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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声明:本文仅供一般性知识分享,依据美国国税局及美国联邦法律公开资料整理,不构成美国法律、税务、保险或投资建议,亦不构成对任何具体交易安排的推荐。门槛、金额、表格版本及程序要求可能随立法或行政指引变动;具体方案须由具备美国执业资格的遗产规划律师、注册会计师、国际税务师及相关司法辖区专业顾问结合个案评估。
涉美传承规划首先需要厘清的,是资产的持有主体、持有的法律关系、受领人,以及纳税与申报义务的承担主体;产品与工具的选择应在上述判断之后进行。今天,我们将围绕三项问题展开:各类工具所解决的法律问题、其成立并持续有效所需满足的条件,以及可能影响预期效果落空的事实与法律因素。信托、保险与其他传承工具本身均具有中性属性;其法律与税务效果取决于条款设计、法定权力配置、受益人身份及实施顺序。

一、可撤销生前信托:解决的是交接效率,而非税负
可撤销生前信托(revocable living trust)是美国传承规划中的常见工具,其功能边界也较易产生误解。
可撤销生前信托首先服务于财产管理与交接程序。以加利福尼亚州为例,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奥兰治县高等法院(Superior Court of California, County of Orange)公开资料,已经依法转入生前信托、完成必要权属登记并由信托持有的财产,通常可由继任受托人依信托文件管理和分配,无须就该部分财产另行经过遗产认证;具有有效受益人指定的人寿保险给付与退休计划利益,通常也不进入遗产认证。《加利福尼亚州遗嘱认证法典》第12200条要求遗产代表人在法院签发遗产管理授权书后一年内提交最终分配申请或遗产管理状态报告;遗产须提交联邦遗产税申报表时,该期限为十八个月。该期限并不等同于全部遗产认证事项必须在一年或十八个月内完成。被继承人以个人名义持有不同州的不动产时,还可能需要在不动产所在地办理辅助遗产认证;相关不动产已依法转入信托或通过其他非遗产认证方式持有时,程序结论可能不同。因此,可撤销生前信托在交接效率、隐私保护与跨州管理方面具有明确价值,但其效果取决于相关财产是否已依法转入信托并完成必要的权属登记。
税务结论则适用另一组规则。《国内收入法典》第2038条规范可撤销转移(revocable transfers);第2036条涉及保留终身权益的转移;第2037条则针对受益人取得财产以被继承人身故为条件,且被继承人在紧接身故前保留的回归性权益价值超过相关财产价值5%的转移。设立人就已转移财产继续保留收益权、符合第2037条门槛的回归性权益,或者改变、修改、撤销或终止受益权的权力时,相关财产可能在其身故时计入遗产总额。可撤销生前信托通常允许设立人撤销信托、修改条款、变更受益人并处分信托财产,因此其财产通常仍计入设立人的遗产总额;是否形成应税遗产,尚取决于扣除、抵免、免税额及税收协定等规则。
由此,可撤销信托的主要法律功能在于财产管理与传承执行,而非遗产税隔离。
对于非美国居民且非美国公民者(nonresident not a citizen of the United States,NRNC),第2104(b)条进一步规定:被继承人以信托或其他方式作出、并属于第2035条至第2038条范围的特定转移,如相关财产在转移时或身故时任一时点属于美国所在地资产,即按美国所在地资产处理。Form 706-NA《说明》所举示例为:有形动产在第2038条转移发生时位于美国,即使身故时已经移出美国,仍须作为美国所在地资产列入 Form 706-NA。
NRNC将美国所在地资产转入信托后,如仍保留第2035条至第2038条所列权益或权力,相关转移仍可能适用第2104(b)条;资产所在地须同时审查转移时与身故时两个时点。
可撤销信托与不可撤销信托的功能边界及税务差异见下方对照图。两类信托并非相互替代:可撤销信托主要服务于财产管理、失能衔接与交接效率;不可撤销信托则可能用于资产隔离、代际传承或特定税务安排,但其效果取决于设立人让渡的权利、信托条款及后续执行。一个家庭可以基于不同资产与目标并行配置两类工具。

二、不可撤销信托:资产隔离的对价是让渡控制权
第2036条、第2037条与第2038条共同构成保留权益和保留权力的判断框架。设立人如继续享有终身收益、保留达到第2037条法定门槛的回归性权益,或能够改变、修改、撤销或终止受益人的享有,相关财产可能计入其遗产总额。形式上的“不可撤销”不当然产生遗产税隔离效果;相关财产是否计入遗产总额,取决于设立人所保留的权益或权力是否落入具体法定范围。行政管理权、投资权、受托人更换权或其他权力是否导致计入,仍须结合权力边界、信托条款及适用法律分别判断。
第2035条规定身故前三年内特定转移的调整规则。被继承人在身故前三年内转移某项财产权益或放弃某项权力,而该权益或权力如保留至身故时本应依第2036条、第2037条、第2038条或第2042条计入遗产总额的,相关财产可能仍计入遗产总额。第2042条涉及以被继承人生命为标的的人寿保险给付:给付支付给遗产,或者被继承人在身故时持有保单所有权权利(incidents of ownership),均可能导致给付计入遗产总额。对于美国公民或美国税务住所居民,被保险人将既有保单转入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后,如其在转移之日起三年内身故,且该保单在保留至身故时本应依第2042条计入遗产总额,则保险给付仍可能依据第2035(a)条计入遗产总额。该三年规则针对法定列举的权益与权力,并非对身故前三年内转移的一般资产一律适用。
第2035条至第2042条位于《国内收入法典》第11章A分章,主要规范美国公民及美国税务住所居民的遗产总额。NRNC遗产适用B分章;其中,第2104(b)条会将第2035条至第2038条涉及的特定转移纳入资产所在地判断,而以NRNC生命为标的的保险给付还须结合第2105(a)条另行分析。
配偶不具备美国公民身份时,生前赠与与身故转移适用不同规则。在身故转移中,如遗产拟就向非美国公民尚存配偶转移的财产主张联邦遗产税婚姻扣除,通常须通过符合第2056A条要求的合格境内信托(qualified domestic trust,QDOT),但税收协定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例外仍应单独审查。
依据Form 706-NA《说明》,除适用税收协定另有规定外,只有尚存配偶为美国公民,或者财产转入第2056A条所定义的QDOT并由执行人在相应遗产税申报表的 Schedule M 作出选择时,遗产方可就相关财产主张婚姻扣除。QDOT还须满足《美国财政部条例》§ 20.2056A-2(d)等规定的美国受托人、扣缴与担保要求。现行QDOT条例已经T.D. 10050修订,并自2026年7月10日起适用;2026年7月24日发布的更正未改变下述资产门槛结构。
QDOT的法律功能可归纳为四个层面。
其一,QDOT是使婚姻扣除得以适用于非美国公民尚存配偶的法定通道,而不是独立的永久免税安排。美国公民配偶之间通常适用的婚姻扣除,在尚存配偶不具备美国公民身份时并不当然适用;QDOT通过受托人、扣缴、担保和申报机制,使符合条件的财产在第一位配偶身故时取得婚姻扣除。
其二,QDOT的经济效果主要是递延。第2056A条税通常在信托向尚存配偶分配本金、尚存配偶身故,或者信托不再符合QDOT条件时触发;向尚存配偶分配信托收入以及符合条件的困难分配,通常不属于QDOT应税事件。尚存配偶取得美国国籍后,如自被继承人身故至入籍期间持续属于遗产税意义上的美国居民,或者入籍前未发生QDOT应税分配,并由美国受托人按期提交最终 Form 706-QDT 通知IRS并书面证明入籍,QDOT税不再适用于其后事件;不符合前述路径但已发生应税分配时,尚存配偶仍可在满足《美国财政部条例》§ 20.2056A-10(b)条件的情况下作出特别选择。
其三,QDOT婚姻扣除以明示选择为必要条件之一。执行人须在相应遗产税申报表的Schedule M作出QDOT选择,并按照适用规定提交信托文件与相关资料;财产实际转入信托本身不足以自动产生婚姻扣除。
其四,QDOT的受托人与担保结构取决于信托资产价值及资产构成。一般而言,QDOT资产公平市场价值超过200万美元时,信托文书须持续采用三类安排之一:由符合《国内收入法典》第581条定义的美国银行担任至少一名美国受托人;向IRS提供相当于信托资产公平市场价值65%的担保债券(bond);或提供同等金额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价值不超过200万美元时,信托文书须规定境外不动产不超过信托资产公平市场价值的35%,或者采用前述任一担保安排。计算200万美元门槛以及担保债券或信用证金额时,执行人可依规定选择排除不超过60万美元的合格个人住宅及相关家具陈设价值,但须满足由QDOT直接持有、供尚存配偶作为个人住所使用等条件。上述规则均涉及持续合规,不能仅在设立时一次性判断。
对于一方具备美国身份、另一方不具备美国公民身份的家庭,QDOT是否需要设置,应在遗嘱、可撤销信托及其他传承文件的起草阶段一并分析。身故后虽可能通过司法变更(judicial reformation)或其他法定补救程序调整文件,但可调整的范围、期限与证据条件通常更为有限。
不可撤销信托成立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及受益人承担受托人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ies)。以加州法为例,加利福尼亚州奥兰治县高等法院归纳的受托人一般义务包括:依合法的信托条款管理财产,仅为受益人利益行事,不得不当偏袒受益人,避免利益冲突,不得为个人利益使用信托财产或受托权力,将信托财产与他人财产分别保管,对依法委托的职责进行监督,以合理谨慎与技能管理和投资资产,除不宜分散投资外进行适当分散,并保存记录、依法向受益人报告。家族成员担任受托人并非名义安排;其决定可能同时产生民事责任、税务后果与信息披露义务。

三、外国信托与第2801条:信托层面的受领与分配规则
在https://www.golddengroup.com/SG-News/2260.html【美国遗产税】(上)身份、门槛与征税逻辑中,第2801条的讨论集中于涵盖弃籍者(covered expatriate)的身份边界及举证责任。第2801条还直接规范信托受领与分配,对通过外国信托持有家族资产,且受益人中存在第2801条意义上的美国公民或美国住所居民的家庭具有直接影响。此处“居民”采用遗产税与赠与税的住所(domicile)标准,不等同于联邦所得税居民标准。
美国财政部与美国国税局(IRS)于2025年1月14日发布第2801条最终条例(T.D. 10027),适用于2025年1月1日及以后受领的涵盖赠与(covered gift)与涵盖遗赠(covered bequest)。现行Form 708及其《说明》已经发布,并建立了个人、美国国内信托与外国信托的申报和纳税程序。
依据Form 708《说明》,信托首先分为美国国内信托(domestic trust)与外国信托(foreign trust)。同时满足美国法院能够对信托管理行使主要监督权,以及一名或多名美国人士有权控制信托全部实质决定两项测试的,为美国国内信托;不满足者为外国信托。就第2801条而言,外国信托还可分为:已经作出有效选择、仅为第2801条目的被视为美国国内信托的选择型外国信托(electing foreign trust);未作该项选择的非选择型外国信托(non-electing foreign trust);以及曾受领涵盖赠与或涵盖遗赠、其后转为美国国内信托的迁入外国信托(migrated foreign trust)。
责任分配取决于信托类别。美国国内信托与选择型外国信托受领涵盖赠与或涵盖遗赠时,由信托申报并缴纳第2801条税。非选择型外国信托本身通常不就该项受领承担第2801条税;在未作出有效选择,或者选择已经终止、无效或成为不完善选择(imperfect election)的情况下,每一名美国受领人须就其直接或间接取得的、可归属于该外国信托所受领涵盖赠与或涵盖遗赠的分配,自行承担相应税款与Form 708申报责任。
外国信托作出有效选择后,在选择持续有效期间,美国受领人对该信托分配一般不再承担第2801条税责任;信托则依规定承担相应申报和纳税义务。选择生效时,信托须就两类金额计算第2801条税:选择首年受领的全部涵盖赠与与涵盖遗赠;以及选择首年以前已受领部分所对应的信托价值,后者以第2801条比例乘以上一日历年度12月31日的信托公平市场价值计算。有效选择持续期间,此后由信托就新受领的涵盖赠与与涵盖遗赠承担申报和纳税责任。
第2801条比例(section 2801 ratio)用于衡量非选择型外国信托价值中可归属于涵盖赠与与涵盖遗赠的部分,并相应反映该部分资产的后续增值与收益,取值范围为0至1。计算时,将本次出资前信托中可归属于涵盖赠与与涵盖遗赠的价值,加上本次出资中构成涵盖赠与或涵盖遗赠的公平市场价值,除以本次出资完成后信托的公平市场价值。信托在首次受领涵盖赠与或涵盖遗赠时确定该比例,并在每次后续出资时重新计算;美国受领人取得分配时,以当时有效的比例确定分配中的应税部分。
有效选择具有具体程序要件。外国信托除须在按期提交的 Form 708 上作出选择外,还须通过Form 2848指定美国代理人,提交信托文书,披露此前向美国受领人作出的可归属分配,列明各可分配受益人(permissible distributee)的姓名与纳税人识别号,并在承担伪证处罚责任的前提下作出规定声明:受托人同意按期申报信托受领的每一项涵盖赠与与涵盖遗赠,且已经通知各可分配受益人该项选择。
选择可能因未履行持续义务而终止。选择型外国信托在某一日历年度受领涵盖赠与或涵盖遗赠后,未按期提交Form 708或未按期缴税的,选择自该年度1月1日起终止;IRS对税额计算提出异议,而信托未按规定订立结案协议并补缴税款的,选择可能转为不完善选择(imperfect election),并自相关年度1月1日起失效;信托也可以在按期提交的Form 708上主动撤销选择。终止后,信托自生效日起按非选择型外国信托处理,受托人应及时通知可分配受益人,此后美国受领人须就相关分配中可归属于涵盖赠与与涵盖遗赠的部分承担第2801条税。
对涉美家庭而言,外国信托分析至少包含三个层面。第一,受益人取得分配前,应查明信托是否曾直接或间接从涵盖弃籍者受领财产,并保存足以计算第2801条比例的历史估值与出资资料。第二,作出选择会使信托就选择生效前由涵盖赠与或涵盖遗赠形成的可归属存量价值承担一次性第2801条税,并承担此后的持续申报义务;有效选择存续期间,美国受领人对该信托分配一般不再承担第2801条税责任。第三,第2801条税与Form 3520属于不同制度:联邦所得税意义上的美国人士仍可能因受领外国赠与、外国遗赠或外国信托分配而另行提交Form 3520,履行其中一项义务不会自动免除另一项。

四、寿险安排的美国遗产税资产所在地优势及其适用边界
《国内收入法典》第2105(a)条规定,就NRNC遗产税规则而言,以该NRNC生命为标的的人寿保险给付应收款(amounts receivable as insurance)不视为位于美国境内的财产。Form 706-NA《说明》据此将以被继承人生命为标的的人寿保险给付列为美国境外财产。该规则处理的是保险给付在NRNC遗产税体系中的资产所在地,不等同于对所有与保单有关的税务、申报或监管义务作出统一豁免。
寿险安排仍须分别审查保单持有人、保单所有权权利、被保险人身份、受益人身份、保费来源、信托持有结构及付款性质。第2105(a)条仅处理NRNC遗产税中的资产所在地;保单所有权、赠与、外国信托及受领人信息申报分别适用其各自规则。
第2105(a)条以被保险人在身故时属于NRNC为前提。被保险人在身故时为美国公民或美国税务住所居民的,第2105(a)条的资产所在地排除不再适用;保险给付是否计入其遗产总额,则须依第2042条进一步判断,包括给付是否支付给遗产,以及被保险人在身故时是否持有变更受益人、退保、质押、借款、转让等保单所有权权利(incidents of ownership)。美国身份本身不直接决定全部保险给付是否计入遗产总额,但会改变适用的遗产税分析框架。
被保险人的身份可能在保单存续期间发生变化。遗产税与赠与税意义上的住所(domicile)取决于居住事实与长期居留意图,并不完全等同于绿卡或所得税居民身份。被保险人投保时为NRNC,其后迁居美国并形成美国税务住所的,身故时的遗产税结论可能与投保时不同。保单存续期间,应定期复核被保险人的公民身份、遗产税与赠与税住所及保单所有权权利。
涉美寿险安排的法律效果主要取决于五项事实:第一,谁持有保单,并控制变更受益人、退保、质押、借款或转让等权利;第二,被保险人在身故时的公民身份与税务住所,以及身份是否可能变化;第三,受益人是否为美国人士,付款的法律性质与支付主体为何;第四,保费由谁承担,资金路径是否完整、可追溯,是否构成赠与;第五,保单是否由信托或其他主体持有;在适用美国公民或美国税务住所居民遗产税规则时,既有保单的转入还须审查第2035(a)条三年规则。相关判断要素见下方分析图。核心事实无法确认时,预期法律与税务效果也难以获得充分验证。

保险给付是否属于NRNC的美国所在地资产,与收款人是否负有信息申报义务,属于两个不同层面。收款人为联邦所得税意义上的美国人士时,应根据付款义务来源、付款主体与法律性质判断是否涉及Form 3520。保险合同项下的死亡给付是否属于Form 3520所列外国赠与、外国遗赠或外国信托分配,取决于付款义务来源、付款主体与法律性质。付款发生于境外这一事实本身不足以单独构成Form 3520申报依据;由外国个人、外国遗产或外国信托支付的款项,则须依据相应法定类别、金额门槛与资料要求分别判断。遗产税申报通常由遗产执行人或其他法定申报义务人承担,Form 3520则由符合申报条件的美国人士承担。
五、规划顺序:身份、资产、税务、法律与工具
前四节共同表明,工具的法律与税务效果取决于设立时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判断。身份判断影响适用税制,资产所在地判断影响征税范围,申报主体判断影响程序责任,文件效力判断影响资产能否按照预定路径交接。信托、保险与公司架构应在前述事实与法律判断完成后确定。涉美传承规划可按照身份、资产、税务、法律与工具的顺序推进,具体实施框架见下方五步规划图。

第一步,身份盘点。逐一确认家庭成员在各关键时点的身份:美国公民、遗产税与赠与税意义上的美国住所居民,或者NRNC;涉及第2801条时,还须审查是否属于涵盖弃籍者,以及受领人是否为第2801条意义上的美国公民或美国住所居民。绿卡、联邦所得税居民身份与遗产税住所并非同一概念,应分别适用相应标准。身份规则的系统说明见本系列上篇。
第二步,资产盘点。逐项判断资产是否构成美国所在地资产,并核对持有主体与历史转移。不动产与有形动产通常按物理位置判断;依美国法律设立的公司所发行股票一般属于美国所在地资产,与股票凭证的保管地点无关;符合条件且与美国贸易或业务不存在有效关联的特定银行存款,以及以NRNC生命为标的的人寿保险给付应收款,通常按美国境外财产处理。对属于第2035条至第2038条范围的特定转移,第2104(b)条要求同时审查转移时与身故时的资产所在地,只要任一时点满足美国所在地标准,即可能按美国所在地资产处理。主要资产所在地规则见本系列中篇。
第三步,税务盘点。在身份与资产结论基础上,分别评估遗产税、赠与税、第2801条税及信息申报义务。不同案件适用的表格组合并不相同,应根据个案审查Form 706、Form 706-NA、Form 709-NA、Form 3520、Form 708、Form 8971及相关附表。NRNC对位于美国境内的不动产或有形动产作出应申报赠与时,现行申报表为Form 709-NA;具体是否申报还须结合年度排除、配偶身份、转移性质及其他法定例外判断。
Form 8971用于计税基础一致性报告。因《国内收入法典》第6018(a)条或第6018(b)条负有Form 706或Form 706-NA法定申报义务的遗产,通常须向IRS提交Form 8971,并向相关受益人提供Schedule A;截止日为遗产税申报表法定应提交日(含延期)后30日与实际提交日后30日两者中的较早日期。因此,逾期提交遗产税申报表不会使Form 8971的期限相应顺延。现行规则亦设有例外,包括遗产总额、调整后应税赠与与特定免除额之和低于相应基本免税额,或者Form 706仅为可携带免税额选择、GST选择、保护性申报或满足州法要求而提交等情形。未按期提交Form 8971或未按期向受益人提供正确的Schedule A,可能分别适用第6721条与第6722条的信息申报罚则。
第四步,法律盘点。确认遗产认证程序的适用州、遗嘱及信托文件的有效性、美国资产的覆盖范围,以及执行人或遗产代表人的任职资格。任职资格由各州法律规定;以加州为例,不居住于美国者通常不得担任遗产代表人(personal representative),但由遗嘱指定为遗嘱执行人或继任遗嘱执行人(executor or successor executor)的,适用法设有例外。执行人指定影响州法层面的法院任命、财产管理与申报责任;IRS转移证明(transfer certificate)是否需要申请,则取决于被继承人身份、美国资产情况及财产保管机构要求,两者属于不同程序。
法律盘点还包括跨境文件的效力与证据形式。在中国境内订立的遗嘱是否能够有效处分美国资产、是否需要公证认证或英文翻译,以及其与美国本地遗嘱、信托或受益人指定是否冲突,均应依相关州法和资产保管机构要求审查。Form 706-NA通常要求附具经认证的遗嘱副本、死亡证明及非英文文件的英文译本,事前保存完整文件可显著降低身故后的程序成本。截至文章发布日期,遗产税结案函(estate tax closing letter)须通过Pay.gov申请;IRS建议在提交Form 706-NA后至少等待九个月,申请费为56美元。执行人也可根据需要申请账户誊本,以了解申报表的处理或审查状态。
第五步,工具选择。完成前四步后,再比较可撤销信托、不可撤销信托、QDOT、寿险、公司持有结构与流动性安排的功能和限制。各步骤为后续判断提供事实与法律基础,并可能改变工具的可用性、实施成本及申报责任;先设立架构、后补做身份和资产分析,容易导致文件无法达到预期效果,并增加重组、赠与、申报或退出成本。

下列三类家庭通常具有较高的规划紧迫性。
其一,家庭成员均不具备美国公民或美国税务住所身份,但已经直接持有美国不动产、美国公司股票或其他美国所在地资产的家庭。此类家庭已经进入NRNC遗产税与Form 706-NA规则的审查范围;是否达到60,000美元申报门槛,取决于死亡日美国所在地资产的公平市场价值、调整后应税赠与及赠与税特定免除额之和,并须同时审查适用的遗产税协定。对于证券账户,还应识别账户内每一项具体资产,不能仅凭账户开立地点判断全部资产的所在地。
其二,子女已经取得或即将取得美国身份,而父母仍为NRNC、主要资产位于美国境外的家庭。父母一侧是否涉及美国遗产税或赠与税,取决于具体资产所在地与转移方式;子女一侧则须审查其受领外国赠与、外国遗赠或外国信托分配时是否触发Form 3520。第2801条仅在相关财产直接或间接来源于涵盖弃籍者的涵盖赠与或涵盖遗赠时适用,并非所有外国信托分配均自动进入该制度。
其三,家庭成员身份正在变化的家庭。父母申请绿卡、长期迁居美国,或者子女拟放弃美国公民身份或长期居民身份,均可能改变遗产税、赠与税、第2801条税与信息申报的适用结论。身份变化前通常具有更充分的事实整理、文件修订与资产重组空间;身份变化后,部分转移可能已经产生税务或申报后果。
传承规划并不承诺消除税负;其法律功能在于促使当事人于转移发生前识别纳税与申报义务,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优化持有结构、提高流动性、降低遗产认证与跨境执行成本,使家庭得以在可选择的时间窗口内作出有证据支持的安排,而非在被继承人身故后由继承人在陌生法律体系的期限压力下被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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