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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作为亚太地区的国际金融、贸易和法律服务中心,其法律服务市场的开放程度与监管的严谨性并存。对于有意向在新加坡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展业务的中国律所及律师而言,深入理解新加坡法律执业实体的类型及其对应的牌照权利范围,是进入这一市场的首要前提。
根据新加坡法律服务监管局(Legal Services Regulatory Authority,以下简称“LSRA”)及相关法律文件,尤其是《法律职业法》(Legal Profession Act,第161章,以下简称“该法”)及《法律职业(法律执业实体)规则》(Legal Profession (Law Practice Entities) Rules),新加坡的律所牌照和注册类型主要分为以下几类:新加坡律师事务所(Singapore Law Practice,SLP)、外国律师事务所(Foreign Law Practice,FLP)、合格外国律师事务所(Qualifying Foreign Law Practice,QFLP)、合资法律企业(Joint Law Venture,JLV)、正式法律联盟(Formal Law Alliance,FLA)、团体执业(Group Practice,GP)及代表处(Representative Office,RO)。

一、新加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行、有限责任法律合伙或法律公司
新加坡律师事务所(Singapore Law Practice,SLP)通常被视为“本地所”,是新加坡法律服务市场的核心主体。根据该法第131条、第138条和第153条的规定,SLP分别对应律师行、有限责任法律合伙及法律公司三种组织形式。
新加坡律师事务所(SLP)获准在新加坡境内或自新加坡提供:
● 所有法律执业领域的新加坡法律相关法律服务;以及
● 其具备提供能力的、所有法律执业领域的外国法律相关法律服务。
SLP可采用独资经营、合伙、有限责任合伙或公司形式组建,须视情况分别申请律师行牌照、有限责任法律合伙牌照或法律公司牌照。
SLP在牌照有效期内,须持续符合《法律职业(法律执业实体)规则》第3条所载的准入门槛要求,主要包括对该所内执业、担任董事、合伙人、股东或参与利润分配的外国律师人数所设的限制。
《法律职业(法律执业实体)规则》第3条(准入门槛要求)规定如下:
(1)每一家新加坡律师事务所均须符合以下所有规定(在本规则中称为一般门槛要求):
(a)在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人数,至少为在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执业、担任其董事、合伙人或股东,或分享其利润的受规管外国律师(如有)总人数的2倍;
(b)属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董事或经理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律师人数,至少为属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董事(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受规管外国律师(如有)总人数的2倍;
(c)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合伙人、管理董事或经理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为律师;
(d)在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执业、担任其董事、合伙人或股东,或分享其利润的受规管外国律师(如有),以及根据该法第176(9)条获批准成为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股东或分享其利润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如有),合共:
(i)有权行使或管控行使关乎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管理的总表决权的部分,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ii)有权行使或管控行使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股东(视属何情况而定)可行使的总表决权的部分,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及
(iii)持有的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权益总值部分,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e)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内的受规管非执业人员(如有):
(i)有权行使或管控行使关乎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管理的总表决权的部分,不得超过25%;
(ii)有权行使或管控行使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股东(视属何情况而定)可行使的总表决权的部分,不得超过25%;及
(iii)持有的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权益总值部分,不得超过25%;
(f)凡有一名或多名在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执业、担任其董事、合伙人或股东,或分享其利润的受规管外国律师,或有一家或多家根据该法第176(9)条获批准成为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股东或分享其利润的外国律师事务所,且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内有一名或多名受规管非执业人员,则该等人士及律师事务所合共:
(i)有权行使或管控行使关乎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管理的总表决权的部分,不得超过35%;
(ii)有权行使或管控行使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股东(视属何情况而定)可行使的总表决权的部分,不得超过35%;及
(iii)持有的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权益总值部分,不得超过35%。
(2)每一家将其利润分配予并非在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的任何人的新加坡律师事务所,均须符合以下所有规定(在本规则中称为利润门槛要求):
(a)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于其任何财政年度内,向下述所有各方支付的款项总额,以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该财政年度经审计财务报表为依据,不得超过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于该财政年度总利润的三分之一:
(i)根据该法第176(1)条获批准分享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利润的外国律师(如有);
(ii)根据该法第176(9)条获批准分享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利润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如有);
(b)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于其任何财政年度内,向根据该法第36G条注册以分享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利润的受规管非执业人员(如有)支付的款项总额,以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该财政年度经审计财务报表为依据,不得超过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于该财政年度总利润的25%;
(c)凡:
(i)有一名或多名外国律师或一家或多家外国律师事务所(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该法第176(1)或(9)条获批准分享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的利润;及
(ii)有一名或多名根据该法第36G条注册以分享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利润的受规管非执业人员(如有);
则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于其任何财政年度内,向该等人士及律师事务所合共支付的款项总额,以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该财政年度经审计财务报表为依据,不得超过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于该财政年度总利润的35%。
(3)在第(1)及(2)款中,“律师”指在新加坡律师事务所执业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律师:
(a)持有有效执业证书;及
(b)并非任何外国律师事务所或外国律师就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或就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的任何表决权或权益的管控而委任的代名人。
(4)就第(3)款而言,如某律师惯常地或(不论正式或非正式地)有义务按照某外国律师事务所或外国律师的指示、指令或意愿行事,则该律师被视作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或外国律师的代名人。
《法律职业法》(第161章)第131条(律师行牌照)规定如下:
(1)任何拟独自执业或拟使其合伙(并非有限责任合伙)获发律师行牌照的律师,须向法律服务总监申请:
(a)向其执业业务或该合伙(视属何情况而定)签发律师行牌照;及
(b)批准其执业业务或该合伙(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名称或拟用名称。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按照根据第136条订立的规则提出。
(3)在符合本分部条文的规定下,法律服务总监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如该律师的执业业务或该合伙(视属何情况而定)符合可能订明的规定,则可向该律师的执业业务或该合伙(视属何情况而定)签发律师行牌照。
(4)根据第(3)款签发的每一张律师行牌照,均须受以下条件规限:
(a)可能订明的条件;及
(b)法律服务总监在任何特定个案中认为适合施加的条件。
(5)法律服务总监不得在该律师的执业业务或该合伙(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商业注册法》(第32章)或《商业名称注册法》(以当时有效者为准)注册之前,向该执业业务或该合伙签发律师行牌照。
(6)律师行须按可能订明的时间及方式,向法律服务总监缴付可能订明的牌照费。
(7)每一名在紧接2015年11月18日之前存在的独自执业律师的执业业务,以及每一间在紧接该日期之前存在的合伙律师行,自该日期起,均视作根据本条获发牌照,但须受第(4)(a)款所述的条件以及法律服务总监在任何特定个案中认为适合施加的任何条件规限。
(8)总检察长可将第(7)款所提述的任何执业业务或律师行的详情移交给法律服务总监,而法律服务总监在收到该等详情后,可在该执业业务或律师行无须采取任何行动的情况下,向该执业业务或律师行签发律师行牌照。
《法律职业法》(第161章)第138条(有限责任法律合伙牌照)规定如下:
(1)任何拟使其有限责任合伙或拟设有限责任合伙获发有限责任法律合伙牌照的律师,须向法律服务总监申请:
(a)向该有限责任合伙或拟设有限责任合伙签发有限责任法律合伙牌照;及
(b)批准该有限责任法律合伙的名称或拟用名称。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按照根据第150条订立的规则提出。
(3)在符合本分部条文的规定下,法律服务总监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如该有限责任合伙或拟设有限责任合伙符合可能订明的规定,则可向该有限责任合伙或拟设有限责任合伙签发有限责任法律合伙牌照。
(4)根据第(3)款签发的每一张有限责任法律合伙牌照,均须受以下条件规限:
(a)可能订明的条件;及
(b)法律服务总监在任何特定个案中认为适合施加的条件。
(5)如法律服务总监向某拟设有限责任合伙签发有限责任法律合伙牌照,则该牌照在该有限责任合伙根据《有限责任合伙法》注册之前,并不生效。
(6)有限责任法律合伙须按可能订明的时间及方式,向法律服务总监缴付可能订明的牌照费。
(7)每一家在紧接2015年11月18日之前根据有效的已废除第81Q条获批准为有限责任法律合伙,并在紧接该日期之前继续以该有限责任法律合伙形式存在的有限责任合伙,自该日期起,均视作根据本条获发牌照,但须受第(4)(a)款所述的条件以及法律服务总监在任何特定个案中认为适合施加的任何条件规限。
(8)总检察长可将与第(7)款所提述的任何有限责任合伙有关的详情及任何文件移交给法律服务总监,而法律服务总监在收到该等详情及文件后,可在该有限责任合伙无须采取任何行动的情况下,向该有限责任合伙签发有限责任法律合伙牌照。
(9)自2015年11月18日起,凡在该日期前根据在紧接该日期前有效的已废除第81Q(1)条提出的申请,且该申请在紧接该日期前仍待决者,视作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
(10)总检察长可将与第(9)款所述的任何申请有关的详情及任何文件移交给法律服务总监。

《法律职业法》(第161章)第153条(法律公司牌照)规定如下:
(1)任何拟使其公司或拟设公司获发法律公司牌照的律师,须向法律服务总监申请:
(a)向该公司或拟设公司签发法律公司牌照;及
(b)批准该法律公司的名称或拟用名称。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按照根据第166条订立的规则提出。
(3)在符合本分部条文的规定下,法律服务总监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如符合以下情况,则可向该公司或拟设公司签发法律公司牌照:
(a)该公司或拟设公司的组织章程大纲或章程,规定该公司或拟设公司的主要宗旨是提供法律服务以及可能订明的其他类别的服务;
(b)该公司或拟设公司的组织章程细则或章程,已就可能订明的事宜订定条文;及
(c)该公司或拟设公司符合可能订明的规定。
(4)根据第(3)款签发的每一张法律公司牌照,均须受以下条件规限:
(a)可能订明的条件;及
(b)法律服务总监在任何特定个案中认为适合施加的条件。
(5)如法律服务总监向某拟设公司签发法律公司牌照,则该牌照在该公司根据《公司法》注册及成立为法团之前,并不生效。
(6)法律公司须按可能订明的时间及方式,向法律服务总监缴付可能订明的牌照费。
(7)每一家在紧接2015年11月18日之前根据有效的已废除第81B条获批准为法律公司,并在紧接该日期之前继续以该法律公司形式存在的公司,自该日期起,均视作根据本条获发牌照,但须受第(4)(a)款所述的条件以及法律服务总监在任何特定个案中认为适合施加的任何条件规限。
(8)总检察长可将与第(7)款所提述的任何公司有关的详情及任何文件移交给法律服务总监,而法律服务总监在收到该等详情及文件后,可在该公司无须采取任何行动的情况下,向该公司签发法律公司牌照。
(9)自2015年11月18日起,凡在该日期前根据在紧接该日期前有效的已废除第81B(1)条提出的申请,且该申请在紧接该日期前仍待决者,视作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
(10)总检察长可将与第(9)款所述的任何申请有关的详情及任何文件移交给法律服务总监。

二、外国律师事务所(FLP)
外国律师事务所(Foreign Law Practice,FLP)是外国律所在新加坡设立执业机构的最常见形式,也是中国律所进入新加坡市场初期的主流选择。
外国律师事务所(FLP)获准在新加坡境内或自新加坡提供:
● 其具备提供能力的、所有法律执业领域的外国法律相关法律服务;以及
● 仅限在国际商事仲裁范畴内,或通过特定类型的注册律师就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SICC)相关事宜,提供新加坡法律相关法律服务。
《法律职业法》(第161章)第172条(外国律师事务所牌照)规定如下:
(1)拟在新加坡提供任何法律服务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须申请外国律师事务所牌照。
(2)法律服务总监在咨询其认为适当的当局后,可批准或拒绝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
(3)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可予批准,而外国律师事务所牌照可予签发,但须受以下条件规限:
(a)可能订明的条件;及
(b)法律服务总监在任何特定个案中认为适合施加的条件。
(4)即使第4部有任何相反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牌照在该牌照有效期间,赋权予获发该牌照的持牌外国律师事务所:
(a)仅可在可能订明的法律执业领域内,并按照可能订明的条款及条件执业新加坡法律;及
(b)享有可能订明的或法律以其他方式赋予的其他特权。
(5)持牌外国律师事务所须按可能订明的时间及方式,向法律服务总监缴付可能订明的牌照费。
(5A)凡持牌外国律师事务所并无任何根据第36E条注册的受规管外国律师或律师,法律服务总监可按照第175条撤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牌照。

(6)自2015年11月18日起:
(a)在紧接该日期前获发或视作获发根据在紧接该日期前有效的已废除第130E条发出的牌照的外国律师事务所,视作:
(i)为持牌外国律师事务所;及
(ii)已获发外国律师事务所牌照,直至该牌照本应届满之日或直至法律服务总监根据第(7)款向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签发外国律师事务所牌照之日(以较早者为准)为止,但须受以下条件规限:
(A)第(3)(a)款所述的条件;
(B)总检察长在紧接该日期前根据有效的已废除第130E(3)(b)或(6)条或第130P(5)(b)条施加的、规限该牌照签发或视作签发的条件(如有);及
(C)法律服务总监在任何特定个案中认为适合施加的条件;及
(b)由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或就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紧接该日期前根据有效的已废除第130Q条提供的任何承诺,可由法律服务总监强制执行,犹如该承诺是根据第179条提供的一样。
(7)总检察长可将与第(6)款所述的任何外国律师事务所有关的详情及文件移交给法律服务总监,而法律服务总监在收到该等详情及文件后,可在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无须采取任何行动的情况下,向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签发外国律师事务所牌照,但该牌照须受第(3)(a)款所述的条件以及法律服务总监在任何特定个案中认为适合施加的条件规限。
(8)自2015年11月18日起:
(a)凡在紧接该日期前根据在紧接该日期前有效的已废除第130E条提出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牌照申请,且该申请在紧接该日期前仍待决者,视作根据本条提出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牌照申请;及
(b)提出该申请的人根据在紧接该日期前有效的已废除第130Q条提供的任何承诺,视作该人根据第179条提供的承诺。
(9)总检察长可将与第(8)款所提述的任何申请有关的详情及文件移交给法律服务总监。
此外,《法律职业(法律执业实体)规则》第5分部第58条对外国律师事务所牌照的申请另有以下规定:
(1)法律服务总监须将其根据该法第172(2)条所作出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外国律师事务所牌照的申请人。
(2)如根据该法第172(1)条提出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牌照申请获批,法律服务总监须向申请人签发外国律师事务所牌照。
(3)如在根据该法第172条签发外国律师事务所牌照后的任何时候,法律服务总监信纳该牌照申请或随附的任何证书或其他文件载有任何具有重大失实陈述的内容或隐匿任何重要事实,或任何该等证书或文件乃藉欺诈或失实陈述而取得,则法律服务总监可撤销该牌照。
(4)就该法第172(6)及(8)条而言,指定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

三、合格外国律师事务所(QFLP)
合格外国律师事务所(Qualifying Foreign Law Practice,QFLP)计划于2008年推出,旨在支持新加坡关键经济领域的发展、壮大法律行业规模,并为新加坡律师创造更多执业机会。
相较于普通FLP,QFLP获准执业的新加坡法律范围更广。具体而言,QFLP获准在新加坡境内或自新加坡提供:
● 其具备提供能力的、所有法律执业领域的外国法律相关法律服务;以及
● 通过特定类型的注册律师在“许可法律执业领域”内提供新加坡法律相关法律服务。
需要注意的是,QFLP所获许可的新加坡法律执业领域,不包括刑事法、零售房产转让(retail conveyancing)、家事法及行政法等本地诉讼及一般执业领域。QFLP可通过持有执业证书的新加坡律师,或持有外国执业人员证书的外国律师,在上述许可领域执业新加坡法律。
QFLP牌照须经申请及遴选程序授予,评估标准包括律所新加坡办公室所产生的境外业务价值、新加坡办公室的律师规模、执业领域的实力,以及新加坡办公室作为地区总部的功能定位等。目前共有9家律所持有QFLP牌照,分别为:Allen Overy Sherman Sterling、Clifford Chance、Gibson, Dunn & Crutcher、Latham & Watkins、Jones Day、Linklaters、Norton Rose Fulbright、Sidley Austin及White & Case.。
就牌照续期而言,上述9家律所的QFLP牌照上一轮于2020年底续期,为期5年至2025年底。因新加坡律政部正就整体监管框架进行全面检讨并征询公众意见,上述9家律所的QFLP牌照暂获临时续期两年(即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下一轮正式续期审核结果将于2027年公布。
《法律职业法》(第161章)第171条(合格外国律师事务所牌照)规定如下:(1)外国律师事务所如符合以下条件,可申请合格外国律师事务所牌照:
(a)可能订明的条件;及
(b)法律服务总监在任何特定个案中认为适合施加的条件。
(2)法律服务总监在咨询其认为适当的当局后,可批准或拒绝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
(3)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可予批准,而合格外国律师事务所牌照可予签发,但须受以下条件规限:
(a)可能订明的条件;及
(b)法律服务总监在任何特定个案中认为适合施加的条件。
(4)即使第4部有任何相反规定,合格外国律师事务所牌照在该牌照有效期间,赋权予获发该牌照的外国律师事务所:
(a)仅可在许可法律执业领域内,并按照可能订明的条款及条件执业新加坡法律;及
(b)享有可能订明的或法律以其他方式赋予的,或法律服务总监可能赋予的其他特权。
(5)合格外国律师事务所须按可能订明的时间及方式,向法律服务总监缴付可能订明的牌照费。
(6)法律服务总监在行使本条所赋予的权力时,可就合格外国律师事务所,免除或修改本分部任何规定的适用。
(6A)凡合格外国律师事务所并无任何根据第36E条注册的受规管外国律师或律师,法律服务总监可按照第175条撤销该合格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格外国律师事务所牌照。
(7)自2015年11月18日起:
(a)在紧接该日期前获发根据在紧接该日期前有效的已废除第130D条发出的牌照的外国律师事务所,视作:
(i)为合格外国律师事务所;及
(ii)已获发合格外国律师事务所牌照,直至该牌照本应届满之日或直至法律服务总监根据第(8)款向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签发合格外国律师事务所牌照之日(以较早者为准)为止,但须受以下条件规限:
(A)第(3)(a)款所述的条件;
(B)总检察长在紧接该日期前根据有效的已废除第130D(3)(b)条或第130P(5)(b)条施加的、规限该牌照签发的条件(如有);及
(C)法律服务总监在任何特定个案中认为适合施加的条件;及
(b)由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或就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紧接该日期前根据有效的已废除第130Q条提供的任何承诺,可由法律服务总监强制执行,犹如该承诺是根据第179条提供的一样。
(8)总检察长可将与第(7)款所述的任何外国律师事务所有关的详情及文件移交给法律服务总监,而法律服务总监在收到该等详情及文件后,可在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无须采取任何行动的情况下,向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签发合格外国律师事务所牌照,但该牌照须受第(3)(a)款所述的条件以及法律服务总监在任何特定个案中认为适合施加的条件规限。
(9)自2015年11月18日起:
(a)凡在紧接该日期前根据在紧接该日期前有效的已废除第130D条提出的合格外国律师事务所牌照申请,且该申请在紧接该日期前仍待决者,视作根据本条提出的合格外国律师事务所牌照申请;及
(b)提出该申请的人根据在紧接该日期前有效的已废除第130Q条提供的任何承诺,视作该人根据第179条提供的承诺。
(10)总检察长可将与第(9)款所述的任何申请有关的详情及文件移交给法律服务总监。

四、合资法律企业(JLV)
合资法律企业(Joint Law Venture,JLV)是由一家新加坡律师事务所(SLP)与一家外国律师事务所(FLP)或合格外国律师事务所(QFLP)共同组建的法律实体,可以合伙或公司形式设立。JLV是外国律所深度参与新加坡法律市场、扩展新加坡法律服务能力的重要途径之一。
JLV获准提供:
● 该JLV具备提供能力的、所有法律执业领域的外国法律相关法律服务;以及
● 通过特定类型的注册律师在“许可法律执业领域”内提供新加坡法律相关法律服务。
需特别注意的是,作为组成方的FLP或QFLP,只可通过该JLV在新加坡境内或自新加坡执业相关新加坡法律服务,而不得以其自身名义独立执业。
《法律职业法》(第161章)第169条(合资法律企业牌照)规定如下:
(1)外国律师事务所与新加坡律师事务所如符合以下条件,可联名申请合资法律企业牌照:
(a)可能订明的条件;及
(b)法律服务总监在任何特定个案中认为适合施加的条件。
(2)法律服务总监在咨询其认为适当的当局后,可批准或拒绝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
(3)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可予批准,而合资法律企业牌照可予签发,但须受以下条件规限:
(a)可能订明的条件;及
(b)法律服务总监在任何特定个案中认为适合施加的条件。
(4)合资法律企业牌照:
(a)赋权予获发该牌照的外国律师事务所与新加坡律师事务所,按可能订明的方式组成合资法律企业;
(b)即使第4部有任何相反规定,在该牌照有效期间,赋权予该合资法律企业:
(i)按照可能订明的条款及条件执业新加坡法律;及
(ii)享有可能订明的或法律以其他方式赋予的,或法律服务总监可能赋予的其他特权;及
(c)即使第4部有任何相反规定,在该牌照有效期间,赋权予该合资法律企业的组成外国律师事务所:
(i)仅可在许可法律执业领域内,通过该合资法律企业,并按照可能订明的条款及条件执业新加坡法律;及
(ii)享有可能订明的或法律以其他方式赋予的,或法律服务总监可能赋予的其他特权。

(5)合资法律企业,或其组成外国律师事务所及组成新加坡律师事务所,须按可能订明的时间及方式,向法律服务总监缴付可能订明的牌照费。
(6)在不损害以下两者之间存在的律师与当事人保密特权的前提下:
(a)外国律师事务所或新加坡律师事务所;及
(b)其当事人,或该律师行为其组成外国律师事务所或组成新加坡律师事务所的合资法律企业的当事人;
合资法律企业与其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律师与当事人保密特权,与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存在的该特权相同。
(7)除可能另有订明外,本法并不阻止合资法律企业的组成外国律师事务所与组成新加坡律师事务所,就该合资法律企业的法律执业而共享办公处所、利润或当事人资料。
(8)为免生疑问,第1、2及3分部不适用于合资法律企业。
(8A)凡合资法律企业并无任何根据第36E条注册的受规管外国律师或律师,法律服务总监可按照第174条撤销向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及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签发的合资法律企业牌照。
(9)属公司的合资法律企业,即使其股份由超过20名成员持有或由法团持有,就《公司法》而言,仍被视作获豁免私人公司。
(10)即使《公司法》第27条另有规定:
(a)属有限公司的合资法律企业,其名称中无须包含“Limited”或“Berhad”字样;及
(b)属私人公司的合资法律企业,其名称中无须包含“Private”或“Sendirian”字样。
(11)法律服务总监在行使本条所赋予的权力时,可就合资法律企业或其组成外国律师事务所或组成新加坡律师事务所,免除或修改本分部任何规定的适用。
(12)自2015年11月18日起:
(a)在紧接该日期前属或视作根据在紧接该日期前有效的已废除第130B条组成的合资法律企业的实体,视作根据本条组成的合资法律企业;
(b)组成该实体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及新加坡律师事务所,如在紧接该日期前已获发或视作已获发根据在紧接该日期前有效的已废除第130B条发出的牌照,则视作已获发合资法律企业牌照,直至该牌照本应届满之日或直至法律服务总监根据第(13)款就该实体向该等律师行签发合资法律企业牌照之日(以较早者为准)为止,但须受以下条件规限:
(i)第(3)(a)款所述的条件;
(ii)总检察长在紧接该日期前根据有效的已废除第130B(3)(b)或(12)条或第130P(5)(b)条施加的、规限该牌照签发或视作签发的条件(如有);及
(iii)法律服务总监在任何特定个案中认为适合施加的条件;及
(c)在紧接该日期前根据有效的已废除第130Q条就该实体提供的任何承诺,可由法律服务总监强制执行,犹如该承诺是根据第179条提供的一样。
(13)总检察长可将与第(12)款所述的任何实体以及组成该实体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及新加坡律师事务所有关的详情及文件移交给法律服务总监,而法律服务总监在收到该等详情及文件后,可在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或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无须采取任何行动的情况下,就该实体向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及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签发合资法律企业牌照,但该牌照须受第(3)(a)款所述的条件以及法律服务总监在任何特定个案中认为适合施加的条件规限。
(14)自2015年11月18日起:
(a)凡在紧接该日期前根据在紧接该日期前有效的已废除第130B条提出的合资法律企业牌照申请,且该申请在紧接该日期前仍待决者,视作根据本条提出的合资法律企业牌照申请;及
(b)提出该申请的人根据在紧接该日期前有效的已废除第130Q条提供的任何承诺,视作该人根据第179条提供的承诺。
(15)总检察长可将与第(14)款所述的任何申请有关的详情及文件移交给法律服务总监。

此外,《法律职业(法律执业实体)规则》第2分部第51条对JLV牌照申请条件另有以下规定:
(1)合资法律企业可由以下方式组成:
(a)一家外国律师事务所与一家新加坡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合伙;或
(b)根据新加坡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其股份由一家外国律师事务所及一家新加坡律师事务所持有,或由其各自的代名人持有。
(2)以下条件适用于一家外国律师事务所与一家新加坡律师事务所根据该法第169(1)条提出的合资法律企业牌照申请:
(a)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与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须在法律服务总监可接受的以下任何法律执业领域中,拥有相关的法律专业能力及经验:
(i)银行法;
(ii)金融法;
(iii)公司法;
(iv)仲裁;
(v)知识产权法;
(vi)海事法;
(vii)有助于或促进新加坡经济增长与发展的任何其他法律执业领域;
(b)该外国律师事务所须有5名或以上常驻新加坡的外国律师,且每人均在(a)项所述任何法律执业领域中拥有至少5年相关法律专业能力及经验;
(c)(b)项所述外国律师中,须至少有2名为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权益合伙人,或(如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组成为法团形式)为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权益董事;
(d)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须有5名或以上律师,且每人均在(a)项所述任何法律执业领域中拥有至少5年相关法律专业能力及经验;
(e)(d)项所述律师中,须至少有2名为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的权益合伙人,或(如为法律公司)为该法律公司的权益董事;
(f)如合资法律企业组成形式为合伙,且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并非合格外国律师事务所,则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中常驻新加坡的权益合伙人人数,在任何时候均不得多于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的权益合伙人人数;
(g)如合资法律企业组成形式为公司,且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并非合格外国律师事务所,则由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提名的董事人数,在任何时候均不得多于由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提名的董事人数;
(h)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与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须已订立共同管理合资法律企业的书面协议,并须在法律服务总监要求时提交该协议的副本;
(i)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与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须提交一份经双方同意的书面业务计划,说明合资法律企业的目标及该业务计划的实施方案(包括将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及其他相关技能、专业知识、专有技术或技术转移至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的计划)。
(3)为确定一名律师或外国律师是否符合第(2)款所要求的有关法律专业能力及经验的年限,以下期间不予计入:
(a)为满足任何有关持续专业进修的适用要求而参加的课程、学习或研究生教育所耗费的任何期间;及
(b)在与法律执业相关的任何实习律师期、实习期、实务训练期或其他受督导训练期(无论以何名称称呼)内所服务的任何期间。
(4)法律服务总监须将其根据该法第169(2)条所作出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5)如根据该法第169(1)条提出的合资法律企业牌照申请获批,法律服务总监须向申请人签发合资法律企业牌照。
(6)如在根据该法第169条签发合资法律企业牌照后的任何时候,法律服务总监信纳该牌照申请或随附的任何证书或其他文件载有任何具有重大失实陈述的内容或隐匿任何重要事实,或任何该等证书或文件乃藉欺诈或失实陈述而取得,则法律服务总监可撤销该牌照。
(7)就该法第169(12)及(14)条而言,指定日期为 2015年11月18日。

五、正式法律联盟(FLA)
正式法律联盟(Formal Law Alliance,FLA)是一种允许新加坡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保持各自独立执业实体身份的同时开展合作的安排。FLA安排允许成员律师行共享办公场所、资源及客户信息,并可进行联合品牌推广及就获准事宜合并收费。需注意的是,成员律师行仍为独立法律实体,各自仅可提供其依据该法获准提供的法律服务,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业务合并。
FLA计划的构想旨在促进两个或多个能够以平等伙伴关系相互对待的独立法律执业实体之间的合作,LSRA在批准FLA申请时依据相关法律框架就此进行实质审查。
《法律职业法》(第161章)第170条(正式法律联盟牌照)规定如下:
(1)一家或多家外国律师事务所与一家或多家新加坡律师事务所如符合以下条件,可联名申请正式法律联盟牌照:
(a)可能订明的条件;及
(b)法律服务总监在任何特定个案中认为适合施加的条件。
(2)法律服务总监在咨询其认为适当的当局后,可批准或拒绝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
(3)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可予批准,而正式法律联盟牌照可予签发,但须受以下条件规限:
(a)可能订明的条件;及
(b)法律服务总监在任何特定个案中认为适合施加的条件。
(4)正式法律联盟牌照:
(a)赋权予获发该牌照的各律师行组成正式法律联盟(在本分部中各称为该正式法律联盟的成员);
(b)即使第4部有任何相反规定,在该牌照有效期间,赋权予该正式法律联盟享有可能订明的或法律以其他方式赋予的特权;及
(c)即使第4部有任何相反规定,在该牌照有效期间,赋权予属该正式法律联盟成员的每一家外国律师事务所:
(i)仅可在可能订明的法律执业领域内,并按照可能订明的条款及条件执业新加坡法律;及
(ii)享有可能订明的或法律以其他方式赋予的其他特权。
(5)正式法律联盟或其成员须按可能订明的时间及方式,向法律服务总监缴付可能订明的牌照费。
(6)在不损害以下两者之间存在的律师与当事人保密特权的前提下:
(a)外国律师事务所或新加坡律师事务所;及
(b)其当事人,或该律师行为其成员的正式法律联盟的当事人;
正式法律联盟与其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律师与当事人保密特权,与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存在的该特权相同。
(7)除可能另有订明外,本法并不阻止属正式法律联盟成员的外国律师事务所与属该正式法律联盟成员的新加坡律师事务所,就该正式法律联盟的法律执业而共享办公处所、利润或当事人资料。
(8)外国律师事务所或新加坡律师事务所可作为多于一份正式法律联盟牌照的联名申请人。
(9)法律服务总监在行使本条所赋予的权力时,可就正式法律联盟、属正式法律联盟成员的任何外国律师事务所或属正式法律联盟成员的任何新加坡律师事务所,免除或修改本分部任何规定的适用。
(10)自2015年11月18日起:
(a)由一家或多家外国律师事务所与一家或多家新加坡律师事务所在紧接该日期前组成或视作根据在紧接该日期前有效的已废除第130C条组成的正式法律联盟,视作根据本条组成的正式法律联盟;
(b)组成该联盟的各律师行,如在紧接该日期前已获发或视作已获发根据在紧接该日期前有效的已废除第130C条发出的牌照,则视作已获发正式法律联盟牌照,直至该牌照本应届满之日或直至法律服务总监根据第(11)款就该联盟向该等律师行签发正式法律联盟牌照之日(以较早者为准)为止,但须受以下条件规限:
(i)第(3)(a)款所述的条件;
(ii)总检察长在紧接该日期前根据有效的已废除第130C(3)(b)或(9)条或第130P(5)(b)条施加的、规限该牌照签发或视作签发的条件(如有);及
(iii)法律服务总监在任何特定个案中认为适合施加的条件;及
(c)在紧接该日期前根据有效的已废除第130Q条就该联盟提供的任何承诺,可由法律服务总监强制执行,犹如该承诺是根据第179条提供的一样。
(11)总检察长可将与第(10)款所述的任何联盟以及组成该联盟的各律师行有关的详情及文件移交给法律服务总监,而法律服务总监在收到该等详情及文件后,可在该等律师行无须采取任何行动的情况下,就该联盟向该等律师行签发正式法律联盟牌照,但该牌照须受第(3)(a)款所述的条件以及法律服务总监在任何特定个案中认为适合施加的条件规限。
(12)自2015年11月18日起:
(a)凡在紧接该日期前根据在紧接该日期前有效的已废除第130C条提出的正式法律联盟牌照申请,且该申请在紧接该日期前仍待决者,视作根据本条提出的正式法律联盟牌照申请;及
(b)提出该申请的人根据在紧接该日期前有效的已废除第130Q条提供的任何承诺,视作该人根据第179条提供的承诺。
(13)总检察长可将与第(12)款所述的任何申请有关的详情及文件移交给法律服务总监。

此外,《法律职业(法律执业实体)规则》第3分部第54条对正式法律联盟牌照申请条件另有以下规定:
(1)以下条件适用于一家或多家外国律师事务所与一家或多家新加坡律师事务所根据该法第170(1)条提出的正式法律联盟牌照申请:
(a)每一家外国律师事务所及每一家新加坡律师事务所均须在法律服务总监可接受的以下任何法律执业领域中,拥有相关的法律专业能力及经验:
(i)银行法;
(ii)金融法;
(iii)公司法;
(iv)科技法;
(v)电信法;
(vi)仲裁;
(vii)知识产权法;
(viii)海事法;
(ix)有助于或促进新加坡经济增长与发展的任何其他法律执业领域;
(b)每一家外国律师事务所须有5名或以上常驻新加坡的外国律师,且每人均在(a)项所述任何法律执业领域中拥有至少5年相关法律专业能力及经验;
(c)(b)项所述外国律师中,须至少有2名为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权益合伙人,或(如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组成为法团形式)为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权益董事;
(d)每一家新加坡律师事务所须有5名或以上律师,且每人均在(a)项所述任何法律执业领域中拥有至少5年相关法律专业能力及经验;
(e)(d)项所述律师中,须至少有2名为该新加坡律师事务所的权益合伙人,或(如为法律公司)为该法律公司的权益董事;
(f)申请人已订立组成正式法律联盟的书面协议,并须在法律服务总监要求时提交该协议的副本;及
(g)申请人须提交一份经各方同意的书面业务计划,说明该正式法律联盟的目标及该业务计划的实施方案(包括将该正式法律联盟任何成员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及其他相关技能、专业知识、专有技术或技术转移至该正式法律联盟任何成员新加坡律师事务所的计划)。
(2)为确定一名律师或外国律师是否符合第(1)款所要求的有关法律专业能力及经验的年限,以下期间不予计入:
(a)为满足任何有关持续专业进修的适用要求而参加的课程、学习或研究生教育所耗费的任何期间;及
(b)在与法律执业相关的任何实习律师期、实习期、实务训练期或其他受督导训练期(无论以何名称称呼)内所服务的任何期间。
(3)法律服务总监须将其根据该法第170(2)条所作出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4)如根据该法第170(1)条提出的正式法律联盟牌照申请获批,法律服务总监须向申请人签发正式法律联盟牌照。
(5)如在根据该法第170条签发正式法律联盟牌照后的任何时候,法律服务总监信纳该牌照申请或随附的任何证书或其他文件载有任何具有重大失实陈述的内容或隐匿任何重要事实,或任何该等证书或文件乃藉欺诈或失实陈述而取得,则法律服务总监可撤销该牌照。
(6)就该法第170(10)及(12)条而言,指定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

六、团体执业(GP)
根据《法律职业(法律执业实体)规则》第五部分及第六部分第6分部的相关规定,新加坡团体执业(Singapore Group Practice)系一家或多家新加坡律师事务所(SLP)之间的安排;而外国团体执业(Foreign Group Practice)则是一家或多家外国律师事务所(FLP)及/或合格外国律师事务所(QFLP)之间的安排。
团体执业架构允许两家或多家律师行以独立执业实体的形式开展合作,享有联合品牌推广、共享办公场所、资源及客户信息的便利。团体执业本身是律师行的联合体,并不单独提供法律服务;各成员律师行仍为独立法律实体,仅可提供各自律师行及其律师依法具备能力提供的法律服务。

七、代表处(RO)
代表处(Representative Office,RO)由在新加坡境外注册的律师行在新加坡境内设立,仅可从事联络或推广工作,不得在新加坡提供任何法律服务或开展任何其他商业活动。具体而言,代表处不得出具法律意见、订立合同,或开立或议付任何信用证。代表处无需申请牌照,但须依法向LSRA履行通知义务,并由LSRA备存登记册。
《法律职业法》(第161章)第173条(代表处)规定如下:
(1)在新加坡设立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须在该代表处设立日期后的7个工作日内,按订明方式将设立该代表处一事通知法律服务总监。
(2)终止其在新加坡的代表处运作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须在该项终止日期后的7个工作日内,按订明方式将该项终止通知法律服务总监。
(3)法律服务总监须就每一家由外国律师事务所在新加坡营运的代表处,备存一份登记册。
(4)每份根据第(1)或(2)款发出的通知,均须载有就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及该代表处而可能订明的详情。
(5)凡在紧接2015年11月18日之前,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任何代表处已获发或视作已获发根据在紧接该日期前有效的已废除第130F条发出的代表处牌照,则该外国律师事务所视作已于该日期根据本条将设立该代表处一事通知法律服务总监。
(6)总检察长可将第(5)款所述的任何外国律师事务所及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任何代表处的详情移交给法律服务总监,而法律服务总监在收到该等详情后,可在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无须采取任何行动的情况下,将该等详情载入根据第(3)款备存的登记册内。

此外,《法律职业(法律执业实体)规则》第7分部第69条对设立或终止代表处的通知手续作出了以下规定:
(1)根据该法第173(1)条发出的通知:
(a)须由在新加坡设立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以法律服务总监所要求的格式发出;
(b)须载有以下详情:
(i)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及国籍;
(ii)该代表处的设立日期;
(iii)该代表处的地址;
(iv)该代表处的电话号码及电邮地址;
(v)至少一名在该代表处工作的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即为该代表处的活动负责的个人)的姓名、国籍、职衔及联络资料;
(vi)任何其他在该代表处工作的个人的姓名、国籍及职衔;及
(c)须附同附表一所指明的适当费用。
(2)根据该法第173(2)条发出的通知:
(a)须由终止其在新加坡代表处运作的外国律师事务所以法律服务总监所要求的格式发出;及
(b)须载有以下详情:
(i)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及国籍;
(ii)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终止其在新加坡代表处运作的日期;
(iii)如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新加坡设有两个或以上代表处,则须载明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终止在新加坡运作的代表处的地址、电话号码及电邮地址。
(3)法律服务总监在接获在新加坡设立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根据该法第173(1)条发出的通知后,须:
(a)将该代表处登记于根据该法第173(3)条备存的登记册内;及
(b)向该代表处签发注册证书。
(4)法律服务总监在接获终止其在新加坡代表处运作的外国律师事务所根据该法第173(2)条发出的通知后,须:
(a)撤销该代表处根据第(3)(a)款所作的登记;及
(b)该登记一经撤销,就该项登记而签发的注册证书即告失效。
(5)就该法第173(5)条而言,指定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
(6)自2015年11月18日起,凡外国律师事务所在该日期前根据在紧接该日期前有效的该法已废除第130F条提出代表处牌照申请,且该申请在紧接该日期前仍待决者,则在当日起及之后,该申请须视作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根据该法第173(1)条就其于该日或之后在新加坡设立代表处而发出的通知。
(7)总检察长可将与第(6)款所提述的任何申请有关的详情及文件移交给法律服务总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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