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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遗产税】(中)资产、赠与与申报解析
发布时间:29/July 2026

本文未经金阁顿授权禁止转载,否则将视为侵权,我们将采取法律措施维护权益。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一般性知识分享,依据美国国税局及美国联邦法律公开资料整理,不构成美国法律、税务、保险或投资建议,亦不构成对任何具体交易安排的推荐。门槛、金额、表格版本及程序要求可能随立法或行政指引变动;具体方案须由具备美国执业资格的遗产规划律师、注册会计师、国际税务师及相关司法辖区专业顾问结合个案评估。

在上一期的文章中,我们为大家分析了涉美传承规划的首要问题:厘清被继承人在美国遗产税意义上的身份,即美国公民、美国遗产税与赠与税意义上的美国居民(以住所〔domicile〕为核心判断标准),或非美国居民且非美国公民(nonresident not a citizen,NRNC)。身份决定征税范围,并决定适用的申报表格与程序。

完成身份判断后,涉美传承规划进入第二层次:确定资产的法律所在地、财产转移发生的时点与方式,以及由此产生的纳税和信息申报义务。

下文围绕七类典型场景展开。这些事项的共同特征在于,家庭可能在完成某项形式安排后即认为相关问题已经解决,但税务或州法程序风险往往在多年后方才显现。近期两项规则变化尤其值得关注:Form 709-NA自2024日历年度赠与起适用;IRS于2024年调整了迟交Form 3520第四部分时IRC第6039F条罚款的评定程序。依据旧有规则作出的安排,可能已不符合现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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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接持有美国不动产:联邦遗产税与州法院程序相互独立

中国家庭以个人名义直接持有美国住宅,是涉美资产配置中较为常见的形态,也容易低估后续程序成本。此类持有方式可能分别触发两项相互独立的法律程序:达到联邦申报门槛时,遗产须提交联邦遗产税申报表;个人名下且属于遗产管理范围的不动产,则依所在地州法进入遗嘱检验与遗产管理程序(probate,下称“遗产管理程序”)或辅助遗产管理程序(ancillary probate)。完成其中一项,并不当然终结另一项义务。

先看联邦遗产税。依IRS的财产所在地判定规则,不动产与有形动产实际位于美国境内时,原则上构成美国所在地财产。该项判定通常不取决于所有权人的国籍、住所或购置资金来源。据此,位于美国的住宅属于美国所在地财产;被继承人于死亡日拥有的权益价值原则上计入其美国境内遗产总额,具体金额仍须结合产权比例、共同持有规则、估值及法定扣除确定。依Form 706-NA说明,死亡日美国所在地资产的公允市场价值,加上1976年9月8日以后赠与所使用的赠与税特定免税额,以及1976年12月31日以后作出的调整后应税赠与,合计超过60,000美元时,原则上须提交Form 706-NA。个人名下持有美国住宅的中国家庭,因而通常需要进入该表格的申报判断。

美国所在地财产的判定规则并不统一,部分结论亦与一般直觉不同。主要规则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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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对比是:存放于美国银行机构或外国银行美国分行的特定存款,在未与美国贸易或经营有效关联,并符合《美国国内税收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IRC)第2105(b)条等条件时,通常不视为美国所在地财产;依美国法律设立的公司股票,即使股票凭证存放于境外或登记于代持人名下,仍属于美国所在地财产。同样配置于美国金融体系的资金,存款与股票的所在地结论可能不同。IRC第2104条规定何种财产属于美国所在地财产,其中第2104(a)条适用于美国公司股票;IRC第2105条规定相关排除项目,其中第2105(a)条适用于被继承人本人生命保险的保险金,第2105(b)条适用于符合条件的存款及特定债务凭证。

另一项独立程序为州法上的遗产管理程序。该程序由州法院依州法主持,与联邦遗产税申报分属不同法律体系。依加利福尼亚州奥兰治县高等法院的官方说明,遗产管理程序是由法院监督的遗产管理与权属转移程序,其功能包括确认遗嘱效力、任命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并将遗产中的法定权利转移至受益人。

对于跨州持有不动产的情形,相关不动产以个人名义持有且属于遗产管理财产时,除主要遗产管理程序外,通常还须在不动产所在地州启动辅助遗产管理程序。中国家庭如在加州、纽约州和得克萨斯州分别以个人名义持有房产,身故后可能需要在多个州分别办理相关程序;生前信托、有效受益人安排或其他非遗产管理持有方式可能产生不同结论。加州另对小额遗产设置多类简化程序。对于2025年4月1日及以后死亡者,加州州法规则包括:依《加利福尼亚州遗产认证法典》第13100—13101条收取或转移动产时,适用208,850美元的总额门槛,该门槛按加州境内房地产与动产的总价值计算,但排除第13050条所列财产及已纳入第13151条申请的主要住宅;主要住宅可依第13151条提起继承确认申请,价值上限为750,000美元,申请须在死亡后至少40日提出并经法院裁定;其他小额不动产可依第13200条办理宣誓书,价值上限为69,625美元,并须自死亡之日起至少经过六个月。上述金额依该法典第890条定期调整,现行数额载于加州司法委员会DE-300表格(2025年4月28日修订本),具体适用仍取决于死亡日期、财产类别及法定排除项目。

联邦遗产税与州法程序并非完全隔离。依《加利福尼亚州遗产认证法典》第12200条,遗产个人代表(personal representative)应自遗产管理文书(letters)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提交最终分配申请或遗产管理状态报告;案件须提交联邦遗产税申报表时,该期限为十八个月。该条改变的是最终分配申请或遗产管理状态报告的期限,而非当然延长整个州法院程序。另依IRS的转移证明规则,无须提交Form 706-NA而以宣誓书申请转移证明的案件,IRS通常在收到全部必要文件后12至18个月完成处理;已提交Form 706-NA的案件,则须结合申报审核进度判断。涉美遗产的实际交接周期因而可能以年为单位。

与不动产相关的另一项技术性风险出现在实体持有安排中。依Form 709-NA说明,个人以低于充分且适当对价的方式,将财产投入位于美国、持有美国不动产或有形动产的非公众持股公司(closely held corporation)、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其后转让该实体权益时,应保存原始投入及权益转让的相关文件;未在按期提交的Form 709-NA中连同支持材料充分披露相关转移的,可能在后续审查中被认定为此前存在未充分披露的应税赠与。若以美国有限责任公司持有房产,财产以低于充分且适当对价投入实体,并随后无偿或低价转让实体权益,原始投入与权益转让可能构成间接赠与或充分披露事项。以充分且适当对价设立实体,并由出资人保留等值权益,通常不因出资本身当然构成赠与;但该披露要求亦不当然决定实体权益本身的财产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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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订立遗嘱不等于免于遗产认证管理程序

遗嘱本身并不排除遗产管理程序。其主要功能在于确定遗产分配方案并指定遗嘱执行人,而非改变财产是否属于遗产管理财产。

前引奥兰治县高等法院的说明表明,程序通常自提交申请开始,经通知与听证后,法院审查并接纳遗嘱,遗嘱执行人随之获得任命。遗嘱在此属于须经法院审查的法律文件,而非绕开法院程序的凭据。被继承人未订立遗嘱时,属于遗产管理范围的财产仍须经法院程序,并由法院任命遗产管理人处理遗产事务。

因此,有无遗嘱影响的是财产依遗嘱条款分配还是依州法定继承规则分配,以及由遗嘱执行人还是遗产管理人主持程序;财产是否须进入法院程序,则主要取决于持有方式及是否存在有效的非遗产管理转移机制。已有效转入生前信托的财产,以及设有有效受益人指定且不以遗产为受领人的人寿保险与退休账户给付,通常不进入遗产管理程序。此类资产通常称为非遗产管理财产(non-probate assets)。该问题涉及工具选择与实施顺序,本系列下篇将另行展开。

加州遗产管理程序另有一项与涉美家庭直接相关的代表人资格规则。依《加利福尼亚州遗产认证法典》第 8402 条,下列主体不具备担任遗产个人代表的资格:未成年人;受财产保佐(conservatorship of the estate)之人,或不能执行、不适于执行该职务之人;具有该法典第8502条所定免职事由之人;非美国居民;以及被继承人的尚存商业合伙人,且利害关系人对其任命提出异议者。其中,非美国居民与尚存商业合伙人两项限制,不适用于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或继任遗嘱执行人。此处“居民”属于加州遗产管理法上的任职资格概念,并非NRNC税务身份。该项规则仅适用于加州,其他州对遗产个人代表资格的规定可能不同。

该项限制的程序意义在于,全部家庭成员均居住于中国境内时,遗嘱是否有效指定境外遗嘱执行人,以及该指定是否符合不动产所在地州法,将直接影响后续安排。IRS 的转移证明规则与州法代表人资格须分别判断:由在美国获任命、具备资格并实际履职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管理的财产,通常不要求另行取得transfer certificate;但家庭成员居住境外并不当然导致必须申请该证明。遗产须提交Form 706-NA且拟处分受联邦遗产税留置权约束的财产时,还可能须提交Form 4422申请遗产税留置权解除证明。采用宣誓书途径申请转移证明时,IRS 通常处理时间为12至18个月;已提交Form 706-NA的案件,则取决于申报审核进度。遗嘱对美国资产的遗产个人代表作出符合州法的有效指定,有助于降低州法院与联邦税务程序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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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赠与税与遗产税:无形财产的通例与例外

就NRNC的赠与税而言,征税范围主要由财产类型与所在地共同划定。不动产、有形动产与无形财产适用不同规则,该项区分直接影响同一笔涉美财产转移是否进入美国赠与税范围。

依IRS现行规则,NRNC转让位于美国的不动产或有形动产,原则上适用美国赠与税;除法定特殊规则外,NRNC转让无形财产原则上不适用美国赠与税,见IRC第2501(a)(2)条。Form 709-NA说明从申报义务角度作出相应规定:除适用IRC第877(b)条的纳税人外,NRNC 当年赠与的全部标的如均为无形财产,或属于赠与税意义上不位于美国境内的其他财产,通常无须提交该表格。该说明列举的无形财产包括美国公司股票与美国人士的债务凭证。

据此,除IRC第877(b)条等特殊规则外,NRNC赠与美国公司股票、美国人士债务凭证等无形财产,原则上不适用美国赠与税,通常亦不产生Form 709-NA申报义务;赠与位于美国的不动产或有形动产时,则进入NRNC赠与税的主要适用范围。

将赠与税规则与遗产税财产所在地规则并置,可以观察到明显差异。以某项依美国法律设立的公司股票为例:生前赠与该股票时,其属于无形财产,依IRC第2501(a)(2)条原则上不适用美国赠与税;持有该股票至身故时,依美国遗产税所在地规则,该股票不论凭证存放何处,均属于美国所在地财产,须计入美国境内遗产总额。同一项股票资产、同一位持有人,仅因转移时点不同,可能产生不同的税务结果。完整对照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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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制度差异可能产生不同的税务结果,但须同时考虑以下四项限制。

其一,生前赠与与身故传承在美国所得税上的后果不同。在IRC第1014条适用范围内,自被继承人处取得的财产通常以死亡日公允市场价值确定计税基础;IRC第691条所称遗产收入项目等法定例外不适用该规则。在估值一致且出售价格未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况下,身故后不久出售通常不产生或仅产生较小的应税利得。生前赠与取得的财产通常适用IRC第1015条所定的移转计税基础规则。遗产税与所得税后果须并行评估;仅从单一税种判断,可能无法反映整体税负与流动性后果。

其二,NRNC赠与人在无税收协定可依时,通常没有终身适用抵免额可供冲抵。依Form 709-NA说明,适用抵免额(applicable credit amount)仅在税收协定允许的范围内方可主张;无协定可依时,NRNC对超过年度排除额的美国所在地应税赠与,须将本年度与以前年度应税赠与合并,适用18%至40%的税率表计税。该规则与美国公民及居民2026年度15,000,000美元的基本排除额及其对应适用抵免额形成显著差异,因此美国不动产或有形动产的生前赠与须同时评估赠与税、所得税基础、流动性与后续持有成本。

其三,赠与人为境外人士、受赠人属于Form 3520所定义的美国人士,且年度合计金额达到相应门槛时,受赠人可能负有Form 3520信息申报义务。赠与人一侧不适用赠与税,并不当然免除受赠人一侧的信息申报。

其四,涵盖弃籍者(covered expatriate)作出的赠与与遗赠,另适用IRC第2801条。收到涵盖赠与或涵盖遗赠的美国公民、美国居民(按遗产税与赠与税住所标准判断)及适用的特定信托,应依该条承担相应税负与申报义务,并使用Form 708申报。相关最终法规适用于2025年1月1日或以后收到的涵盖赠与与涵盖遗赠。该制度属于身份边界问题,在上一期的文章中,我们已作专门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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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赠与税的申报规则:Form 709-NA的适用与期限

IRS已发布Form 709-NA《United States Gift (and Generation-Skipping Transfer) Tax Return of Nonresident Not a Citizen of the United States》,自2024日历年度所作赠与起适用。2025年度表格及说明继续由NRNC用于申报属于美国赠与税范围的相关转移;该表格现已可通过Modernized e-File系统电子提交。NRNC一侧的赠与税申报由此与美国公民及居民使用的Form 709相区分。

申报义务的主要触发条件有三项。其一,2025年度或2026年度向同一受赠人赠与属于美国赠与税范围的现在利益,合计超过年度排除额19,000美元的,通常须申报;向不具备美国公民身份的配偶作出符合条件的现在利益赠与时,排除额为2025年度190,000美元、2026年度194,000美元。其二,对属于美国赠与税范围的财产赠与未来利益(future interests)的,年度排除额不适用,通常无论金额多寡均须申报。其三,配偶双方不得提交联合赠与税申报表,各自负有独立申报义务;以夫妻共同财产(community property)作出的应税赠与,通常视为由配偶双方各半作出;以联权共有(joint tenancy)或夫妻共同共有(tenancy by the entirety)形式持有的财产作出应税赠与时,配偶双方亦可能分别负有申报义务。

与申报门槛相对应,还须区分排除在应税赠与范围之外的转移与可扣除的转移。依Form 709-NA说明,向政治组织或特定免税组织的转移,以及直接向合格教育机构或医疗服务提供者支付的合格学费和医疗费用,适用特定的赠与税排除规则。后两类排除均以直接支付给相应机构或服务提供者为条件,且教育排除不涵盖书籍、用品、食宿等非学费支出。慈善赠与则主要作为扣除项目处理;就NRNC而言,受赠对象及资产用途须符合美国国内法规定。仅在当年度赠与全部属于可扣除的慈善赠与,且已将财产上的全部权益转移给合格慈善组织时,通常无须提交申报表;仅转移部分权益,或将部分权益转予慈善组织以外之人的,仍须申报并列明相关赠与。

联合账户的处理规则尤其值得涉美家庭关注。依Form 709-NA说明,个人以自有资金购置美国所在地财产并与受赠人以联权共有形式持有,且任一方可以分割其权益时,通常视为已就该财产价值的一半作出赠与。个人创设并注资联合银行账户时,赠与通常在另一账户持有人为自身利益提取资金且无偿还义务时发生,赠与金额为其实际提取数额。在由赠与人出资的联合银行账户中,非居民配偶为自身利益提取资金时,原则上应在Form 709-NA披露,除非能够证明该提款未超过其按出资比例享有的份额;未在按期提交的申报表中连同出资证明披露该项提款,可能在其后审查其他赠与税或遗产税申报时,被认定为此前存在未披露的应税赠与。

申报期限方面,Form 709-NA为年度申报表,原则上应在赠与作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之后、不迟于4月15日提交;4月15日适逢周六、周日或法定假日的,依第7503条顺延至次一营业日。赠与人于当年度身故的,由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在下列两者中较早者之前提交:其一,遗产税申报表的到期日(含延期);其二,次年4月15日,或已获准延长的赠与税申报到期日。延期有两条主要路径:已就同一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取得延期的,赠与税申报期限通常同步延长;未申请所得税延期的,可提交Form 8892申请自动六个月延期。上述延期均不自动延长税款缴纳期限;拟延缓缴纳的,须依《美国财政部条例》第25.6161-1条另行申请。

另一项技术要点涉及核定时效。依Form 709-NA说明,赠与须在当年度申报表或其附件中达到充分披露标准,相关核定时效方开始运行。充分披露通常包括:完整的Form 709-NA;对转移财产及赠与人所收对价的描述;赠与人与各受赠人的身份及相互关系;财产以信托方式转移时,信托的雇主识别号、信托条款简述或信托文件副本;以及合格评估报告,或对公平市场价值确定方法的详细说明。申报未达到充分披露标准时,相关赠与的赠与税核定时效通常不开始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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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向属于美国人士的子女作出大额转移:Form 3520

中国父母向已依美国联邦税法构成美国人士的子女转移大额资金,是涉美家庭中较为常见的事项。美国人士可能包括美国公民、绿卡持有人或满足实质居留测试者;在美国就学或就业本身并不当然构成美国人士。此处的申报义务通常由接收方承担,其性质亦不同于赠与人一侧的赠与税申报。

IRS明确将Form 3520界定为信息申报表。符合赠与性质的境外赠与本身通常不构成美国联邦所得税意义上的收入;风险主要集中在是否达到信息申报门槛、是否按期提交以及所披露信息是否完整准确。

IRS就不同来源设定了两项独立门槛。其一,来自非居民外国个人或外国遗产的赠与或遗赠,仅在纳税年度内自该非居民外国个人或外国遗产,以及收款人知悉或有理由知悉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境外人士处收取的合计金额超过100,000美元时,方产生申报义务。其二,来自外国公司或外国合伙企业的所谓赠与,合计金额门槛为2025年20,116美元、2026年20,573美元,并逐年按通胀调整;IRS有权依据事实对来自外国公司或外国合伙企业的所谓赠与重新定性。完整门槛与罚则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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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项技术细节容易被忽略。第一,关联方赠与须合并计算。IRS明确要求,在判定申报门槛时,将来自相关人士的赠与合并计算;由父母双方分别汇款,并不当然形成两个独立的100,000美元门槛。第二,逐笔列明规则附有前置条件。仅在来自非居民外国个人或外国遗产的年度合计金额已超过100,000美元之后,其中每笔超过5,000美元的项目方须分别列明;单笔超过5,000美元本身并不产生申报义务。第三,代表该美国人士直接向合格教育机构或医疗服务提供者支付的合格学费与医疗费用,不属于须报告的境外赠与。该项排除与赠与税一侧的教育及医疗排除条件相近,但适用主体不同:前者关系美国受领人的信息申报,后者关系赠与人的赠与税处理。

申报期限方面,Form 3520须与所得税申报表分开提交。日历年度申报人通常于次年4月15日前提交;符合境外居住或境外服役条件的美国公民或居民,通常适用6月15日到期日。申报人获准延长所得税申报期限时,Form 3520的期限亦可相应延长,但通常不得迟于纳税年度结束后第十个月的第15日,即日历年度申报人的10月15日。

罚则依《国内收入法典》第6039F(c)条确定:未及时申报,或所提供信息不完整、不正确的,每延迟一个月或不足一个月,罚款通常为未申报赠与或遗赠价值的5%,累计上限为该价值的25%;纳税人能够证明存在合理事由且并非故意疏忽的,可以主张免责。以一笔1,000,000美元的境外赠与为例,罚则上限为250,000美元。该罚款以赠与价值而非欠缴税款为计算基数,因此即使该笔赠与本身不产生应纳所得税,罚款金额仍可能相当可观。

此处还涉及一项程序性变化。依美国全国纳税人权益维护官(National Taxpayer Advocate)及IRS后续程序更新,IRS已停止在受理迟交Form 3520第四部分时自动评定第6039F条罚款;对于迟交的Form 3520与Form 3520-A,IRS在评定相关罚款前,应先审查纳税人随表提交的合理事由说明。该调整降低了符合合理事由条件的迟报者在申报环节直接被评罚的风险,但未改变申报义务及第6039F(c)条所定的罚款计算方式。2018年至2021年间,就Form 3520第四部分评定的第6039F条罚款,年均撤销金额超过179,000,000美元;按笔数计算的撤销比例为67%,按金额计算为78%。较高的撤销比例显示,原有评罚机制产生了大量需要在后续程序中撤销或减免的案件;对具体家庭而言,进入救济程序所需的时间与专业费用仍构成现实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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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配偶不具备美国公民身份:生前与身故适用两套独立规则

配偶一方不具备美国公民身份时,美国税法分别规定生前赠与与身故传承规则。两套规则相互独立,不能以其中一项结论推导另一项的适用。

生前赠与适用年度排除额。依IRS发布的2026年度通胀调整及《2025-32号收入程序》(Rev. Proc. 2025-32),2026年度一般赠与的年度排除额维持在19,000美元;向不具备美国公民身份的配偶作出的符合条件的赠与,年度排除额为194,000美元,较2025年度的190,000美元上调4,000美元。该项排除额的法律依据为《国内收入法典》第2503条及第2523(i)(2)条。

此处还有一项重要限定。依Form 709-NA说明,向不具备美国公民身份的配偶作出的赠与,仅适用年度排除额,婚姻扣除原则上不予适用;且在计算此类转移的赠与税负时,各项扣除与抵免通常不纳入考量,税收协定另有规定者除外。2025年度190,000美元排除额中超出一般年度排除额的171,000美元部分,以及2026年度194,000美元排除额中超出的175,000美元部分,均以相关转移在配偶为美国公民时本可适用婚姻扣除为前提。该项排除额因而属于附条件的替代安排,其适用以上述前提成立为限。

身故传承层面适用另一套规则。依《国内收入法典》第2056(d)条及Form 706-NA说明,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外,尚存配偶为美国公民,或财产转入第2056A条所定义的合格境内信托(qualified domestic trust,QDOT)并作出有效选择时,通常可以主张婚姻扣除。此外,尚存配偶在遗产税申报表提交前成为美国公民,并自被继承人死亡至入籍期间持续为美国居民的,第2056(d)(4)条另设例外。申报Form 706-NA时,QDOT选择通常通过附送适用年度的Form 706 Schedule M及相关计算说明完成。

两套规则之间不存在推导关系。生前每年可向非美国公民配偶作出不超过194,000美元的符合条件的现在利益赠与,并不意味着身故时向同一配偶的财产转移可以当然适用婚姻扣除;反之,符合QDOT或其他婚姻扣除条件,也不决定生前赠与的年度排除额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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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中美之间既无遗产税协定,亦无赠与税协定

这是本篇七个场景中结论最为明确、法律后果亦最为直接的一项。

税收协定可以在多个层面改善NRNC的税务地位。IRS指出,死亡税协定或相关条款可能通过调整财产所在地规则、抵免额或其他税务待遇,为非居民提供较美国国内法更有利的结果。此外,部分协定可依第2102(b)(3)(A)条扩大可适用的联邦遗产税统一抵免额;依Form 706-NA说明所列,载有该项条款者为澳大利亚、加拿大、芬兰、法国、德国、希腊、意大利、日本、瑞士九国。在赠与税一侧,NRNC赠与人的适用抵免额及婚姻扣除是否可主张,也可能取决于赠与税协定的具体条款。

遗产税与赠与税协定须分别核对,两份名单相互独立。

第一份为遗产税或死亡税协定名单。依Form 706-NA说明现行所列,美国与下列国家之间订有死亡税协定或含有相关死亡税条款:澳大利亚、奥地利、加拿大、丹麦、芬兰、法国、德国、希腊、爱尔兰、意大利、日本、荷兰、南非、瑞士、英国,合计十五国。其中加拿大情形特殊,IRS在名单脚注中说明,加拿大适用《美加所得税协定》第XXIX B条,而非独立的遗产税协定。完整名单见下图。

第二份是赠与税协定名单,其范围显著窄于前者。依Form 709-NA说明现行所列,美国与下列国家之间订有赠与税协定:澳大利亚、奥地利、丹麦、法国、德国、日本、英国,合计七国。两份名单并不重合:荷兰、南非、瑞士、加拿大、芬兰、希腊、爱尔兰、意大利等国见于死亡税协定名单,却不见于赠与税协定名单。两份名单的完整内容及其对中国家庭的直接后果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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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不在上述两份协定名单内。

由此产生三项直接后果。其一,对于在死亡或赠与时不具有美国公民身份、且未在美国取得遗产税或赠与税意义上住所的中国公民,其遗产通常不能主张死亡税协定对美国所在地财产范围的限缩待遇,应依美国国内法确定应税财产范围。其二,在无协定扩大抵免额的通常情形下,NRNC遗产可主张的联邦遗产税统一抵免额最高为13,000美元。其三,在赠与税方面,符合NRNC身份的中国公民通常不能主张协定项下的适用抵免额或非美国公民配偶婚姻扣除,但仍可在符合条件时适用年度排除额及其他国内法排除规则。

中美之间虽订有所得税协定,但该协定涵盖的税种不包括美国联邦遗产税与赠与税。所得税、遗产税与赠与税分属不同税种和协定体系,不能仅因中美所得税协定存在,即推导出美国遗产税或赠与税待遇。

回顾上述七类场景,主要风险集中于三种判断偏差。

第一,将分别适用的税法、州法和程序规则混为一体。联邦遗产税与州法院遗产管理程序、赠与税与遗产税、生前赠与规则与身故传承规则、遗产税协定与赠与税协定,均具有各自的适用条件与程序终点。完成其中一项程序,并不当然终结另一项义务。

第二,未按照通例、例外与前置条件的顺序进行判断。NRNC 转让无形财产原则上不适用赠与税;Form 3520 逐笔列明以年度合计金额超过相应门槛为前提;非美国公民配偶的特殊年度排除额,则以相关转移在配偶为美国公民时本可适用婚姻扣除为条件。判断顺序错误,可能直接改变申报与税负结论。

第三,将形式安排的完成等同于法律与税务问题已经终结。订立遗嘱并不当然免除遗产管理程序;遗嘱未对美国资产的遗产个人代表作出有效安排,可能增加州法院程序及联邦税务程序的不确定性;赠与已经作出但未达到充分披露标准时,相关赠与税核定时效通常不开始运行。

生前赠与与身故传承的主要规则差异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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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七类场景均围绕持有方式、接收主体与申报义务三项变量展开。涉美传承安排应先完成身份、资产所在地、税务后果与州法程序的分析,再选择相应法律工具。在下一期的文章中,我们将讨论可撤销生前信托的功能边界,不可撤销信托与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的资产隔离与流动性功能,以及人寿保险安排在满足被保险人、保单所有权、受益人及信托结构等条件时可能适用的美国遗产税规则。保险金所在地规则不当然延伸至保费赠与、保单现金价值、IRC第2042条纳入规则或相关申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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