的以下条款,例如,如果股份回购部分在新加坡进行,或者在新加坡境外进行但对新加坡产生实质性且可合理预见的影响:

(a)《证券及期货法》第197条,虚假交易;

(b)《证券及期货法》第198条,市场操纵;

(c)《证券及期货法》第201(a)条,使用欺诈手段;以及

(d)《证券及期货法》第201(b)条,从事欺诈或欺骗性行为、实践或商业活动。

拟议为全球上市板发行人的股份回购提供此安全港,将其作为对违反《证券及期货法》第197、198、201(a)和201(b)条(涉及发行人的普通股证券)的刑事和民事责任的一种抗辩理由。这意味着,全球上市板的发行人和发行人的关联购买人回购发行人普通股证券的行为,将不会因股份回购而承担《证券及期货法》项下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前提是遵守《美国证券交易法》项下规则10b-18所载安全港的所有条件。

预定交易计划

MAS了解到,在美国,如果某人有资格依赖《美国证券交易法》项下规则10b5-1所载的安全港(规则10b5-1(c)),并且交易是根据符合该安全港规定所有条件的交易计划进行的,则该人可以进行交易而不违反美国的内幕交易法律。然而,在双重上市的情况下,根据此类预定交易计划进行的交易可能违反《证券及期货法》第218(2)条和第219(2)条,例如,如果交易计划或交易部分在新加坡进行,或者在新加坡境外进行但对新加坡产生实质性且可合理预见的影响。

MAS拟议为此类预定交易计划提供安全港,将其作为对违反《证券及期货法》第218(2)条和第219(2)条(涉及全球上市板发行人发行的资本市场产品)的刑事和民事责任的一种抗辩理由。这意味着,如果某人有资格依赖规则10b5-1(c),并且遵守了规则10b5-1(c)中规定的所有条件,则该人将不会因进行预定交易而承担《证券及期货法》项下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除上述三项安全港外,MAS还就支持全球上市板发行人(或任何其他相关人士)活动所需的其他可能修订征求意见,以使该发行人(或任何其他相关人士)不会因主要在境外进行的行为而承担《证券及期货法》第12部分项下潜在的刑事和民事责任风险。

MAS还希望就以下问题征求意见:是否有必要修订新加坡关于稳定行动的规则,以支持稳定行动经理在纳斯达克和全球上市板同步发行的背景下,在全球上市板进行稳定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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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普遍适用于发售的关键修订

MAS还提议进行其他修订,这些修订将适用于所有发售,包括寻求在新交所主板或全球上市板上市的发行人的发售。这些修订旨在增强新加坡整体的首次公开发售框架,同时满足全球上市板的特定需求。

允许更早接触散户投资者

目前,进行首次公开发售的发行人只能在招股说明书、简介声明或产品要点说明经MAS登记后,方可向散户投资者传播这些文件。这也意味着与散户投资者的接触只能在招股说明书登记后进行。这些宣传限制旨在降低散户投资者过度依赖可能进一步修订的初步招股说明书或发行人在接触过程中作出的某些陈述的风险。

MAS此前曾就一项政策建议进行咨询,该建议允许发行人在提交初步招股说明书后,向散户投资者传播该初步招股说明书,并就初步招股说明书所载事项进行口头或书面陈述(包括在路演中)。这是为了解决以下反馈意见:当前的宣传限制限制了发行人在首次公开发售流程中更早地向散户投资者介绍自身的能力。该建议将支持簿记建档工作,并让投资者有更多时间熟悉发行人及其拟议发售。

(a)大多数受访者支持该建议,指出允许发行人在首次公开发售流程中更早地向散户投资者介绍自身将是有益的。

(b)受访者也支持拟议的保障措施,这些措施旨在提醒投资者初步招股说明书可能会有变更,并禁止发行人传达初步招股说明书中未包含的信息。也有反馈意见认为,当向投资者就初步招股说明书所载事项进行口头或书面陈述时,也应适用这些保障措施。

鉴于上述反馈,MAS拟议实施该建议,允许所有发行人在首次公开发售流程中,使用向MAS提交的初步招股说明书更早地接触散户投资者,并采纳反馈中建议的额外保障措施。

这也将适用于为在全球上市板上市而进行同步发行的发行人。此类发行人将能够使其在美国和新加坡接触散户投资者的时间安排保持一致,因为美国的发行人被允许在其美国登记声明生效前获取散户投资者的意向表示。

明确保荐存托凭证的处理方式

寻求在新交所或全球上市板上市的发行人可能希望通过发行和上市保荐存托凭证来筹集资金。在发行保荐存托凭证时,发行人通过发行存托于金融机构(存托人)的工具(例如证券或基于证券的衍生品合约)来筹集资金,该金融机构随后发行(代表该工具的)存托凭证并将其发售和出售给投资者:

(a)根据现行《证券及期货法》,存托人(作为保荐存托凭证的发行人)须遵守保荐存托凭证发售的招股说明书要求,因为保荐存托凭证被视为与基础工具不同的产品,且存托人是作出发售的人。

(b)然而,由基础工具的发行人负责登记招股说明书并进行必要的披露更为合适,因为投资者需要的是有关发行人的信息(例如其股份、业务、财务记录和前景的信息),而非有关存托人的信息。

MAS拟议进行修订,明确规定保荐存托凭证(将由MAS规定)的基础工具的发行人被视为保荐存托凭证的发行人和发售人,而非存托人。所有适用于保荐存托凭证发售人的条款将适用于基础工具的发行人,而非存托人。这意味着基础工具的发行人将负责登记招股说明书,并相应遵守关于招股说明书内容的所有成文法和法律规则,并就招股说明书中的陈述和未披露事项承担法律责任(例如,因招股说明书中虚假或误导性陈述或遗漏而承担的责任)。此外,MAS拟议对《证券及期货法》中的招股说明书豁免条款进行某些相应修订,以应对保荐存托凭证(而非基础工具)上市的情况。

MAS拟规定保荐的美国存托凭证,以便基础工具的发行人被视为该美国存托凭证的发行人和要约人。这是因为保荐的美国存托凭证是可能与在美国交易所和新交所双重上市相关而在新加坡发售的最有可能的保荐存托凭证形式。MAS将在必要时考虑规定其他形式的保荐存托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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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推出新交所新全球上市板的咨询文件》概览

2026年1月9日,新加坡交易所监管公司(SGX RegCo)就为配合新交所与纳斯达克双重上市而设立的全球上市板(Global Listing Board)的上市规则手册展开咨询。该咨询已于2026年2月8日截止。

拟议的新板块规则

拟议的新板块规则将命名为“全球上市板规则”(Global Listing Board Rules,简称“GLB规则”)。

1.上市准入要求

(1)量化标准

发行人必须满足以下量化标准,方可在该双重上市桥梁下于全球上市板上市:

(a)基于发行价和要约后已发行股本计算的市值至少为20亿新元;及

(b)满足以下要求之一:

(i)收入要求:最近一个已完成财政年度的总收入至少为9000万美元;

(ii)收益要求:
(A)前三财年持续经营业务税前收入总额至少为1100万美元;

(B)前三财年每年持续经营业务税前收入均为正数;及

(C)最近两个财年每年持续经营业务税前收入至少为220万美元;或

(iii)资产加权益要求:

(A)总资产至少为8000万美元;及

(B)股东权益至少为5500万美元。

根据在此双重上市桥梁下上市与美国实践相协调的方法,新加坡交易所监管公司将采用与纳斯达克全球精选市场(Nasdaq Global Select Market,简称Nasdaq GSM)准入相似的方式应用量化标准。

发行人还必须已获准在纳斯达克全球精选市场上市(如为首次公开发行),或已在纳斯达克全球精选市场上市,方可在全球上市板上市。

上述要求载于GLB规则第20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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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融资要求

双重上市桥梁的一个关键目标是使发行人能够在协调的跨境上市框架下,利用两个市场的资本满足其融资需求,该框架旨在减少监管摩擦并为两国投资者提供渠道。

与此相符,在全球上市板上市的发行人将被要求在新加坡进行融资。该要求载于GLB规则第210(1)条。

(3)零售经纪商配售

为配合双重上市桥梁下发行人的双重上市和同步融资,预计认购发售股份的相关关键节点和时间安排在美国和新加坡需要相似。在典型的美国首次公开发行中,发行定价、投资者确认认购,然后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宣布注册声明(注册声明包括发售招股说明书)生效后向投资者分配股份。股份的交易所交易随后在定价后的次日开始。为促进这一流程,与潜在投资者(包括零售投资者)的接洽活动在注册声明公开提交日至注册声明对所有投资者(包括零售投资者)宣布生效日期间进行。与新加坡的首次公开发行不同,美国的首次公开发行不要求预留特定百分比的发售股份给零售投资者。

在MAS咨询文件中,MAS已提议对《证券及期货法》进行修改,以促进美国和新加坡在招股说明书注册和融资流程方面的时间节点对齐。新加坡交易所监管公司注意到,考虑到美国(与新加坡)的不同实践,MAS正在就促进全球上市板同步发行所需的其他可能的改进措施征求意见。此外,MAS也已就修改《证券及期货法》进行咨询,以使发行人(适用于所有首次公开发行,而不仅仅是全球上市板的发行人)能够在首次公开发行流程的早期(即从提交初步招股说明书至注册最终招股说明书期间)接触零售投资者,这与其2025年5月较早的咨询一致。

考虑到全球上市板新上市公司的规模和目标群体,新加坡交易所监管公司认识到零售投资者可能希望参与此类上市。新加坡交易所监管公司提议要求发行人将在新加坡发售或出售的证券总值的5%或5000万新元(以较低者为准)分配给一家或多家在新加坡运营的指定零售经纪商。该要求载于GLB规则第210(3)条。在招股说明书提交至注册期间,将通过此类零售经纪商进行分配。

通过零售经纪商进行分配将有助于使新加坡的认购实践与美国的实践更好地对齐。这将使在新加坡和美国进行同步上市的发行人能够以最小的监管摩擦和对上市时间表的最小影响来满足其融资需求,同时仍能实现零售投资者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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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上市要求

发行人必须始终维持在纳斯达克全球精选市场的上市地位。如果发行人从纳斯达克全球精选市场退市或不再在纳斯达克全球精选市场上市,其将从全球上市板退市。发行人还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a)上市时在全球范围内拥有至少500名股东,并已作出持续性的安排以促进证券在美国和新加坡之间的流转。该要求载于GLB规则第204(1)条和第410条;

(b)财务报表必须按照以下任一准则编制,或与其进行调节:新加坡财务报告准则(国际)、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美国公认会计原则。年度财务报表必须由注册会计师按照新加坡审计准则、国际审计准则、美国公认审计准则或美国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审计准则进行审计。该要求载于GLB规则第205条;及

(c)始终拥有一名新加坡居民独立董事,或者作为替代方案,拥有一名驻新加坡的合规顾问。该要求载于GLB规则第208条和第406条。

(5)上市批准仍由新加坡交易所监管公司酌情决定

GLB规则第103条规定,证券在全球上市板的准入和持续上市由新加坡交易所监管公司全权酌情决定。新加坡交易所监管公司可能行使其酌情权的情况包括:

(a)与发行人有关联的个人(通常为董事、大股东、高管人员或顾问)有监管不当行为记录;

(b)发行人存在持续经营问题(包括正式破产和重组程序);

(c)发行人的财务报表被出具非无保留意见;

(d)发行人当前或计划中的业务活动违反新加坡法律或发行人运营所在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或

(e)存在任何其他公共利益关切。

交易所在审核通过此桥梁上市的项目时,采用了与美国实践相协调的方法。因此,预计已获准在纳斯达克上市或已在纳斯达克上市的发行人,通常也会被认为有资格通过此桥梁在新加坡上市。

全球上市板是一个独立的板,旨在通过应用与美国实践相当的监管框架,支持吸引更多在美国上市的亚洲发行人进入新加坡生态系统。因此,它不支持目前已在现有新交所板块(主板和凯利板)上市的发行人转移上市状态。

交易所通常接受熟悉适用于发行人的规则和法规的律师、企业财务顾问或其他专业方担任合规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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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审核流程

所有发行人均须为通过此桥梁在全球上市板上市之目的,在新加坡任命经认可的发行经理。发行经理负责管理发行人的上市申请。

发行经理须向新加坡交易所监管公司确认,发行人已遵守《证券及期货法》下适用的招股说明书披露要求以及全球上市板的上市准入要求。发行人和发行经理均必须确保在审核上市申请时,向新加坡交易所监管公司提供所有重大信息。例如:

(a)发行人、法律专业人士、承销商、审计师、存托银行等的详情;

(b)对发售及拟上市证券的描述;

(c)发行人董事及高管人员的详情;及

(d)向纳斯达克提交以支持发行人上市申请的所有呈件和信息,包括对发行人通过此桥梁在全球上市板上市申请具有重大意义的文件和信息。

准备发行人在全球上市板上市的发行经理须遵守关于企业财务顾问业务行为要求的SFA 04-N21号通知的规定,并要求对发行人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如MAS在其咨询文件中所述。MAS将考虑提供额外指引,以更明确地说明双重上市所期望的尽职调查水平。

招股说明书在新加坡提交后,公众就上市事宜提出的任何意见都将提供给MAS,MAS可酌情将其提供给其他监管当局。

这些要求载于GLB规则第213条至第2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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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持续责任要求

(1)持续披露

全球上市板发行人须确保其根据纳斯达克上市规则中重大信息披露义务在美国进行的所有披露,均在新交所信息披露平台(SGXNet)上公告。一般而言,新加坡交易所监管公司期望发行人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电子数据收集、分析与检索系统(SEC EDGAR)上提交的所有文件,均同时通过新交所信息披露平台进行公告。发行人所作的其他重大披露,须在美国提交之日后1个交易日内,通过新交所信息披露平台在新加坡发布。

新加坡交易所监管公司亦理解,在美国,相关义务人(独立于发行人)可能在SEC EDGAR上提交关于发行人的文件(如内部人士持股变动)。若此类文件涉及内部人士持股变动,发行人须确保在美国提交之日后1个交易日内,通过新交所信息披露平台公告的方式在新加坡进行披露;对于所有其他文件,则须在2个交易日内进行披露。

这些要求载于GLB规则第402条和第403条。

(2)其他要求

若发行人的证券在纳斯达克停牌或暂停交易,且在新加坡交易开始前仍处于停牌或暂停交易状态,发行人亦必须申请其在新交所上市证券停牌或暂停交易。此申请须在市场开盘前向新交所提出。该要求载于GLB规则第602条。

发行人必须确保在新加坡所作的任何重大披露,至少在交易开始前30分钟进行。

若无法做到,发行人必须在作出此类披露前申请停牌。

发行人须提供关于其遵守全球上市板持续上市义务的年度合规证明。该要求载于GLB规则第404(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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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退市

发行人必须始终维持在纳斯达克全球精选市场的上市地位。若发行人不再在纳斯达克全球精选市场上市,其将被从全球上市板退市。若发行人仍维持在纳斯达克其他层级或板块的上市地位,则发行人须自费安排将所有在中央存托有限公司(CDP)持有股份的股东的股份转移至美国存托信托及清算公司(DTCC)的账户。该要求载于GLB规则第605条和第606条。

若发行人申请从全球上市板退市,其同样须自费安排将所有中央存托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转移至美国存托信托及清算公司。这些规定载于GLB规则第604条和第606条。

交易所有权就发行人退市事宜施加额外条件。该规定载于GLB规则第606条。

(4)纪律处分

新加坡交易所监管公司有权就发行人违反GLB规则的任何行为对其采取纪律处分。新加坡交易所监管公司有权实施包括提醒、私下警告和公开谴责在内的制裁,和/或要求发行人采取补救行动。

对于任何可能违反新加坡法律的行为,发行人也受新加坡相关主管部门的管辖。

这些规定载于GLB规则第7章。

(5)过渡安排

新加坡交易所监管公司了解到,可能已有潜在发行人开始筹备在纳斯达克上市,并希望作为双重上市桥梁的一部分在全球上市板上市。在某些情况下,此类发行人可能已经设定了在全球上市板投入运作之前的上市日期。

作为此类情况的过渡措施,新加坡交易所监管公司将允许符合条件的发行人在从本咨询文件发布至全球上市板开始运作期间(过渡期),在申请于新交所主板第二上市的同时,申请于全球上市板上市。对于全球上市板的准入申请,将适用本咨询文件中GLB规则所载的标准。若两项上市申请均获批准,发行人将在新交所主板上市,并待全球上市板投入运作后自动转移至该板块。若全球上市板最终未设立,发行人将继续在新交所主板上市。

在本咨询文件发布之日满足GLB规则中准入标准,且目前已在主板第二上市的新交所发行人,同样被允许在过渡期内申请进入全球上市板,并适用上文所述的过渡安排。除这些发行人外,其他申请转入全球上市板的请求将不予支持。

(6)其他事项

为配合全球上市板的推出,新交所证券交易规则已作出相应修订。这些修订载于附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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